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代理诉讼或仲裁案件时,我们律师经常会遇到一些新问题,继而引发一系列的思考与分析,并最终作出独立的法律判断,这是律师业务的特点所决定的。毋庸置疑,从事实到法律,都是我们所关注的,这种关注通常体现为案件事实与法条间的“眼光之往返流转”。在“眼光之往返流转”的循环反复中,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均是不可或缺的,且互为参照。本文将以委托合同纠纷案为切入点,以相关法律规定为依归,对案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以飨读者。
一、问题之提出
2008年4月,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鞋业公司”)与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师事务所”)签订《融资合作协议》,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就某鞋业公司与某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基金公司”)的投资合作项目提供融资代理服务,某鞋业公司向某律师事务所支付融资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并在《融资合作协议》中约定:如某鞋业公司与某基金公司最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达成意见后非因某鞋业公司的原因某基金公司不履行相关出资义务则视为融资不成功,某律师事务所不收取任何费用,已收取的费用全额退还。
《融资合作协议》签订后,某鞋业公司按约定向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融资代理费用180万元人民币。2009年3月,某鞋业公司向某基金公司发函终止商务洽谈。此后,某鞋业公司又于2009年4月致函某律师事务所,以某律师事务所处理委托事务进展缓慢,导致其与某基金公司最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解除《融资合作协议》,并要求某律师事务所返还180万元融资代理费。
上述两函发出后,某鞋业公司均未得到某基金公司和某律师事务所的任何回复,遂起诉某律师事务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及《融资合作协议》关于退还代理费的约定要求法院对其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的解除予以确认,要求某律师事务所返还180万元融资代理费及相应的利息,并要求某律师事务所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同时,某鞋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融资合作协议》、180万元融资代理费的支付凭证、《融资合作协议解除函》以及《关于终止商务洽谈的函》等证据。在法庭审理程序中,某律师事务所不同意解除《融资合作协议》,并坚持认为其一直在积极处理某鞋业公司所委托的事务,但未提供相关工作成果及差旅费等费用支出证明;而且,某律师事务所以邮件详情单上未注明邮件内容为由否认收到《融资合作协议解除函》。但对某鞋业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未予否认。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鞋业公司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实质为委托合同,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鞋业公司依约向某律师事务所交付了180万元融资代理费,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鉴于某鞋业公司提交的用以发出《融资合作协议解除函》的邮件详单未注明邮件内容,对该函已经送达的情况不予确认,但在庭审中过程中某律师事务所已知悉某鞋业公司解除《融资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对某鞋业公司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某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鞋业公司返还代理费180万元;等等。
一审判决送达后,某律师事务所对该判决不服,遂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中,某律师事务所提出其已为受托事务支出了相关差旅费等费用,要求某鞋业公司对该等损失予以赔偿。某鞋业公司答辩称:某律师事务所的该项请求未经一审审理,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若某律师事务所坚持此项主张,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提起诉讼予以解决。最后,某律师事务所迫于无奈,向二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二审法院准予。一审法院判决即生效力。目前该案已经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使一审判决结果得以实现。
该案件虽已胜诉,并执行终结。但其引发了诸多法律思考,可重点归结为以下几点,以供检讨:
(1)解除委托合同的请求权规范基础为何?
(2)委托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什么,即信赖利益的赔偿,还是履行利益的赔偿?
(3)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的情形下,受托人如要求赔偿损失,可否在诉讼中以反诉形式提出?
