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合同律师 >> 合同纠纷 >> 买卖合同纠纷 >> 正文

江苏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北京市第…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西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戴振华,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振华,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溪,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上诉人戴振华因与被上诉人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辉、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信公司与东新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信公司向东新公司采购77.5吨四氧化三钴,中信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一次性向东新公司支付1178万元的货款,因东新公司无法按约定数量供货,中信公司遂与东新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东新公司同意于2015年3月6日之前退还货款600万元,东新公司继续提供剩余价值578万元的货物。同时,戴振华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东新公司的上述供货义务、返还货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但上述协议签订后,东新公司无故拒绝提供货物,也不按合同约定向中信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故中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中信公司与东新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MGL20141224的《采购合同》和编号为MGL20141224-1的《补充协议》;2.东新公司返还中信公司货款7827595.9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782759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东新公司支付中信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31293元;4.诉讼费由东新公司承担;5.戴振华对东新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东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信公司起诉主体不当,虽然中信公司与东新公司之间签订了《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是这两份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案件涉及的1178万元为东台市钴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钴领公司)使用,根据中信公司与钴领公司之间的约定,钴领公司已经陆续返还中信公司400万元,其他款项应由中信公司与钴领公司解决,而且中信公司和钴领公司之间也形成了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东新公司建议中信公司撤回对东新公司与戴振华的诉讼。

  戴振华在一审中答辩称:担保函载明“如本人能在60日内完成本人所持有的东新公司的所有股份(40.8%)以及东新公司的设备(账面价值不低于600万)的抵押手续来为上述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本担保函归于无效”,戴振华已经将相关的抵押手续提交给了中信公司,但中信公司没有办理抵押的登记手续,本案的担保函约定的条件和抵押属于附条件的担保责任,中信公司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本担保函应归于无效,戴振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中信公司(甲方)与东新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MGL20141224),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四氧化三钴77.5吨,总金额为1178万元,在甲方指定地点按双方约定的数量、质量标准验收,款到后交货,乙方在交货时应向甲方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指定钴领公司的账户为收款账户(账号:×××),甲方将本合同约定货款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后即视为向乙方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4年12月26日,中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东新公司指定的钴领公司账户转款1178万元,但东新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物。2015年1月8日,中信公司(甲方)与东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MGL20141224-1),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MGL20141224的《采购合同》,甲方已于2014年12月26日将采购合同约定的款项人民币1178万元整汇至乙方指定账号,乙方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现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乙方因无法按采购合同约定的数量供货,乙方同意于2015年3月6日之前分批退还甲方货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元整),若乙方逾期退还上述款项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2.乙方同意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继续提供剩余578万元(大写:伍佰柒拾捌万元)的货物,数量为38.03吨。3.甲方同意乙方分三次供货,即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供货12吨,2015年4月30日之前供货12吨,2015年5月31日之前供货14.03吨。4.乙方逾期交货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采购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乙方应返还剩余全部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日,戴振华向中信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中信公司:鉴于贵司与东新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MGL20141224的《采购合同》以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MGL20141224-1的《补充协议》(下称‘主合同’),为了确保贵司合法权益,本人同意作为保证人并承诺如下:1.本人对贵司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项下所约定的债务人的供货义务、返还货款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本人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应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供货义务、返还货款的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贵司实现主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含律师费)等。3.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函签字之日起至主合同所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本人已明确知悉主合同的所有内容,本担保函自本人签字并摁手印后生效。5.本人承诺并经贵司确认,如本人能在60日内完成本人所持有的东新公司的所有股份(40.8%)以及东新公司的设备(账面价值不低于600万)的抵押手续来为上述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本担保函归于无效。如东新公司按主合同约定退还贵司的货款共计达到人民币600万元时,本人所提供的上述抵押担保实际效力减半。”

  《补充协议》签订后,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19日,钴领公司向中信公司退款3952404.1元,中信公司认可该数额并将该数额从其主张付款金额中扣除,东新公司至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

