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悬赏广告概述
什么叫悬赏广告呢?国内外对此还无统一的规定,一般认为,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公开声明的方式(如报刊、广播、电视等)表达广告人要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未对悬赏广告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同时也未对此类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悬赏广告就其性质而言,也存在很大分岐,归纳起来,有两个方面:一种观点认为是单方行为说.单方行为即使该法律行为成立,构成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种是契约说,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的单方的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必须经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予以承诺,契约成立,广告人始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享有请求报酬的权利。”无论是单独行为说还是要约说,都有相应理论基础予以支持,但在理论界、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人趋向于第一种说法,认为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包括广告人)的利益、遵守公平原则、促进社会和谐等等。
在悬赏广告中有一种特殊的广告即优等悬赏广告,即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人之中,只对评定为优等完成行为的给予报酬的广告。由于行为人只有先履行指定行为,在此基础上进行评比,评定为优等的才享有报酬请求权,其他的则无法与广告人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
二、导致悬赏广告纠纷不断的原因
悬赏广告纠纷不断,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在理论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理解还存在很大分歧。“单方行为说”与“契约说”导致的结果不一样,对其性质采契约说是造成纠纷不断的重要原因。又特别是在优等悬赏广告中,采契约之说,更是造成纠纷不断的重要因素。相反,如果采单方法律行为说可以避免契约说在司法实践中的各种弊端,有利于悬赏广告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充分展示以及相对行为人的利益的保护,从而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
2、我国现行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却不明确。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都未对悬赏广告作出具体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此条只规定了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该条并没有提及酬金问题,只是对因此支出的费用做了偿还规定。可见,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完全由失主决定,而《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此更是涉及甚少,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对这一问题规定的空白是导致纠纷不断的主要原因。
3、个人诚信缺失也是导致纠纷的重要因素。个人诚信缺失已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如伪造的文凭、假发票、考试作弊、偷税、骗保、虚假广告等等,不一而足。个人诚信缺失影响了社会稳定,败坏了社会风气,造成人们之间互不信任、相互提防,对他人的同情、关心和帮助也变得更加不易,因此,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出尔反尔”也就履见不鲜了。
4、悬赏广告内容规定模糊、不具体。
纵观众多的悬赏广告,几乎都只有简简单单的几行字,且内容模糊,如对行为完成的程度(即“如何判断和检验行为人完成的行为是符合悬赏广告要求的指定行为”)规定“有提供重要线索者”,怎样才算“重要”?这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又如对报酬的规定都是不确定的,如“定当重谢”、“一定重谢”、“必有重赏”、“当面酬谢”、“必有重谢”等等,对报酬的给付办法、给付时间都未做具体明确的说明。“酬金不明”在一定程度一导致了报酬给付的困难。
三、减少悬赏广告纠纷的措施
当前,悬赏广告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但在理论上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悬赏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日益增多,究其原因,主要是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在理论界引起各种争议、悬赏制度无章可循。
因此,我们应从多方面努力,为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
第一、要加紧理论研究。结合我国悬赏制度的社会实践,对悬赏广告的概念、性质等加以明晰、规范、系统化;
第二、要加快立法步伐。针对我国悬赏制度的社会实践及存在的问题,有权机关应加快立法步伐,尽快制定出相关的法律、法规,使悬赏制度在法律化、程序化的轨道上顺利施行,对悬赏广告的具体内容、构成要件加以严格的规定,如对行为的完成标准,对酬金标准、报酬的给付办法、给付时间,对广告的主体(或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形式(或口头、或书面、或报纸、或广播电视或张贴栏等等),及其它权利义务都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保障交易安全;
第三、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净化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悬赏广告在寻人、寻物、通缉罪犯、鼓励发明或创造等等方面也挥了很大作用,社会服务明显,因此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减少纠纷,这是大势所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