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居间委托期届满后,委托人利用居间人报告的机会私下与相对方订立合同的,仍需按原约定支付居间报酬。此情形下,居间人其实已提供了相关信息、机会和服务,有的甚至已介绍委托人与相对方进行了见面磋商,因此,只要委托人没有证据显示其后来是通过其他居间人成交的,那么仍应视为其已有效利用了居间人的服务,仍应按原约定支付报酬,这也是诚信原则的要求。
(二)、委托人的亲属或关联单位购入或租入房屋的,视为仍有效利用了居间人提供的信息、机会和服务,委托人仍需按原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实践中常见这样的案例:委托人为了逃避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会让自己的亲属(包括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亲属)或自己持股的公司或自己的关联单位(如母子公司、兄弟公司)来履行交易合同、实际购入或租入房屋,这是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对此,居间合同中通常会明确约定,发生此情形时,委托人仍需按约定支付居间报酬。笔者认为,由于此情形下委托人仍然实际享受了居间服务带来的利益,其支付报酬完全符合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故此约定是合法有效的。退一步而言,即使居间合同中未作此约定,只要发生此类情形,也应认定为委托人仍有效利用了居间服务,故仍应依约支付报酬。
(三)、居间主体不必限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德国、日本新商法及意大利、比利时、我国台湾地区商法均采取“自由营业主义”。笔者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由于房地产交易居间业务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因此,如果居间人不具有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而是普通的单位或个人,其基于促成房地产交易合同服务与委托人订立的居间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其收取居间报酬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四)、交易方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居间人有权依约主张居间报酬。实践中,有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公司,如果采取房屋产权过户方式则需缴纳的税费较多,而采取购入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需缴纳的税费较少,所以交易双方为达到少缴税费的目的会采取股权转让方式,由买方与公司的原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履行完毕后买方即取得了公司的全部控制权,从而达到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目的。此情形下居间合同的内容通常会表述为“鉴于居间人已促成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交易双方应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报酬”。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股权转让居间合同的居间人的资质作出特别的限制规定,所以此类居间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五)、必要费用有约定的从约定,居间人无需再另行举证;如无约定,则应由居间人另行举证。有的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时应向居间人支付一定金额的必要费用,促成合同成立后应向居间人支付一定金额的居间报酬(此时已付的必要费用计入报酬内)。此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法之处,故合法有效。居间人可直接依该约定主张必要费用,不必再另行举证,法院或仲裁机构也不应对此金额进行“酌情扣减”。当然,如果对必要费用金额没有明确约定,居间人主张该费用时就必须另行举证(包括交通费、通讯费及其他费用的票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