以上三个问题皆出于该委托合同纠纷案,并且三个问题之间亦存在着密切的逻辑联系,本文将依次分析检讨。
二、解除委托合同的请求权规范基础
(一)解除委托合同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探求
解除合同的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其主要见于《合同法》第六章之“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在此不再赘述。适用《合同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解除委托合同乃属当然,但《合同法》第二十一章专门就委托合同的概念、订立、解除等事项作出了规定,尤其在第四百一十条赋予了委托合同双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这是《合同法》中唯一不附条件的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被称为“任意解除权”,这也是案例中某鞋业公司行使解除权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此请求权规范基础对于合同解除方有重要意义。
(二)对合同解除方的重要意义
首先,合同解除方无需满足《合同法》第六章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可径行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第六章之于《合同法》第二十一章,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的适用规则,即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适用规则,合同解除方可直接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章中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解除委托合同。
其次,合同解除方可依《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解除委托合同可以任意行使而不受限制。
合同解除方解除委托合同是任意的,无需符合特定的条件。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赋予合同一方任意解除权,我们是否可以在委托合同中对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进行限制或排除,或者此任意解除权是否是绝对的?从该条规定的内容上看,其属于授权性质的条款,它授予合同当事人在任意时间、无需理由地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解除合同的权利专属于被授权者本人,行使与否由被授权者自行决定,如果不行使也仅对其本人的利益造成影响,不存在怠于行使责任或放弃行使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等问题。故,《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属于不附加任何义务内容的纯粹授权规则,这种规则应当属于任意性规则。因此,合同双方可在委托合同中以约定的方式排除该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即任意解除权不是绝对的。
可见,《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赋予了合同解除方任意解除权,除合同双方另有约定外,其能够被随时行使而不受限制,对于合同解除方来说,意义重大,已如上述。然而,其立法理由何在呢?下文将对此进行探析。
(三)立法理由探析
关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立法理由,本文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首先,这主要是委托合同或委托关系成立的信任基础所决定的。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订立是建立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互信的基础之上的。具体言之,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一般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誉和能力的信赖,并相信受托人能顺利地完成相关事务;而受托人接受委托处理相关事务,也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信任,确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委托人会积极地予以配合,而且一般会从委托人处获得相应的报酬。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此种信任一旦失去,委托合同便会失去其赖以存在的基础,委托人对受托人不再保有信任,不再配合委托事务的处理,或者受托人对委托人失去信任,怠于处理委托事务,甚至会对委托事务的完成产生不利的影响或对委托人造成其他损害。这种状态若持续下去,必将损害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合法权益。针对此种情况,委托人或受托人应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避免不安状态存续下去或所受损害进一步扩大。简言之,相互信任是委托合同成立的当然基础,信任缺失亦应是解除委托合同的当然理由。
其次,委托事务的性质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任意解除权存在的必要性。
委托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一定的劳务,尤其是委托人力所不能及的智力型事务(在此种事务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即委托人对委托事务知之甚少,而受托人更为专业),最终目的是为了扩展委托人经济活动的范围,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对委托人而言,委托事务是否能顺利完成尤其关键,关系到其经济利益甚巨,在这种意义上赋予其任意解除权在事实上具有合理性。对受托人来说,其履行委托合同的方式是提供劳务,在此过程中会支出一定的成本,但该类成本支出一般不会太多,如果解除合同不会对受托人造成极大的损失。对委托人和受托人而言,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通常不会影响到交易秩序。这也是合同法设立任意解除权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合同法》基于委托合同的信任基础以及委托事务的性质设置任意解除权,上已论及。但是,《合同法》赋予委托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因解除委托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合同解除方对此当然免责。这是下文将要讨论的问题。
三、解除委托合同的赔偿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抑或履行利益的损失
