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6月3日,被告刘安使用原告张小兵登记在其女儿张明月名下的皮卡车去山西省交口县看工地,车辆由被告王良驾驶。在途经吴靖段下道路时,车辆着火,导致皖皮卡车被烧毁,高速公路护栏、路面毁损。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交警部门出警进行了处理。原告张明月因此经王良向陕西省公路路政部门赔偿了高速公路护栏及路面损失4500元。经榆林市公安局委托,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皮卡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车损为75759元。后经多次协商,双方就车损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怀远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安不能证明其向张小兵支付了租金1000元,故其使用皮卡车去看工地行为,符合借用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被告刘安辩称系其与原告系租赁关系,证据不足。被告刘安辩称用车是车队行为,但其未提供确实存在车队的合法手续,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王良对车辆的毁损具有过错,故王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已烧毁,使被告刘安无法实际返还标的物,故应赔偿原告张明月的车辆损失。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刘安赔偿原告张明月车辆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共计83259元。
解析:
目前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租赁合同和借用合同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合同,由于两种合同都是所有人将其物品交由他人使用或收益,在使用一定期限后将物品原物返还为主要合同内容,所以两种合同使人难以区分,导致类似纠纷发生后难以解决。
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借用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借用合同属实践、单务合同,其显著特点是无偿性,主要发生在朋友及熟人之间。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借用合同与租赁合同虽同属借物,但区别在于是否有偿使用。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 原告张明月与被告刘安之间的纠纷是借用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刘安使用原告张明月名下皮卡车去山西看工地,因原告张明月主张双方系借用合同关系,根据借用合同的特点,原告只需证明其已将所有的皮卡车交给刘安使用,刘安至今未将皮卡车返还,即完成双方系借用关系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被告刘安辩称皮卡车系“车队”为了看工地所用,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000元,属积极抗辩主张,应当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刘安申请了几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均系“车队”成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就租金支付一节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刘安已向张小兵支付1000元租金,刘安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张明月与被告刘安之间的纠纷应认定为借用合同关系。
2.被告刘安对张明月的车辆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在借用合同中,虽然借用方无需向对方支付费用,但负有将出借财物原物返还的义务。本案中,刘安借用原告车辆,负有将所借车辆原物返还的义务,由于该车辆已烧毁,使其无法实际返还标的物,故应赔偿原告张明月的车辆损失。被告王良虽系车辆的驾驶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车辆的毁损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安陈述的“车队”是由不特定数量的运输经营者为便于经营而自发参与的临时组织,其不能提供确实存在车队的合法手续,故其辩称用车是“车队”行为,不应认定。综上,被告刘安应依法赔偿原告张明月的车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