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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紫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康林投资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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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紫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史志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一云,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晶,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浩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史志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宁,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第三人庄志和,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上诉人上海紫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芮一云、庄晶,被上诉人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康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林公司”)、被上诉人刘海宁及原审第三人庄志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争华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华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股东为庄志和及案外人周某某。铁源公司成立于1989年6月,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名上海浩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善公司”);2005年7月,铁源公司股东变更为康林公司、刘海宁,双方各出资540万元和6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史志林,后于2010年5月变更为刘海宁;2007年4月,铁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500万元,其中康林公司出资2,250万元、刘海宁出资250万元;2012年8月,铁源公司注册资本经公告等程序后减至600万元。紫勋公司注册资本7,300万元,康林公司为股东之一,出资6,920万元。康林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元,史志林为股东之一,出资6,300万元。
  2006年,争华公司与铁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陆续向铁源公司销售电缆、电线。2007年7月,争华公司注销登记,庄志和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并继续以争华公司名义向铁源公司供货。2008年12月22日,庄志和为结算货款与铁源公司对账并协商后,铁源公司业务经办人毛华叫人打印一份“争华公司(庄志和)以材料未收款购买紫勋房产长顺路36弄房产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铁源公司统计材料的俞文化、财务负责人罗远翔核对情况说明记载的欠款额后,签名予以确认,并由刘海宁、毛华及庄志和先后在情况说明上签名。同日,铁源公司又向庄志和出具一份“争华公司(庄志和)购紫勋房产长顺路36弄房产协议”(以下简称“房产协议”)。上述材料确认,铁源公司尚欠争华公司(庄志和)货款6,353,000元,其中材料款和环氧地坪款合计6,195,930元,补贴资金占用费157,070元;争华公司(庄志和)以未收货款购买紫勋公司位于本市长顺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176.42平方米、单价2万元、价款3,528,400元)、202室(面积166.23平方米、单价2万元、价款3,324,600元)两套总价6,853,000元的房产;争华公司(庄志和)支付定金50万元,铁源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并负责支付其余房款,作为支付给争华公司(庄志和)的货款;具体事宜在2009年1月过年前办理结束。同月24日,庄志和、周某某将争华公司对铁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芮一云、庄晶。
  2008年12月24日,紫勋公司分别与芮一云、庄晶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由芮一云购买长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176.4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万元、总房价款3,528,400元;由庄晶购买长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166.2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万元、总房价款3,324,600元。根据合同条款,芮一云、庄晶于同日前各支付房价款30万元,余额于2009年1月10日前付清;芮一云、庄晶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按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紫勋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芮一云、庄晶应按总房价款的10%承担赔偿责任;紫勋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于同年6月30日前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30日内与芮一云、庄晶签署房屋交接书,并于房屋交接书签署之日起30日内与芮一云、庄晶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过程中发生的税费按有关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预告登记,按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凭解除合同通知的送达凭据单方办理注销本合同登记备案的手续。同日,芮一云、庄晶各支付房款25万元,铁源公司支付10万元。紫勋公司收款后向芮一云、庄晶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3,528,400元和3,324,600元的售房发票,并另向芮一云、庄晶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次日,庄志和将芮一云、庄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收据交于毛华。