  一审庭审中,东新公司主张《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均为2015年2月15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东新公司主张中信公司支付的1178万元系其与钴领公司之间的合作款,并提交2016年1月27日中信公司通过传真形式发给钴领公司且未加盖中信公司公章的《合作协议》及2016年2月5日《补充协议》传真件予以证明,中信公司认可曾通过传真形式发出《合作协议》,但表示该协议是为了审计需要发出。戴振华主张向中信公司提交了《担保函》中约定的抵押手续,中信公司表示未收到戴振华交付的抵押材料且股份及设备均未办理抵押,戴振华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担保函》、银行转账凭证、差旅费票据、退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新公司主张其与中信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信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与钴领公司之间的合作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中信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中信公司付款的时间、退款时间,该院确认中信公司与东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逾期交货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采购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东新公司未按约定交货时间交货,存在违约行为,中信公司有权要求解除《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时间为中信公司起诉材料送达东新公司的时间即2015年8月24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东新公司未按约定交货,存在违约行为,扣除中信公司认可的已返还的货款的数额,东新公司应返还中信公司货款7827595.9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6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差旅费,由于双方并×对差旅费进行约定,且中信公司提交的差旅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对中信公司主张的差旅费,该院不予支持。

  戴振华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东新公司在《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返还货款的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向中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戴振华未提交证据证明担保函归于无效,因此,对中信公司要求戴振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戴振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新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1.确认中信公司与东新公司于2014年12月24签订的《采购合同》(编号为MGL20141224)、2015年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编号为MGL20141224-1)于2015年8月24日解除;2.东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中信公司货款7827595.9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782759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戴振华对东新公司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对中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东新公司追偿;4.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新公司与戴振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有关认定与事实不符。1.2014年12月24日,中信公司与钴领公司达成大颗粒四氧化三钴(含掺杂)合作开发项目,中信公司按约定于2014年12月26日向钴领公司付款1178万元。2015年3月10日,中信公司又与钴领公司达成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就前期合作开发项目预付款减少400万元整。因此,钴领公司陆续退款共计4017799元。2016年1月7日,中信公司向钴领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核对往来账目。因此,中信公司与钴领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四氧化三钴项目,中信公司是为了应付有关部门的检查而与东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实际上《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实际履行。2.虽然中信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通过传真给钴领公司的《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没有加盖中信公司印章,但中信公司及钴领公司均是依该协议履行的。中信公司称前述协议是为了审计的需要而发出的,但这足以说明《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非中信公司与东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中信公司为了应付检查而倒签的,并×实际履行。二、中信公司应当向钴领公司主张相关款项。一审判决东新公司返还中信公司付款与钴领公司返款相抵后的余额错误。中信公司明知《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实际履行。戴振华与王××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戴振华已经交付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公司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戴振华应免除担保责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新公司与戴振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公证书两份,证明《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担保函》签订于2015年2月17日。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朱××与陈××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其实质为证人证言,但前述证人并×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因此,本院对前述公证书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中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期间,东新公司与戴振华均称钴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系戴振华父亲的弟弟,钴领公司为东新公司的股东。

  东新公司与戴振华均认可《采购合同》、《采购协议》及《担保函》上加盖的东新公司印章或戴振华的签名的真实性。

  东新公司与戴振华均称《合作协议》以及《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并×最终签署。

  东新公司与戴振华称其上诉状中提到的戴振华与王××的电话录音,因手机丢失,无法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新公司与中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戴振华于2015年1月8日向中信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东新公司与戴振华均主张中信公司向钴领公司付款是因为中信公司与钴领公司之间存在合作项目,中信公司履行的系其与钴领公司的《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倒签,并×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东新公司与戴振华主张的《合作协议》以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合同金额与《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金额并不完全一致;2.东新公司与戴振华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倒签的事实成立;3.东新公司与戴振华亦称中信公司与钴领公司并×最终签署《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4.中信公司否认与钴领公司签署过《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5.东新公司在《采购合同》中指定的收款人即为钴领公司,东新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确认收到了中信公司向钴领公司支付的1178万元;6.合同当事人可以向约定的第三人进行履行,中信公司向钴领公司付款可以说明中信公司与东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已经履行;7.考虑到钴领公司与东新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以及戴振华与戴××的亲属关系,即便《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倒签的事实可以成立,亦属于东新公司事后对于此前行为的一种追认,东新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中信公司主张的金额中扣除了钴领公司已退还的款项,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东新公司与戴振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万六千八百一十二元,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江苏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戴振华共同负担六万六千五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六千八百一十二元,由江苏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戴振华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睿

审判员 张辉

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依檬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