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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源集团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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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鑫源集团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是内蒙古建国以来最大标的的合同纠纷案。
  赵国华律师代理该案一、二审最终获得胜诉;该案在内蒙古乃至全国都有重大影响。现将本案的一些基本案情介绍如下:
  2005年9月30日,道伦达坝铜矿为甲方与鑫源矿业开发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内蒙古锡盟西乌珠穆沁旗道伦达坝铜多金属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现将其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道伦达坝铜矿普查项目的探矿权(面积共49.22平方公里)其中6.555平方公里区块内相应的地质资料及工程、设备转让与乙方即鑫源矿业开发公司,作价人民币3.4亿元整,上述探矿证余下的探矿权(面积42.665平方公里)仍属甲方所有。上述转让价款由乙方向甲方分期支付。
  合同签订后,鑫源矿业开发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赤峰市松山区支行向道伦达坝铜矿指定的北京腾飞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付款4000万元,向道伦达坝铜矿付款4000万元。2005年10月30日,鑫源矿业开发公司办理了证号为1525000520304的探矿权证。2005年11月16日及2005年11月30日道伦达坝铜矿与鑫源矿业开发公司分别签订了《关于西乌珠穆沁旗鑫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前支付西乌珠穆沁旗道伦达坝铜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矿权转让补偿金的协议》和《关于西乌珠穆沁旗鑫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前支付西乌珠穆沁旗道伦达坝铜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矿权转让费的协议》,协议均载明,由于甲方资金紧张,正常业务无法开展,在甲方的要求下乙方提前支付50万元人民币和160万元给甲方,用于公司的正常业务。此后,鑫源矿业开发公司多次代道伦达坝铜矿支付大笔费用,并约定该款项均从鑫源矿业开发公司应支付的第三期补偿金人民币15000万元范围内扣除。
  2006年4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做出了京公预诉字(2006)204号《起诉意见书》,载明,犯罪嫌疑人王宝平、王勇平、侯锦、王和平于2003年1月至2004年4月间,为了获取巨额资金,以保证回购及定期支付高额回报为诱饵,将北京碧溪家居广场分割成实际无法经营的摊位,向社会公众销售。犯罪嫌疑人王宝平、王勇平、侯锦、王和平在销售该广场A、B段三层以下房产时,向业主隐瞒房产已被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的事实,并违反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的合作协议将所获资金转移、藏匿。后西客站支行起诉至人民法院,房产被法院依法查封,根本无法为购买“摊位”业主办理产权证明,完成物权转移的情况下仍继续销售,非法吸收4206名业主资金达人民币46813.18万元。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呈请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2006年9月12日,道伦达坝铜矿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将探矿权转至其名下,并由鑫源矿业开发公司在媒体上公开道歉等。
  【判决书】
  西乌旗道伦达坝铜矿公司与鑫源矿业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乌珠穆沁旗道伦达坝铜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一楼碧溪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宝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旗鑫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西乌珠穆沁旗巴彦乌拉镇。
  法定代表人:王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道伦达坝铜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伦达坝铜矿)为与被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鑫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矿业开发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内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宪森、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30日,道伦达坝铜矿为甲方与鑫源矿业开发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内蒙古锡盟西乌珠穆沁旗道伦达坝铜多金属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现将其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道伦达坝铜矿普查项目的探矿权(即探矿证号1500000431514面积共49.22平方公里)其中6.555平方公里包括已提交普查报告的约0.32平方公里(可调整至法律规定探矿权区块所需最靠近6.5平方公里的面积,以下简称“转让探矿权区块”)连转让探矿权区块内相应的地质资料及工程、设备转让与乙方即鑫源矿业开发公司,作价人民币34000万元整,上述探矿证余下的探矿权(面积42.665平方公里)仍属甲方所有。上述转让价款分期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期转让价款人民币800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并在2005年10月1日前支付到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北京腾飞物业投资有限公司、道伦达坝铜矿。第二期转让价款人民币7000万元,乙方须在2006年1月20日前支付到甲方上述或另行指定的账户。