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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涉外探矿权转让纠纷案”看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编辑:庞红兵 来源: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网站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一、案情简介   

  2004年4月8日梁俪瀞利用在香港投资设立的香港水晶会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水晶会)发起设立了青海森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森源),该公司于同年11月25日取得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小红山钒钛磁铁矿探矿权证。2005年9月26日,香港水晶会在香港发起设立香港森源矿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森源);2007年6月又发起设立建生发展有限公司(英文名称:KANSON,以下简称建生公司)。经变更登记,香港森源为建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是青海森源的唯一投资人。旭日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是香港上市公司,其全资子公司为顺威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国际)。2007年7月8日和2008年4月8日,梁俪瀞与顺威国际在香港先后签署了《股份买卖协议》和《购股协议》,约定由顺威国际以19.6087亿港元受让梁俪瀞持有的建生公司100%股份,并依约取得青海森源公司名下15.47平方公里探矿权范围内2平方公里不少于1600万吨矿产资源的采矿权证。2008年8月29日梁俪瀞在香港设立源森矿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森矿业)。2009年10月21日,源森矿业在内蒙古注册成立了内蒙古小红山源森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小红山),法定代表人为梁俪瀞。2009年11月11日,青海森源和内蒙古小红山签订了《探矿权变更协议》,协议约定青海森源将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小红山钒钛磁铁矿勘探项目的探矿权人变更为内蒙古小红山,转让价800万元。2009年11月13日,双方在国土资源部办理了《探矿权转让登记证书》,探矿权人变更为内蒙古小红山,该登记证书载明已完成的勘查投入为3200万元,勘查面积为15.47平方公里。2012年2月25日,内蒙古小红山取得了0.888平方公里的采矿许可证。
  
  2012年2月3日香港森源以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为由,起诉梁俪瀞、内蒙古小红山和青海森源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探矿权证转让合同”无效,并由内蒙古小红山返还给青海森源。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香港森源属一人有限公司,虽不设股东会,但对于转让公司的重大资产,青海森源董事会应征得公司唯一股东香港森源的同意,不应擅自作出处分,而青海森源的法定代表人梁俪瀞及六位董事在未告知香港森源的情况下形成了董事会决议将公司的探矿权转让,超越了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同时,本案探矿权的受让单位内蒙古小红山是青海森源的法定代表人梁俪瀞开办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公司同类的业务”,梁俪瀞作为青海森源的法定代表人,掌握青海森源的内部事务,而其自己又投资成立了与青海森源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内蒙古小红山公司,将所任职公司的资产未经股东会同意转让给自己设立的公司,违反竞业禁止原则,况且其知道青海森源处分该探矿权并没有征得香港森源的同意和认可,但仍予以受让,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前期完成的勘查投入3200万元,故青海森源与内蒙古小红山签订《探矿权变更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香港森源的合法利益,香港森源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青海森源与内蒙古小红山签订的《探矿权变更协议》无效。
  
  一审败诉后,梁俪瀞女士通过熟人介绍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找到了庞红兵律师。该案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经过两次开庭,2013年9月3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青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香港森源不是梁俪瀞与顺威国际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人,有关协议涉及的矿产权转让若产生争议应有协议双方自主解决。香港森源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在股权转让协议订约人之间已出现重大争议的情形下,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内蒙古小红山与青海森源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认可股份转让协议履行等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最终驳回了香港森源的诉讼请求,维护了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案情分析
 
  青海省高院之所以做出上述判决,涉及到三个法律(理)问题 :一个债权和物权的区别;二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三是股权的变更登记问题。
 
  1、一审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
 
  物权和债权都是公民法人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物权是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债权是指债权人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的权利。物权和债权有很大的区别,其中最重要的区别就是物权为对世权,债权为对人权。物权对世上任何人都具有拘束力,某人对某物享有物权时,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妨碍其行使物权的义务,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而债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只对某个或某些义务人有拘束力,债权人得向其请求给付,其他人则不受债权的约束,即债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因此,一般情况下,债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结合本案,双方争议的探矿权是物权的一种,诉讼之前,青海森源和内蒙古小红山已经完成了探矿权变更手续,况且取得了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并进行了公示,也就是说物权(探矿权)的转让已经成立了。香港森源提出的探矿权问题是在梁俪瀞和香港森源的母公司(控股公司)于香港签订的股权买卖协议和购股协议中体现的。这样一份合同的签订,意味着梁俪瀞和香港森源的母公司(控股公司)即顺威国际和旭日环球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涉及到探矿权问题以及合同履行的其它问题只是梁俪瀞和香港森源母公司之间的事宜,与合同无关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应该成为涉及合同履行方面的主体,包括不应该成为涉案的原告和被告。这就意味着如果香港森源认为其公司权益受到侵犯,只能通过其母公司(控股公司)去追究合同相对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双方由此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二审法院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判决,也是充分考虑到梁俪瀞和香港森源的母公司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只对他们才有约束力,与其它自然人和法人无关。况且,涉及合同履行的管辖应在香港而不是大陆。
 
  2、一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正是由于物权和债权的区别才派生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它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合同法第8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然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外。合同生效后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结合本案,探矿权转让合同是在青海森源和内蒙古小红山之间签署的,香港森源与本合同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该以自己的名字在大陆起诉青海森源和内蒙古小红山。如果香港森源认为梁俪瀞作为董事长利用特殊身份为自己谋取利益进而损害了其利益,或者没有履行相关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侵害了其公司权益,也应该以相关公司的名义在香港按照债权债务起诉,而不是在大陆起诉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3、一审法院忽视了股权变更问题
 
  梁俪瀞和香港森源的母公司签订股权买卖协议和购股协议后,协议得到部分履行,但香港森源的母公司并没有如约对青海森源进行投资,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作为权益之计,梁俪瀞作为青海森源的法定代表人决定转让探矿权给内蒙古小红山公司。因此当香港森源及其母公司要求梁俪瀞配合对青海森源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遭到梁俪瀞的断然拒绝。所以,截止本案诉讼前,青海森源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状况仍然停留在2007年1月于青海省工商局变更登记时的状态,青海森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梁俪瀞及其公司,香港森源的母公司(控股公司)根本没有实际介入,也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原因是香港森源的母公司没有履行2007年在香港签订的有关股份购买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支付探矿成本、注册成立矿石开发公司、支付探矿权变更及取得采矿权的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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