委托合同一方因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合同解除方的赔偿责任不当然免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后半段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故,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因可归责于合同解除方的事由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合同解除方应对此损失予以赔偿。可归责于解除方的事由,指解除方的故意和过失而言。本文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关键之点在于应赔偿的“损失”如何确定,即合同解除方的赔偿范围是什么,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还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就案例而言,某律师事务所是否可对代理费不予返还,还是仅可就处理委托事务的支出请求赔偿?本文将从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的概念及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方面进行检讨,以确定合同解除方的赔偿范围,以期透彻地剖析案例。
(一)概念解析: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
1.信赖利益
对于财产损害,可分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这是通常的分类。所受损害系指现有利益的损失,亦称信赖利益的损失或积极损失;而所失利益则指应该增加而未增加之利益的损失,亦称履行利益的损失或消极损失。为使概念更加明晰,下文将分别对上述概念进行解析。
信赖利益,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而因某种特定事实的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可请求赔偿的是赔偿义务人在经济上应使其恢复到未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成立或有效时的状态。在合同法领域内,信赖利益具体指合同一方基于对另一方的信赖(信赖如何产生在所不问)而积极与其磋商,并与之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合同一方同样基于这种信赖相信合同能够得到完全履行而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期望对方亦能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但合同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而被解除或被认定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信赖方恢复到合同未订立前的状况所应获得的利益。信赖利益通常是在合同未订立前既已存在的利益,因其基于合同一方的信赖,此种利益极易受到损害,一旦遭受损害,即可要求恢复到合同未订立前的状态,以补偿信赖方因信赖而产生的损失。该种损失一般包括财产损失和机会损失,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损失:(1)与缔约相关的费用,指信赖方在与合同另一方在合同洽谈、磋商过程中为准备签订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必要的差旅费、资料费、咨询费、会议室租赁费、考察费、聘请专业人员的费用等;(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如信赖方为运输货物而支出的运费、为履行委托事务所支付的差旅费等;(3)准备接收对方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如准备接收对方的货物而租赁或建造仓库所支付的费用、准备接货而雇用车辆或船舶的费用等;(4)信赖方就其所给付的金钱,可请求对方在返还本金的同时支付自其受领时至实际支付时所产生的利息。如房屋买受人向出卖人交付购房款,但房屋买卖合同因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而解除,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的购房款的利息等;(5)其他因信赖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如合同签订前或履行完毕后因对方未尽保密、保护义务而造成的直接损失等;(6)信赖方相信要约或合同而不作为所导致的与他人缔约机会的丧失。
2.履行利益
履行利益系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生之损失。此种情形,被害人得请求赔偿者,系债务人依债之本旨履行时,其可获得之利益。在合同法领域内,履行利益也可称为“期待利益”,指合同双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各自所应获得的利益,其不以被害人在合同订立时的希望为基础,而以被害人的实际价值(若合同被履行的话)为基础。与期待利益不同,履行利益的具体范围较广且不容易确定,这主要是因为合同类型及合同内容所决定的。但履行利益之诉求所产生的原因却是相对确定的,其主要源于违约行为(在合同得到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履行利益自然而然地客观存在,在此方面似乎没有讨论的必要)。在合同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且合同双方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情况下,非违约方若要求违约方向其承担违约责任一般均以履行利益为其要求赔偿的范围,但是该赔偿范围不是没有限制的,例如其受到可预见性原则的限制,见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虽然有此规定,但不能掩盖履行利益的实质。
由上观之,在合同法范畴内,信赖利益损失与履行利益损失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信赖利益损失的前提是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而履行利益损失产生的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且有违约行为存在。于本案中的案例而言,某律师事务相信《融资合作协议》成立并有效,事实上也是如此,并依此支出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该等费用当属于信赖利益。若此,存在可归责于某鞋业公司事由的情形下,某律师事务所就此要求某鞋业公司予以赔偿,某鞋业公司应否给予赔偿?关于这个问题,本文认为,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方面进行考察,或可见端倪。
(二)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确定委托合同的赔偿范围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后半段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损失究竟系信赖利益的损失,抑或履行利益的损失?在该条款及《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部分均未予以明确。既然如此,我们可试图探寻《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检视其是否有所助益。
