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学勤,女,1941年12月6日生。
被告刘全喜,男,1960年5月4日生。
原告张学勤与被告刘全喜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勤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勤诉称,2005年9月1日,由原告张学勤、李立均、马红亮、刘全喜共同投资5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确山县金研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四股东各占25%股份。2006年8月20日全体股东决议同意李立均退股,股份由张学勤接收,张学勤占50%股份。公司成立后,因管理和市场因素的影响,公司出现亏损,且不宜继续合作下去,于2007年9月3日张学勤、马红亮、刘全喜三股东签订退股协议。经三方一起算账,公司共亏损218.6万元。由原告接收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马红亮、刘全喜每人承担亏损60万元人民币。减去刘全喜接收徐献忠的6.2万元债权,应退刘全喜10.645万元款及刘全喜垫付工资1.7万元,刘全喜应付原告款41.4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刘全喜未答辩。
原告张学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张学勤、马红亮和刘全喜三人以郭春勤、王伟、郭永勤、徐常兴的名义向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15万元,而该笔贷款最终由张学勤偿还。本院认为,上述债务转让协议书上没有原债务人即债务转让人的签字或盖章,而该协议第四项明确约定协议的生效条件为债权人、债务转让人和债务接收人三方签字或盖章。由于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张学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其署名的算帐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刘全喜按照退股协议应当给付其的60万元中减去债权及垫付给工人工资之后,还应再付现金41.45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谓算账协议上仅有原告张学勤自己的签名,其性质应当属于原告对于不利于自己事实的自认。本院对于原告所述的该项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由原告张学勤与李立均、马红亮、被告刘全喜共同投资5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确山县金研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四人各占25%股份。2006年8月20日张学勤、李立均、马红亮、刘全喜决议同意李立均退股,其股份由张学勤接收。2007年9月13日,确山县金研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的三股东张学勤、马红亮及刘全喜签订了一份书面“退股协议”,该协议中三人清算了公司资产并将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原告张学勤,马红亮和刘全喜二人分别承担亏损60万元,并通过现金或承担债务的方式承担亏损。现马红亮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而刘全喜尚有41.455万元的亏损款未向原告张学勤付清。
原告张学勤为证明“退股协议”上刘全喜的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于“退股协议”上刘全喜的签名进行文检鉴定。2010年4月26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18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07年9月13日退股协议上“刘全喜”的签名字迹是刘全喜本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学勤、马红亮及刘全喜签订的书面“退股协议”、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18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的原告张学勤和被告刘全喜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对于债务的承担达成协议,该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义务。综上,被告刘全喜应当继续向张学勤清偿欠款414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全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学勤欠款414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8元,由被告刘全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李义玲
审判员 李明增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