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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借用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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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珈苓。 
  上诉人李倩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倩与滕珈苓系上海信息技术学校同学,李倩于2014年6月13日9时许在学校11楼卫生间内将自有的卡西欧TR350s相机借给滕珈苓使用,当天下午放学后在地铁站发现相机遗失,李倩与滕珈苓电话联系,但滕珈苓称当场归还。李倩于当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桃浦派出所报警。此后,李倩与滕珈苓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李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滕珈苓返还卡西欧TR350s相机,或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李倩与滕珈苓陈述在学校卫生间滕珈苓从李倩处取得系争相机,李倩与滕珈苓间借用关系成立。首先,本案所涉借用系无偿性的,一般多发生在朋友、熟人之间,按生活习惯,朋友间借用物品不太会出具借条和收条,本案中,由滕珈苓举证已经归还相机的事实较为严苛。根据李倩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称看见滕珈苓从李倩的书包内拿出照相机包,取出相机在拍照,后就拿出书包离开了厕所,直到放学后在地铁站发现相机不见了,照相机的包还在。李倩即主观上推断滕珈苓未归还。对此,法院认为,李倩自离开卫生间至在地铁站发现相机遗失,期间的时间间隔较长,且期间也发生了多种变化,故李倩以此推断为滕珈苓未归还相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对李倩要求滕珈苓返还卡西欧TR350s相机,或赔偿损失人民币7,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13日,其在卫生间将相机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归还。放学后,其想起来被上诉人未还相机,就打电话让其归还,但被上诉人否认。当月18日,其发现被上诉人在微信圈里发出用该相机拍摄的照片,由此可证明被上诉人拿走其相机未归还。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滕珈苓辩称:其在卫生间借用上诉人的相机翻拍一张照片后就即刻归还给上诉人了,至于上诉人称其微信里的照片,那是以前拍摄的,上诉人不能以此推动其拿走相机。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公安局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6月13日9时55分左右,……,放学后,在地铁站我发现照相机不见了,但照相机的包还在,我就打滕珈苓的电话……。”民警询问上诉人是否有注意照相机包,上诉人陈述:“没有注意,我的照相机包一直在我包内,之后没有动过我的包。”该事实,由上诉人于2014年6月13日在桃浦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借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且认为亲朋好友间对小型物件的借取,一般不作书面确认,符合社会生活常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归还了照相机。根据上诉人借用当日在公安局的陈述,首先,上诉人陈述在地铁站“发现照相机不见了”而翻找,按一般生活常识,只有物品在自己掌控下遗失才会做“发现不见了”并寻找的表述,故根据该文义,说明上诉人当时主观意识认为照相机在其手中,而并非第一时间反映被上诉人并未归还照相机。其次,上诉人上午出借照相机直至下午放学后才发现相机遗失,原审认为较长的间隔期间也会使得相机遗失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本院认为该推断并无不妥,故不能简单的就得出被上诉人未归还照相机的结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事后在微信里发出的照片为系争照相机所拍摄即可推断照相机仍在被上诉人手中,因微信发送照片并非即时性,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武恩强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仲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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