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224号
原告昆明润德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德钊,经理。
被告滇黔桂石油勘探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
负责人宋晓东,经理。
原告昆明润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诉被告滇黔桂石油勘探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滇黔桂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鹃,被告委托代理人冀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石油产品代储合同》,其后原告将经检验合格的90#及93#无铅汽油存入被告下属的秧田冲油库。同年10月20日被告以该两批余油已被云南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剩余油品。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国家标准的93#无铅汽油154.329吨(被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所没收的93#无铅汽油154.32吨);2、被告赔付原告国家标准的90#无铅汽油 88.909吨(其中被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所没收的90#无铅汽油960.128吨扣减已被委托拍卖的871.219吨)。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00年6月28日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石油产品代储合同》,其后原告陆续将90#无铅汽油2536.149吨及93#无铅汽油430.382吨存入被告下属的秧田冲油库。
2000年10月20日,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滇技监罚字[2000]1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与原告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的90#和93#无铅汽油;2、没收不合格的90#无铅汽油960.128吨,93#无铅汽油154.32吨;3、并处违法销售产品价值金额一倍的罚款11027596元。同日该局向原告开具了没收不合格的90#无铅汽油960.128吨,93#无铅汽油154.32吨的没收物品清单。2000 年12月18日 ,昆明公平拍卖有限公司受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将所没收原告90#无铅汽油960.128吨中的871.219吨予以公开拍卖。
原告对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0日作出(2001)昆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该局滇技监罚字[2000]1249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曾于2004年4月提起诉讼,认为其所存入被告处的90#无铅汽油2536.149吨中,尚余1460吨被告拒绝交付给原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4日作出(2004)昆民四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诉请滇黔桂石油勘探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交付的 1460吨90#无铅汽油中,其中有960.128吨已被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收,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所存入被告处的90#无铅汽油2536.149吨及93#无铅汽油430.382吨中,除被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收的90#无铅汽油960.128吨、93#无铅汽油154.32吨之外的其他部分,原告现已提取完毕。
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6月28日签订一份《石油产品代储合同》,其后原告陆续存入90#无铅汽油2536.149吨及93#无铅汽油 430.382吨于被告处,双方建立了仓储合同关系。在上述存入油品中,除被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收的90#无铅汽油960.128吨、93#无铅汽油 154.32吨之外的其他部分,原告现已提取完毕。现原告诉请被告赔付90#无铅汽油88.909吨(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所没收的90#无铅汽油 960.128吨扣减已被委托拍卖的871.219吨),因为在(2004)昆民四初字第209号案件中,法院已就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被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所没收的960.128吨90#无铅汽油的问题进行过处理,现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就该960.128吨90#无铅汽油中拍卖后剩余的88.909吨,诉请被告赔付,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原告国家标准的93#无铅汽油154.329吨(被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所没收的93#无铅汽油 154.32吨),因该部分汽油已被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收,虽该行政处罚决定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原告亦应通过相应程序向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润德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3.55元,由原告昆明润德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陈 林
审 判 员 李 南
代理审判员 李能熊
二○○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