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合同律师 >> 合同纠纷 >>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 正文

上诉人杨虎因与被上诉人吕世荣、胡亮明、安宁鑫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编辑:云南省红… 来源: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虎,住蒙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世荣,住蒙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亮明,住蒙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鑫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连铸镇新发村(安温路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邓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虎因与被上诉人吕世荣、胡亮明、安宁鑫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崟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鑫崟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现经安宁鑫崟公司股东会决议,今后凡有关蒙自老寨铁矿区的一切事务,委托胡克难、马莉全权处理”。2007年7月26日鑫崟公司(甲方)与吕世荣(乙方)签订《承包探矿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坝心古布龙矿点的探、采及生产经营一切工作交给乙方。二、乙方负责投资矿山的各种设备、设施及办理售后涉及采选矿的有关费用。四、承包年限为2007年7月至此矿点探采完为止。承包费暂定每年伍万元。2008年1月9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向鑫崟公司颁发《探矿权证》(证号T×××)载明:勘查项目名称,云南省蒙自县老寨街铁矿普查(跨屏边县)。地理位置,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屏边苗族自治县。勘查面积,46.50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08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9日,图幅号48E004007,F48E004008。区内由东到西分别有独树铁矿点、三道坎铁矿点、坝心铁矿点、冬瓜林铁矿点、大平地铁矿点和湾塘子铁矿点组成。2009年8月29日杨虎(乙方)与吕世荣、胡亮明(甲方)签订了《蒙自县老寨乡坝心村矿山转让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有在老寨乡坝心村探矿与洗选点,现将此(矿点)承包给乙方,(坝心村的土地范围内)进行探矿与洗选经营。二、转让费共计叁拾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与鑫崟公司承包给吕世荣的坝心村探矿与洗选点,转让给乙方经营直至探矿与洗选完成为止。三、乙方在探矿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负责对外协调工作,乙方负责经济费用。四、原矿山水管、电、房屋、设施、设备、机械归乙方所有……。六、甲方提供探矿和洗选的合法手续。七、违约责任。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合同,若单方违约,违约金叁拾万元,并负责赔偿守约方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胡亮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虎蒙自县老寨乡坝心村矿山转让费贰拾万元(200000元)整”。2010年1月28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再次对上述矿位置向鑫崟公司颁发《探矿权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8日。

  杨虎曾起诉吕世荣、胡亮明及红河州宏源铁矿洗选厂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以(2011)蒙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裁定准予杨虎撤回起诉。2014年2月11日杨虎起诉要求:1、由吕世荣、胡亮明、鑫崟公司连带返还其转让费300000元。2、由吕世荣、胡亮明赔偿其在探矿与洗选点建盖房屋、修路、迁坟等投资损失179510元。3、由吕世荣、胡亮明、鑫崟公司连带赔偿其上述两项资金总和的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杨虎与吕世荣、胡亮明均认可杨虎已在该探矿点进行实际开采及销售部分铁矿产品,但双方对开采的起止时间及销售收益的陈述不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吕世荣、胡亮明签订的《蒙自县老寨乡坝心村矿山转让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合同系被告吕世荣、胡亮明将鑫崟公司在蒙自县老寨街铁矿区域转让给原告进行采矿,属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探矿权转让、实质是进行采矿,双方对此认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二、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本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吕世荣、胡亮明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且被告鑫崟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鑫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鑫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吕世荣、胡亮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两被告已提供鑫崟公司的《探矿证》,原、被告均明知鑫崟公司取得的仅为探矿权利,两被告转让该探矿区域给原告进行采矿,而原告在该探矿权区域内实际进行了矿产品的开采行为,已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返还转让费300000元、赔偿损失1795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应否支持?被告胡亮明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30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对造成的损失依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已实际进行了开采、销售矿产品并有一定收益,两被告虽提供证人证实原告开采的矿产品收益,但原告不认可,系孤证,且双方未能进行结算,故对两被告认为原告获利539000元予以返还的辩解,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虽认可两被告移交给其部份水管、租赁土地等设施,但双方未对移交财物的品种、数量、价值进行具体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转让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两被告要求对移交矿山水管、房屋、设施设备等财物予以返还的辩解,均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79510元及利息的主张,因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该项损失,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且该费用系原告开采矿产品生产经营支出的成本,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也自认对开采出矿产品进行销售,有一定的收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五)项、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5元,由杨虎承担。