第三期转让价款人民币15000万元,乙方须在2006年6月1日前支付到甲方上述或另行指定的账户。第四期转让价款人民币4000万元,乙方须在2007年4月30日前支付到甲方上述或另行指定的账户。合同还对交接安排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合同签订后,鑫源矿业开发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赤峰市松山区支行向道伦达坝铜矿指定的北京腾飞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付款4000万元,向道伦达坝铜矿付款4000万元。2005年10月30日,鑫源矿业开发公司办理了证号为1525000520304的探矿权证。2005年11月16日及2005年11月30日道伦达坝铜矿与鑫源矿业开发公司分别签订了《关于西乌珠穆沁旗鑫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前支付西乌珠穆沁旗道伦达坝铜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矿权转让补偿金的协议》和《关于西乌珠穆沁旗鑫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前支付西乌珠穆沁旗道伦达坝铜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矿权转让费的协议》,协议均载明,由于甲方资金紧张,正常业务无法开展,在甲方的要求下乙方提前支付50万元人民币和160万元给甲方,用于公司的正常业务。2005年10月28日,道伦达坝铜矿、鑫源矿业开发公司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签订了《关于〈内蒙古锡盟西乌旗道伦达坝铜多金属矿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交接应支付予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设备款与工程款安排的协议》,合同约定鑫源矿业开发公司代道伦达坝铜矿向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支付7277179.43元。该款在2006年6月1日前应向道伦达坝铜矿支付的第三期补偿金人民币1亿5千万元范围内扣除。同日,双方当事人与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签订了《关于〈内蒙古锡盟西乌旗道伦达坝铜多金属矿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交接应支付予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勘察款安排的协议》约定鑫源矿业开发公司代道伦达坝铜矿支付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7663231.41元,此款也从鑫源矿业开发公司应支付的第三期补偿金人民币15000万元范围内扣除。2005年11月15日,双方当事人与赤峰金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关于西乌珠穆沁旗道伦达坝铜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付予赤峰金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质项目款安排的协议》,约定鑫源矿业开发公司在2006年1月20日前向赤峰金源矿业开公司应支付的第三期补偿金人民币15000万元范围内扣除。
  因道伦达坝铜矿在开发勘察过程中拖欠应付款项,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4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鑫源矿业开发公司支付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工程款及利息等共计1962778元。2005年11月29日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西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判决道伦达坝铜矿给付王振民钻探和地质编录工程款379219.65元,并在执行程序中划拨了鑫源矿业开发公司应付道伦达坝铜矿的款项。2005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锡执字第2号、第3号、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鑫源矿业开发公司给付张生工程款114236元、给付南海军1329932.75元、给付王长江689954.25元。2005年12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给鑫源矿业开发公司发出了经侦发字(2005)204号函,要求鑫源矿业开发公司将履行合同剩余的2.6亿元资金全部汇入公安局指定的专业账户。其后鑫源矿业开发公司分别于2006年3月13日、2006年8月25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汇款12378399元和66254085.16元,共计78632484.16元。2005年12月20日,西乌珠穆沁旗地方税务局向鑫源矿业开发公司送达了西乌地税扣第05011号及(2005)011号应纳税款的代扣代收代缴义务人,责令鑫源矿业开发公司代缴道伦达坝铜矿应纳税款104311739.52元。西乌珠穆沁旗地方税务局与(2006)西地税第1号、第2号《扣缴税款通知书》,从鑫源矿业开发公司账户中扣缴道伦达坝铜矿应纳税款5000万元和44181739.52元。以上付款、扣款共计302837451.48元。道伦达坝铜矿予以认可。
  关于道伦达坝铜矿的探矿投入,道伦达坝铜矿在举证期间提交了道伦达坝铜矿投资支出明细及往来票据复印件128张。欲证明自2001年至今,道伦达坝铜矿累计投入约9000余万元用于道伦达坝铜多金属矿的详查投入,包括支付勘察费用、获取地质资料、工程施工及购买工程设备等支出。鑫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投资明细表》与所附会计凭证不符,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仅有11枚票据显示的最早向道伦达坝铜矿账户汇款的时间2004年2月23日,而道伦达坝铜矿向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开发局支付50万元探矿权转让费的时间是2003年1月,此11枚票据代表的资金投入与道伦达坝铜矿取得探矿权无关。此11枚票据无法证明道伦达坝铜矿对此资金的用途、支出情况,此11枚票据无法证明碧溪公司的资金来源于王宝平等人的犯罪所得,不能证明道伦达坝铜矿的探矿权系涉案资金投入形成的赃物。对道伦达坝铜矿提交的其他票据复印件,鑫源矿业开发公司认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宜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道伦达坝铜矿提出调查取证据申请,认为鑫源矿业开发公司要求提供非法集资详细资金往来的原始凭证,由于相关证据被司法机关查封,道伦达坝铜矿不能当庭提供。