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8年3月,某村村集体甲企业欠村民某乙的32万元借款到期,借款本息共35万元,但因企业资金链紧张,无法偿还。而邻村丙企业同时也欠甲企业货款36万元,按照约定,丙企业应于2009年7月偿还。于是甲企业决定将自己对丙企业的债权转让给村民某乙,多出的1万元算继续借用的利息。同年4月,甲企业将转让约定通知了丙企业。丙企业因负责人出差在外,口头表示同意。
但到了还钱的时候,丙企业却仅向某乙支付借款32万元,拒绝支付4万元利息。丙企业声称当时甲企业与某乙,仅仅约定了支付本金,并未要求支付利息。无奈之下,某乙提起诉讼,要求丙企业支付本息全款。
那么,某乙的诉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呢?
【释义】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李永律师称,本案例牵扯到我国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评析】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李永律师表示,在债务转移中,我国法律规定,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一般随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新债务人不得拒绝承担该从债务。但是,按照规定或者性质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从债务,不能转移。
此外,合同部分债务转移的后果是债务并存承担,即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
债务并存承担,通常是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而设定的,在这一点上与保证具有相似之处。但是,它又不同于保证。保证债务乃是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只有当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保证人才应承担代位履行或不履行主债务的责任。但是在债务并存承担中,不管是按份债务,还是连带债务,新债务人均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借款时,如果有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所提供担保;而在债务移转时,保证人并未明确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则该担保责任将因债务移转而消灭。
李永律师提醒读者,在债务转移实践中,各方应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当事人应当把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以条款的形式明确约定。明确责任与权利,可对新债务人履行从债务起到有效的督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