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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纠纷案件

编辑:上海房产… 来源:搜房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问题提示】

  居间人是否有提供居间服务,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是否在居间人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促成的。

  【要点提示】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居间合同内容有两类,即以报告订约机会为内容的合同和以充当订约媒介为内容的合同。

  【案件索引】

  一审:(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03569号(2010年8月31日)

  【案情】

  原告:杨某。

  被告:曾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曾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8月31日进行调解。

  原告诉称:被告因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特委托原告提供符合其借款需求的信息以及其他事项,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具体的委托事项、委托期间、报酬、违约责任等,其中给付原告的报酬为在被告收到银行放款之日向原告支付被告总贷款金额的11%作为居间费用,而该11点当中包括有5.5点为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被告不按期付款时应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的5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信息,并安排被告与金融及担保机构就借款事宜会晤等。后来,被告提出增加贷款期限,为此,原、被告于2009年3月8日再签订另一份《居间合同》,内容除报酬的金额变为以被告总贷款金额的12.5%作为居间费用,而该12.5当中包括有7点为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用外,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内容一致。之后,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最终与中国银行佛山南海黄岐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由银行向被告贷出290万元,银行已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告放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除之前已支付的7点担保公司费用外,余下5.5%即159500元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居间报酬159500元,及违约金79750元,共计23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该居间合同是无效的,因违反了国家的规定,当时原、被告协商国家的货币政策是收紧的,而被告的资格不太符合银行规定,故是想用一些费用用于行贿担保公司或银行放贷人员,故不合法;2、合同签订后,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因原告没有如其诉状中陈述,安排被告与银行或担保公司会面,也没有提供贷款信息,且金融及担保机构均称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就本案所涉贷款留下书面材料;3、即使该合同有效,居间合同约定的费用也较高,而原告所做的工作是非常少,其工作量不足以收取其所请求的居间费用。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驳回。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曾某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杨某支付居间费用60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2444元(已减半收费),由原告杨某承担。

  三、若被告曾某不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本案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曾健文承担,并由被告曾某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对居间合同的定义作了相应的规定,即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居间合同内容有两类,即以报告订约机会为内容的合同和以充当订约媒介为内容的合同。所谓报告订约机会,是指居间人接受他人委托,寻觅、搜索信息报告委托人,从而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所谓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是指居间人不仅要报告订约机会,还要居中斡旋,传达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意思,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所要提供的居间服务属于要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主要是起牵线搭桥的媒介作用,仅是给委托人提供真实的缔约机会,委托人与第三人才是真正的合同主体。若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的事宜,结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可以得知,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已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至于合同是否生效,不作是否支付报酬的条件;第二,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居间活动有因果关系。只有两者同时具备,委托人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如果是委托人为了逃避支付报酬的义务,故意拒绝居间人已经完成了的中介服务,而后再与因中介而认识的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居间人并不因此而丧失报酬的请求权。在此种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60000元。

  本案中使我们得到一些的启示,对于居间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合同法没有予以具体规定,即任何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社会组织都可从事居间活动。但在实践中,委托人可能由于自身原因不足,必须找有一定社会关系、有能力的人才能完成委托的事项,这时,居间人的出现为委托人解决了这一难题,居间人通常情况下,是通过自己的关系来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其间所进行的居间活动是否合法,法院难以查证。此外,我国对提供居间服务的约定采取较宽松态度,基本上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可,但居间人进行居间活动的过程中,可能由于某种原因,导致无法取得居间服务的凭据,若此时委托人不支付居间费用,则居间人可能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谨慎处理,严格把握法律规定。并根据现有证据,审查居间人是否有提供居间服务,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是否在居间人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促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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