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道伦达坝铜矿申请法院向北京市公安机关调取上述证据或批准道伦达坝铜矿延期15日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原件。原审法院同意道伦达坝铜矿的申请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了质证。此次质证,道伦达坝铜矿提交了九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2003年1月至2005年9月碧溪广场直接向道伦达坝铜矿注入资金1775万元;第二组证据证明2003年1月至2005年9月碧溪广场销售所得向涞源矿业公司注入3200万元,涞源矿业公司向道伦达坝铜矿注入9006521.37元;第三组证据证据证明2003年1月至2005年9月碧溪广场向昌宏公司注入196600811.66元,昌宏公司向道伦达坝铜矿注入18511587.03元;第四组证据证明2003年1月至2005年9月碧溪广场向太旗公司注入200万元,太旗公司向道伦达坝铜矿注入110万元;第五组证据证明2003年1月至2005年9月碧溪广场向康保公司注入200万元,康宝公司向道伦达坝铜矿注入30万元;第六组证据证明2003年碧溪广场向神泉碧溪矿泉水公司注入350万元,神泉碧溪矿泉水公司向道伦达坝铜矿注入9148083元;第七组证据证明2003年1月至2005年9月碧溪广场向兴原有色金属公司注入1894348.29元,兴源公司向道伦达坝铜矿注入8946179.64元;第八组证据证明北京碧溪广场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至2005年无法获得盈利,自身没有利润进行对外投资;第九组证据证明涞源县碧溪矿业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2003年至2005年无法获得盈利,自身没有利润进行投资。道伦达坝铜矿举证证明碧溪广场投入道伦达坝铜矿的资金总额为64762371.04元。鑫源矿业开发公司认为道伦达坝铜矿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道伦达坝铜矿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向法庭提交的《鑫源矿业开发公司对道伦达坝铜矿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的看法(非质证意见)》的书面材料。认为(1)道伦达坝铜矿在起诉书中称其在2001年开始就对矿产进行投资开发,而王宝平非法吸存行为发生在2003年以后。在此之前道伦达坝铜矿投资矿产资金与王宝平非法吸收存款无关;(2)道伦达坝铜矿是在其所有的探矿权下的49.22平方公里进行投资勘查,而鑫源矿业开发公司受让的探矿权面积只是其中的6.555平方公里。故道伦达坝铜矿证明碧溪家居广场公司投资矿产的资金用于现在鑫源矿业开发公司探矿权下的地域勘查开发不是事实;(3)道伦达坝铜矿交付给鑫源矿业开发公司的地质资料工程与设备,是道伦达坝铜矿债权人垫资勘查形成,从双方与道伦达坝铜矿债权人的协议可以看出,道伦达坝铜矿拖欠的勘查费、工程款、设备款是鑫源矿业开发公司代为支付的,不是道伦达坝铜矿支付,更不可能是来源于王宝平非法吸收存款支付;(4)王宝平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未由碧溪广场有限公司获得,碧溪广场公司进入道伦达坝铜矿的款项以及进入其他公司的款项与王宝平等人非法吸收存款无关;(5)公司无利润并不一定无资本掌握。一个公司的可支配资金可能来源于公司自己运营产生的利润,也可能是公司注册资本金或银行借款。从道伦达坝铜矿提供的其它公司的审计报告看,这些公司注册资本已到位,这也是公司可以支配的资产。
  2006年4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做出了京公预诉字(2006)204号《起诉意见书》,载明,犯罪嫌疑人王宝平、王勇平、侯锦、王和平于2003年1月至2004年4月间,为了获取巨额资金,以保证回购及定期支付高额回报为诱饵,将北京碧溪家居广场分割成实际无法经营的摊位,向社会公众销售。犯罪嫌疑人王宝平、王勇平、侯锦、王和平在销售该广场A、B段三层以下房产时,向业主隐瞒房产已被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的事实,并违反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的合作协议将所获资金转移、藏匿。后西客站支行起诉至人民法院,房产被法院依法查封,根本无法为购买“摊位”业主办理产权证明,完成物权转移的情况下仍继续销售,非法吸收4206名业主资金达人民币46813.18万元。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呈请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2006年9月12日,道伦达坝铜矿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将探矿权转至其名下,并由鑫源矿业开发公司在媒体上公开道歉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宝平醉酒不能作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且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有一个合理和较长的期限。作为《转让合同》标的物的道伦达坝铜多金属探矿权本身是在2001年依合法的合同受让而来,其来源合法,不属于应当追缴的犯罪赃物。道伦达坝铜矿举证证明的碧溪广场投入的64762371.04元所针对的是49.22平方公里的范围,而本案《转让合同》所涉及的仅是其中的6.555平方公里。《转让合同》签订后,鑫源矿业开发公司代道伦达坝铜矿支付拖欠债权人的工程款、设备款共计16243972.49元,这些款项显然与犯罪赃物无关。道伦达坝铜矿虽提出证据证明碧溪广场及其关联公司在道伦达坝投入了64762371.04元,但仍不能说明进入道伦达坝铜矿的资金是碧溪广场运营资金中涉嫌非法集资的部分,且《转让合同》的价款为3.4亿元,远远超过了投入的资金数额。鑫源矿业开发公司依据《转让合同》为取得道伦达坝铜矿的探矿权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鑫源矿业开发公司对道伦达坝铜矿涉嫌非法集资并不明知,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北京市公安局《关于依法追缴涉案资金的函》也仅要求鑫源矿业开发公司依法划转《转让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款即使碧溪广场投入到道伦达坝铜矿的资金有涉及非法集资的部分亦不能因此确认与此有关的所有法律关系为无效,正常的商业流转关系应当的到法律的维护。因此《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道伦达坝铜矿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及返还探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驳回道伦达坝铜矿的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70万元、保全费1700520元,由道伦达坝铜矿负担。