  2009年3月10日,铁源公司向芮一云、庄晶出具承诺书,承诺两套房产总价除50万元部分,余款由铁源公司支付并办理全部手续,如发生因铁源公司支付款项等原因引起的任何资金损失,均由铁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同日,紫勋公司办理了预告登记,将芮一云、庄晶登记为长顺路XXX弄XXX号XXX室、202室的预购房屋权利人。2010年6月,紫勋公司取得房地产权证,其中长顺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为176.24平方米、202室实测建筑面积为165.97平方米。之后,紫勋公司未与芮一云、庄晶办理房产交付、过户等手续。经交涉,毛华于2010年12月23日以铁源公司名义向芮一云、庄晶出具确认书,再次承诺两套房产总价除50万元部分,余额由铁源公司支付,原承诺书和房产协议等均继续有效。
  因紫勋公司仍未交房、铁源公司亦未清偿债务,芮一云、庄晶于2012年1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铁源公司对芮一云、庄晶有未了债务6,353,000元,紫勋公司向芮一云、庄晶交付位于本市长顺路XXX弄XXX号XXX室、202室的房屋以抵偿铁源公司拖欠的债务,并协助芮一云、庄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如紫勋公司不能以房抵债,则:1、铁源公司偿还芮一云、庄晶欠款6,353,000元,并赔偿芮一云、庄晶以判决生效之日市场价与欠款6,353,000元之间差额计算的上海市长顺路XXX弄XXX号XXX室、202室房屋的可得利益损失。2、紫勋公司返还芮一云、庄晶房款50万元,并对铁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刘海宁、康林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铁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原审审理中,因康林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2008年12月22日房产协议、2009年3月10日承诺书上的“上海浩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交叉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结论为先字后印。因芮一云、庄晶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铁源公司、刘海宁、康林公司的银行存款11,853,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本案至原审法院审理终结,位于本市长顺路XXX弄XXX号XXX室、202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紫勋公司,预购房屋权利人为芮一云、庄晶,无抵押、租赁、权利限制等信息登记。
  原审审理中,铁源公司于2014年7月将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其中康林公司出资2,250万元、刘海宁出资2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争华公司与铁源公司是否存在未了债权债务,芮一云、庄晶受让争华公司债权的效力;二、芮一云、庄晶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紫勋公司与芮一云、庄晶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售房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即是否以房抵偿铁源公司对芮一云、庄晶的债务。
  一、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铁源公司与争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铁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发货单仅反映双方的交易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了结。而芮一云、庄晶虽未提交有关交易往来的原始单据,但在本案中提供的情况说明、房产协议、承诺书及确认书等证据材料,经审查真实无误,从而印证了争华公司注销登记后,其股东、清算义务人庄志和就货款结算与铁源公司对账,铁源公司相关人员核对了账目后确认了欠款额为6,353,000元,以及铁源公司确认上述债务并承诺以房抵偿债务的事实。且对账至今,不存在案外人向铁源公司主张权利、铁源公司再行支付价款等情形。据此,原审法院认为,铁源公司对争华公司存在未了债务6,353,000元。争华公司股东将未了债权转让给芮一云、庄晶后,虽未书面通知铁源公司,但根据芮一云、庄晶受让债权后,紫勋公司即与芮一云、庄晶签订售房合同并向芮一云、庄晶开具发票和收据,铁源公司在其经办人毛华收到芮一云、庄晶的售房合同、发票和收据后,向芮一云、庄晶承诺履行债务的情形分析,铁源公司应当明知其对争华公司的未了债务已转让给芮一云、庄晶。故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成立,芮一云、庄晶可依法主张权利。
  二、自铁源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确认其对争华公司存在未了债务,至芮一云、庄晶于2012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期间将近4年,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但在此期间,铁源公司及其经办人毛华先后于2009年3月10日、2010年12月23日书面向芮一云、庄晶出具承诺书和确认书。且从记载的有关铁源公司承诺履行债务的内容看,承诺书和确认书的出具系芮一云、庄晶主张债权所致。故诉讼时效于芮一云、庄晶主张债权之日中断,并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芮一云、庄晶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三、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加入实质是一种合同责任,成立的前提是第三人必须明确向债权人作出代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芮一云、庄晶主张债务加入系依据紫勋公司与其订立售房合同的行为,虽然紫勋公司未书面确认所售的房产系抵偿铁源公司债务,紫勋公司在原审审理中亦辩称其从未作出过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但综合分析本案相关证据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紫勋公司的售房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理由如下:1、从铁源公司、康林公司、紫勋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公司高管人员看,三者虽各为独立法人,但关联紧密,互相控制有序,法定代表人亦由史志林一人担任。故在处理公司事务时难以区分三者的独立性,从而不排除售房合同的签订系史志林行使职权所致,以致芮一云、庄晶认为与紫勋公司签约即完成以房抵债。2、从当时铁源公司无力付款以及房产市场价格的情形看,由关联企业紫勋公司售予芮一云、庄晶房产,既偿还了铁源公司债务,又推销了紫勋公司的房产,反映了以房抵债系铁源公司、紫勋公司的共同意愿。3、从紫勋公司与芮一云、庄晶订立售房合同的时间及所售房产的总价看,售房合同于铁源公司确认债务后的两日以及芮一云、庄晶受让债权的当日签订,售房总价在扣除芮一云、庄晶支付的部分房款后,亦与铁源公司确认的债务额一致。而紫勋公司对上述时间上的巧合及房价款与债务额一致的情形,既未说明情况,又未举证证明。4、从紫勋公司向芮一云、庄晶开具售房发票及收据的金额看,紫勋公司收取芮一云、庄晶支付的部分房款后即开具了全额发票,有违售房开票应与实收金额一致的通常做法。