《合同法》总则部分之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个条款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的规定,即: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恢复原状的,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需注意的是,此处的赔偿“损失”系指在不能恢复原状情况下所采取的赔偿措施。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双方的状态恢复到未订立合同前的状态,这与信赖利益赔偿所应达到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此处的“损失”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同时,《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的“损失”赔偿亦是合同解除的后果,只不过是仅指委托合同解除的后果,对此进行理解应遵循《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一般规定,以保持法律的一致性要求。因此,依法律意义脉络的解释标准,本文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的“损失”系指信赖利益之损失而言。
案例中,某鞋业公司虽然可依任意解除权解除《融资合作协议》,但因可归责于某鞋业公司的事由而使某律师事务遭受损失即差旅费等损失的,某鞋业公司应予赔偿。那么,可否在一审中以提起反诉的方式予以主张呢?这是本文需要检讨的下一个问题。
四、可否在一审中以反诉方式主张信赖利益之损失赔偿
案例中,某律师事务所在二审中独立主张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由于该主张未经一审审查,故在二审中提出显有问题,其应另案提起该诉讼请求乃属当然。关于某律师事务所可否在一审中以反诉方式向某鞋业公司主张信赖利益之损失赔偿,虽然案例中没有涉及到这个问题,但却与该案例相关,对之加以探讨系出于法律思考完整性的考虑。
关于反诉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第一百二十九条。《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寥寥几款,概念模糊,设计简单,在实践操作中存有较大问题。
关于反诉的具体内涵,理论界通说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目的是为了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反诉的概念以观,我们可以知悉反诉的基本特征,鉴于其较为明显,故在此不再过多言及。即使如此,当我们在实践中遇到具体案件时也往往会对此产生迷惑,尤其在反诉与抗辩的区分方面会产生困难。对此,有论者多从独立性、目的、当事人法律地位、提出时间及结果等方面加以讨论。本文则认为,反诉与抗辩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独立性与目的两个方面,从这两个方面加以辨别,通常会达到区分的目的。
首先,从独立性方面讲,反诉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一种“诉”,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开始后提出之诉,被称为“反诉”;在本诉诉讼程序开始前或本诉诉讼程序终结后另案提出之诉,被称为新的“诉”。简言之,反诉是不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的,即使本诉被撤回,其也将继续存在,法院亦应依此作出裁判。而抗辩则不具有独立性,它是以诉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诉讼请求被申请撤回,抗辩再无意义,也无法就此抗辩独立立案起诉。
其次,从目的方面讲,反诉是攻击性措施,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主动提起的反诉请求,目的在于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抗辩则不同,其只是通过提出证据以证明相关事实,并据此提出自己的理由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起到防止自己利益减少的目的。
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反诉与抗辩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同时也彰显出反诉的特点。结合案例中的情况,某律师事务所就信赖利益损失向某鞋业公司主张赔偿之请求对于某鞋业公司之确认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代理费等诉讼请求而言,其为不同的独立的请求,不以某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前提,其目的在于抵消或吞并某鞋业公司之诉讼请求。某律师事务所可以就此另案提起信赖利益损失之赔偿请求,亦可在与某鞋业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中以反诉的形式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自不待言。
在此需提及的是,当我们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时候,经常会面临被告可能提起“反诉”的情况,虽然被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寻求解决,对此,被告需要付出更多的精力,同时面临着不可预知的结果,比如胜诉判决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另案起诉对被告来说无疑是低效的而且是无保障的。鉴此,我们对反诉的理解尤为重要,直接影响到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得不谨慎对待。
五、结语
自案例以言,我们据其提出了三个问题,即解除委托合同的请求权规范基础为何?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什么?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的情形下,受托人如要求赔偿损失,可否在诉讼中以反诉形式提出?
本文循着上述问题的路径逐一进行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1)案例中某鞋业公司解除委托合同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
(2)委托合同解除后,若存在可归责于某鞋业公司的事由导致某律师事务所遭受损失的,某鞋业公司的赔偿范围应以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准;
(3)解除委托合同的情形下,某律师事务所如要求赔偿损失,可在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终结后另案提起诉讼请求,也可在一审中以反诉形式提出。
可以看出,案件事实与法条间的“眼光之往返流转”并非简单的对照,而是一个循环往复而且逐渐明晰的分析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诸多方面的问题,比如任意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的关系,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能否与违约责任并存等等,鉴于篇幅所限,本文未作过多涉及,仅作如上几点探讨,用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