  道伦达坝铜矿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在事实的认定和保全费的承担上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道伦达坝铜多金属矿探矿权系以涉嫌犯罪的资金投入形成的赃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涉嫌犯罪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上诉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投入的涉案非法集资款进行了长时间的调查核实,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认定基本一致,但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有悖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乘人之危,灌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后签订合同,其价格远远低于正常价值,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官出示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没有予以否认,对这样的事实,一审法院同样没有认定,对证据的认定有失公正。三、双方签订的合同形式合法,实质是转移非法集资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涉嫌非法集资,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事实根据,也有悖合同法的规定。四、诉讼保全费是为保全财产而交纳的费用,法院作了财产保全当事人实现了保全目的,应当交纳保全费有,没有作保全、没有实现保全目的就不应收取费用。原审法院虽然作了保全,但又解除了保全,上诉人的保全目的没有达到,使被保全的标的物又回到原来的状态,还收取上诉人170万元的巨额保全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双方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探矿权,并将该探矿权判至上诉人名下;判决被上诉人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住址地北京市主要媒体《京华时报》和《北京晚报》公开赔礼道歉;退还上诉人诉讼保全费17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鑫源矿业开发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纠纷是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标的物是道伦达坝铜多金属探矿权。而该探矿权是上诉人从第三方内蒙古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依合同合法受让而来,在转让给上诉人之前就已经合法存在,不是涉嫌犯罪资金投入形成的赃物,不存在因转让标的物违法而使合同无效的事由。同时,上诉人支付给内蒙古地矿局的探矿权转让费也不是来源于王宝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故转让合同标的物探矿权没有任何法律瑕疵。二、答辩人没有灌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后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探矿权转让价格也不低于正常价值,根本不存在“乘人之危”情形。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不否认所谓签订合同前灌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这不是事实。答辩人从来就没有过以上行为,更谈不上对以上行为的承认,上诉人严重歪曲事实。探矿权转让费高达3.4亿元,远远高于上诉人投入,上诉人因此获得巨大利益。上诉人认为转让价格低于正常价格无任何依据。三、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合同实质是转移非法集资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观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王宝平个人行为,而不是上诉人的行为。2、王宝平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并未进入到上诉人账户并用于道伦达坝矿的勘查。四、上诉人肆意歪曲事实,《起诉意见书》根本没有认定“投入道伦达坝矿开发建设的资金来源于涉案资金”,所谓该事实一审庭审也并未查证属实。上诉人上诉期间,诉争得探矿权已被公安局查封更是虚构。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易是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对上诉人投入费用如何构成并不知情,在双方协商一致下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以市场价格受让探矿权及相应资料,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无论合同的签订与履行都是善意无过失,法律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保护业已形成的法律关系,保护善意的市场参与者。从该角度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六、本案纯系上诉人发起的恶意诉讼,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为摆脱困境,意图免受法律追究的无奈之举,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礼道歉更是无理要求。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乘人之危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第一,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是否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的问题。道伦达坝铜矿上诉所称其法定代表人王宝平被鑫源矿业开发公司灌醉,在意志不清醒状况下,所签订合同不能代表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其不能举证证明签订本案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也并不能得出鑫源矿业开发公司存在乘人之危情形的事实。