另根据售房合同条款,芮一云、庄晶应先期支付房价款60万元,但芮一云、庄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50万元,与以房抵债所确定的由争华公司承担的差额一致,而紫勋公司开具收据的10万元系由铁源公司支付。可见紫勋公司与芮一云、庄晶仅在形式上订立了售房合同,实际系按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5、从紫勋公司长期将芮一云、庄晶登记为预购房屋权利人的情形看,如紫勋公司与芮一云、庄晶订立合同确系其独立的售房行为,在芮一云、庄晶未按约付清房款余额、房价日益上涨的情况下,紫勋公司并未追究芮一云、庄晶的违约责任,仍长期将芮一云、庄晶登记为预购房屋权利人,亦有悖于常理。况且依据售房合同条款,紫勋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并可办理注销合同登记备案的手续。而在此期间,芮一云、庄晶虽未向紫勋公司主张权利,但根据紫勋公司与铁源公司系关联企业以及铁源公司曾向芮一云、庄晶作出承诺的情形,芮一云、庄晶未放弃债权的行使。此外,紫勋公司辩称售房合同由其代理商的员工办理,但未明确并举证证明具体的经办人员及经办过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铁源公司确认债务后,芮一云、庄晶受让债权并与紫勋公司订立售房合同、支付房款差额,紫勋公司为芮一云、庄晶办理预购房屋权利人登记等行为连续发生,充分反映了芮一云、庄晶、铁源公司、紫勋公司以房抵债的共同意志,芮一云、庄晶与紫勋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实为紫勋公司代铁源公司向芮一云、庄晶履行债务。故紫勋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芮一云、庄晶交付房产,并与芮一云、庄晶办理过户手续的民事责任。房产交付完成后,铁源公司对芮一云、庄晶的债务消灭,如发生房产不能交付,芮一云、庄晶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形,则芮一云、庄晶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故对芮一云、庄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基于铁源公司、康林公司、紫勋公司为关联公司,三者对本案纠纷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紫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芮一云交付本市长宁区长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与芮一云办理过户手续,发生的税费按有关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二、上海紫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庄晶交付本市长宁区长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与庄晶办理过户手续,发生的税费按有关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三、驳回芮一云、庄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7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康林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紫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2万元,由上海康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紫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紫勋公司已经向芮一云、庄晶开具了全额发票。事实上,紫勋公司仅开具过两张25万元的发票,并非全额发票。同时,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紫勋公司是按照系争债权金额确定与芮一云、庄晶的房价。事实上,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价存在任何特定性,无证据证明是根据铁源公司确认的债务金额调整房款。其次,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紫勋公司存在债务加入行为。本案中无证据显示紫勋公司与各被上诉人之间达成过任何由紫勋公司代铁源公司履行债务的协议,也从未以任何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任何一方做出过代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关联紧密、相互控制有序”为由,作出关于紫勋公司与铁源公司、康林公司在处理事务时难以区分三者独立性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以“房产市场价格的情形”为由,推断上诉人存在以房抵债的意愿也是错误的。第三,原审判决对芮一云、庄晶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重大瑕疵。总之,芮一云、庄晶至今仅履行了不足十分之一的房款支付义务,在此情况下,该两人不仅无权向紫勋公司主张交房,相反紫勋公司有权依据合同向该两人主张支付房款,甚至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便铁源公司有代付房款的行为,在无证据证明紫勋公司足额收到房款的前提下,原审判决紫勋公司承担交房义务,无疑完全排除了紫勋公司依据合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权利。综上,紫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芮一云、庄晶共同辩称,首先,综合铁源公司签署房产协议,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书及确认书,并就系争欠款与涉案房款之间的差额进行支付安排等事实可以看出,整体来看铁源公司、紫勋公司当时实施了系列行为,加之铁源公司与紫勋公司股东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以及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史志林,由此更加反映了铁源公司与紫勋公司之间就系争债务清偿作了一系列的安排,将本应由铁源公司对外承担的债务转为由紫勋公司出售两套房产的形式进行抵债。相关人员刘海宁、毛华等对此一直是确认的。因此,法院应根据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紫勋公司的上诉主张系片面的,并非整体分析。更何况,2008年12月,上海房市并不景气,铁源公司提出以紫勋公司开发的两套房屋抵偿债务,完全符合当时的客观状况。其次,涉案购房发票上确实载有实收金额,即芮一云、庄晶分别支付的房款各25万元。但是发票上实付金额实际载明为两套房屋的全额房款,与购房协议载明的内容也是一致的。最后,芮一云、庄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紫勋公司于2009年3月为芮一云、庄晶办理了预售房屋的登记手续,之后原审第三人庄志和也多次进行过交涉,直至2010年12月23日,铁源公司还出具了确认书。综上,紫勋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铁源公司、康林公司共同辩称,原审判决紫勋公司构成以房抵债的认定有误,各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以紫勋公司房产抵债的意思表示。涉案2010年12月23日的确认书,签字人是毛华,并不能代表铁源公司的真实意思,铁源公司不予确认,芮一云、庄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法院判决铁源公司承担责任,铁源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利息。
