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遇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标。
上诉人杨勇、杨遇春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6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勇、杨遇春,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杨勇代其父亲杨遇春向原崇明县信用社支行递交了一份《借房申请书》,内容如下:“我父杨遇春于1966年因公致残,1981年3月在大同信用社退休,现年64岁,现身患XXX疾病。组织上对我父亲关心照顾,曾于1994年4月份分给吴家弄底楼住房一间,因无卫生设备,起居甚为不便,故只得麻烦组织暂借一有卫生设备的住房以解决我父生活困难,借房期限为一年(95年3月至96年3月),到期一定归还。……”嗣后,杨遇春被安排至崇明县城桥镇西门北村XXX号XXX室系争房屋居住生活至今,该房屋使用费由杨勇缴纳。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为直管公房,根据崇明县房屋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自1983年1月起房屋的租赁人为农行崇明支行。
现农行崇明支行涉讼,请求判令杨勇等立即腾空并归还所借的系争房屋等。
原审法院审理中,农行崇明支行表示,原城桥信用社和农业银行系同一班子两块牌子,后城桥信用社与农业银行分离,城桥信用社变更为现在的上海农村商业信用合作银行。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杨勇代杨遇春出具的借房申请书中系争房屋借用期限已届满,现农行崇明支行明确表示要收回,杨遇春仍继续占有使用无据可依,杨勇辩称该房屋系单位分配给杨遇春使用,对方当事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杨遇春年老体弱,腾退房屋的期限可适当予以延长。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杨遇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西门北村XXX号XXX室房屋予以腾空,并交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勇、杨遇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交的有关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使用费收据》中的系争房屋户名为“城桥信用社”,并非被上诉人,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系该房屋承租人的《证明》相悖,该《证明》系被上诉人单方面收集的伪证,且证明效力明显弱于上诉人提交的使用费收据。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系争房屋承租人,属事实不清。虽然两上诉人均在农商行工作和领取退休金,但是《借房申请书》是应原农业银行崇明县支行和崇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合署办公时,有关分房小组领导的要求出具的,明确是为了与其他房屋的调换,并避免其他职工攀比才写明借用一年的期限,且一年期限后,上述两家企业分离时,也未要求被上诉人交换系争房屋,故名为借房实为分配。即使按照当时向单位要求分房、借房的议事规则,也须经集体讨论,并建立相关档案资料,被上诉人有责任提供相应的材料证明其主张,但其从未提供,故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杨遇春系因公残疾,无处搬迁,被上诉人欲收回系争房屋,也应将《借房申请书》上明确的位于吴家弄的被动迁的房屋利益补偿给上诉人。即使被上诉人关于其承租权受到侵害的诉请成立,但其法定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偏袒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杨遇春残疾、生活困难的事实,损害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处理不公,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农行崇明支行辩称:90年代初,其与当时的信用社就已企业分离完毕。但是有关工作人员的编制始终是分列的,上诉人始终是原信用社的员工,现在该单位已更名为农村商业银行崇明支行。被上诉人对于系争房屋享有承租和调配权,原先有关档案上列明的户名是“人民银行”,不分农业银行,还是信用社。系争房屋原系拆迁安置房,应分配给案外人倪某某,但其下落不明,一直空关。虽然当时企业已经分离,但是鉴于该房屋空置,故约定暂借给上诉人使用。由于时间较长,相关人员都已退休,目前的企业员工均不清楚当时的情况,故上述房屋期满后也未催要,仍由上诉人使用。现案外人出某,并要求拆迁安置权益,故被上诉人才提起本次诉讼。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历史原因,在相关企业未分离前,被上诉人与其所在县的信用社就有关财产等尚未分割,但县级以上的房屋管理中心系有关公有住房的直接管理权利人,原审法院确认崇明县房屋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证明,具有证明效力,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系被上诉人的员工,而且本案《借房申请书》关于暂借系争房屋使用的意思表示明确,上诉人也作出了一定归还的承诺。因此,上诉人关于其目前使用系争房屋系由其原单位将上诉人的其他房屋调换后,重新分配给其使用等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虽然本案当事人履行了系争房屋一年的借用期限,在到期后亦未达成新的书面约定,仍由上诉人等使用至今,故应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口头借用合同,且当事人依法可随时提出解除。因此,上诉人关于对方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现要求对方履行归还系争房屋的承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鉴于上诉人杨遇春系老年人,并残疾等实际情况,给予其一定的期限归还系争房屋,尚属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杨遇春等提出其所享有分房、调房的权利应予保护的主张,因涉及企业内部的相关房屋分配制度,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故应向其所在的单位提出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杨勇、杨遇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煜
审 判 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