且在本案诉讼中,鑫源矿业开发公司已将采矿权实施,并得到了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为有效行为。所以,道伦达坝铜矿该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第二,道伦达坝铜矿受让多金属探矿权是否存在违法,应否认定转让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本案争议的采矿权前身多金属探矿权,是道伦达坝铜矿在2001年从第三方内蒙古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依照合同受让而来,道伦达坝铜矿并依约支付了相关受让费用,至于其中部分资金是否存在非法集资的违法性问题,因其不能够证明全部资金系王宝平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由碧溪广场有限公司获得,碧溪广场有限公司进入道伦达坝铜矿的款项以及其他公司的款项与王宝平等人非法吸收存款事实的同一性,本院不予认定。鑫源矿业开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取得探矿权系经过行政审批并依法取得了探矿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庭审中,道伦达坝铜矿承认其所受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绝大部分仍在其名下,且为合法有效。故其在本案诉讼中所称转让探矿权合同无效,以及应当返还探矿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道伦达坝铜矿请求判定鑫源矿业开发公司在媒体上向其公开道歉的认定问题。因双方转让探矿权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乘人之危等违法行为存在,即鑫源矿业开发公司在依法受让探矿权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以外的义务和责任,道伦达坝铜矿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四,原审法院收取道伦达坝铜矿170万元保全费具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退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道伦达坝铜矿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万元,由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道伦达坝铜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庆宝
审 判 员   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穗军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大多是通过各种合同来体现的。订立合同要注意防范风险,才能够确保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避免经济纠纷的发生,保证企业的经济利益。
  如何有效地防范合同风险,提高企业的法律意识,加强内部管理,是减少和避免企业纠纷最有效的途径。
  一、重视合同的形式
  《合同法》基于合同自治原则,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是由于口头合同在发生纠纷时难于证明事实真相,难于分清是非和责任,因此,一般采用合同书的形式。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也是法律允许的。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好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严格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
  首先,一定要考虑交易对方的主体资格、履行合同的能力、信用情况等,对对方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参加年检的证明资料以及信用作一些必要的调查。
  其次,不能同企业的科室、车间等内部部门签订合同。
  再次,关于分公司和子公司有否签订合同的权利的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子公司是有权利签订合同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而分公司可不可以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其他组织作了进一步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就属于其他组织的一种。由此可见,分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可以签订合同的。
  三、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的合同。可撤销合同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合同,在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效的。根据法律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在意思表示时,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所谓合同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3、因欺诈而订立的。所谓欺诈是指行为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4、因胁迫而订立的。所谓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
  5、因乘人之危而订立的。所谓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失的一方享有,而且必须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主动撤销该合同。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无效与可撤销做出了与民法通则不同的规定,即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民法通则规定为无效,合同法规定为可撤销,如果损害国家利益才为无效。合同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也是新法,因此应以合同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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