  被上诉人刘海宁辩称,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2008年12月,刘海宁已经不是铁源公司主要经办人或主管经理了,而是由另外的李经理和史志林在统筹安排所有的业务,包括以房抵债等事项的安排,刘海宁也曾经听说过有以房抵债的事项。根据现有证据看,可以推断相关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实际上是认可以房抵债,该事实是存在的。
  原审第三人庄志和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芮一云、庄晶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12月24日,紫勋公司向芮一云开具一张《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编号为:XXXXXXXX,该发票载明地址为“长顺路XXX弄XXX号XXX室”、金额为人民币合计3,528,400元的同时,另载明本次实收金额为250,000元。同日,紫勋公司向庄晶开具一张《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编号为:XXXXXXXX,该发票载明地址为“长顺路XXX弄XXX号XXX室”、金额为人民币合计3,324,600元的同时,另载明本次实收金额为250,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紫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售房发票问题的补充意见》及附件,附件包括:1、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五张;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紫勋公司向芮一云、庄晶开具的发票并非售房总价的全额发票,所开具发票的金额与实收款项一致。
  芮一云、庄晶就此认为,该两人并非财务专业人士,在操作过程中,对紫勋公司如何开具发票并不关注,即便紫勋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基于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也是紫勋公司为减少税收所作的安排,该两人并无过错。刘海宁认为,鉴于系争售房发票上载明了涉案房产总价,故原审判决关于系争售房发票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又查明,2014年2月8日,本院在审理(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号案件庭审中,刘海宁陈述称,紫勋公司存在将系争欠款转为购房款的安排,即紫勋公司存在债的加入;铁源公司的控制权以及重大决定权均由史志林行使。在该次庭审过程中,铁源公司确认毛华仍是铁源公司的员工;2011年后刘海宁确实将铁源公司移交给史志林。
  2014年2月28日,本院在审理(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号案件中,毛华到庭作证陈述称,当时浩善公司欠争华公司的货款,正好有一个楼盘,一方想买,另一方想用房抵债;俞文化根据送货单送货情况进行统计,当时刘海宁、庄志和、俞文化、罗远翔都在场;由于业务是其经手的,其遂在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账目;房产协议是其打印交给庄志和的,购房的事其系参与的,盖章是领导签字去档案室盖章的;2008年12月25日、2009年4月9日、2010年12月22日三份材料的签字均属实;承诺书及确认书均属实。同日,罗远翔到庭作证陈述称,其是铁源公司财务负责人。
  本院再查明,2014年12月5日,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刘海宁陈述称,对以房抵债的具体操作情况不清楚,但听说过这个情况,且紫勋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志林也是康林公司大股东,以房抵债是可能的;自2008年至2010年,铁源公司不断以公章形式对系争债务进行确认(该公章当时均不在刘海宁保管之下),也足以说明安排了以房抵债的事实。在该次庭审中,庄晶、芮一云陈述,其均为江苏宜兴人,2008年12月份当时房市并不景气,如果不是以房抵债,该两人其实没有必要购买涉案房产。
  2014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告知紫勋公司应当在3日内通知紫勋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志林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之后,紫勋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志林并未按要求至原审法院或以任何形式陈述本案系争事实。
  本院认为,围绕紫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的核心争议焦点为,紫勋公司是否以涉案房产抵偿铁源公司所负债务。
  本院认为,针对该争议焦点项下当事人之间争议事实的认定,涉及对芮一云、庄晶就其主张的本证事实是否完成了证明责任,以及是否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判断。本院注意到,尽管铁源公司、康林公司、紫勋公司均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紫勋公司也系分别与芮一云、庄晶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是,芮一云、庄晶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该三家公司之间存在股东交叉持股状况,由史志林持股90%的康林公司,在铁源公司和紫勋公司中分别持股90%和95%,当时史志林同时在该三家公司中担任法定代表人;结合自2008年12月22日,涉案情况说明及房产协议签署后的一系列事实状况,尤其是涉案房产预告登记持续状况;综合涉讼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尤其是铁源公司股东刘海宁、铁源公司经办人毛华等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即便芮一云、庄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但结合涉案全部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其提供的证据已经能证明紫勋公司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该项事实存在。而与之相反,在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原审法院向紫勋公司明确释明证明责任后果的情况下,紫勋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志林始终未向法院作反证事实陈述。鉴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所作分析认定的核心内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紫勋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71元,由上诉人上海紫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南
审 判 员  王逸民
审 判 员  赵 炜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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