  宣判后,杨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本案涉案标的的所有权不是吕世荣、胡亮明的,是鑫崟公司的。吕世荣、胡亮明不是该公司法人或股东,二人与该公司只有《承包探矿协议》而无转让关系,故两人无权将探矿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与吕世荣、胡亮明坝心村矿山转让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国务院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二项  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它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采矿权的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转让采矿权,应由采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申报,经审核后逐级上报至审批机关。本案诉争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上诉人提出返还转让费300000元,赔偿损失1795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一方面认定双方矿山转让合同无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另一方面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逻辑混乱、自相矛盾,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故意庇护对方当事人。请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世荣、胡亮明答辩称:我方与鑫崟公司取得的是探矿承包权,非探矿权,转让给上诉人的是探矿承包权,上诉人使用的是鑫崟公司的探矿证,故本案承包并未改变探矿主体和探矿权证,法律并不禁止探矿承包权不能转让,但原判认定本案名为探矿、实为采矿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错误。上诉人与我方签订合同前矿山处于停顿办理环评手续阶段,但上诉人以环保局长是其老乡,在签合同前就开工了20多天,签合同后到环保局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上诉人已经足足干了两个多月。环保局是要求改进污水排放,并办理环评手续才能开工。此时上诉人已收到另外两人的合伙投资款,好干的基本干完,剩下的是难以开挖的部分,因此上诉人实为借环保局要求停工之机拒不履行合同。另要说明上诉人付的承包款仅190000元,其所谓投资179510元是其投入开采的成本,并非对矿山的投资。我方认为原判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是有效合同,既然上诉人不愿履行,应解除合同,判令上诉人将矿山返还我方,否则我方无法向鑫崟公司交待。

  被上诉人鑫崟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其付款200000元错误,其付了30万元。漏认其投入矿区工程建设资金179510元,漏认对方隐瞒矿山被环保局停产,漏认其只是顺带采矿10多车,共计100多吨铁矿,价值仅10000余元的事实。此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吕世荣、胡亮明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认定收条上写的200000元,实际只收到190000元。漏认其与上诉人签合同前,矿山已被环保局叫停,但上诉人擅自动工探采;漏认上诉人采矿已经取得453250元盈利;漏认上诉人尚欠马自成保管费10多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支付了多少转让款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世荣、胡亮明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转让款虽是300000元,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支付给被上诉人吕世荣、胡亮明200000元,另100000元在被上诉人吕世荣、胡亮明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判只认定上诉人支付转让款200000元,不予认定100000元有事实依据。同理,被上诉人吕世荣、胡亮明主张200000元中只付190000元,另10000元是胡克难担保而未付的说法,虽提供胡克难证言,但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该证言与胡亮明亲笔写的《收据》相互矛盾,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未付1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179510元款的性质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投入矿区工程建设损失179510元,被上诉人吕世荣、胡亮明不认可,且反驳称该款系上诉人用于探、采矿成本。经本院审查该款中大部分证据显示是上诉人用于探、采矿而租赁机械、修路、运料、租地等相关费用,且上诉人并不否认其在矿区进行过探、采矿,故原判认定该费用属于上诉人经营成本,不是投入矿区工程建设实际损失与上诉人提交证据载明的事实和其认可在矿区进行探、采矿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采信是上诉人投入的经营成本,不予采纳是上诉人主张矿区工程建设投资损失款。3、关于矿区停产的问题。蒙环罚告字(2009)3号《蒙自县环保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2008年9月责令关闭,但2009年7月下旬和9月下旬又重新恢复生产。结合双方“承包合同”第五条2009年8月17日前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吕世荣、胡亮明),同月18日后由甲方(杨虎)负责的约定。马自成证言中涉及吕世荣、胡亮明将属其所有但已经停产的相关设备、器材交其看守,但被杨虎重新拿出来使用的证言,本院采信上诉人杨虎与被上诉人吕世荣、胡亮明于2009年8月29日签“承包合同”前,上诉人杨虎已知吕世荣、胡亮明承包的坝心矿山已经停产,但上诉人至少于2009年8月18日复产,并于同月29日与吕世荣、胡亮明签订“承包合同”后继续动工探采到同月29日被环保局通知停产时止。4、关于上诉人探、采矿期间产量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只是在投入矿区建设的同时,顺带采矿100多吨,价值10000多元,被上诉人不认可,并主张此期间上诉人采矿盈利453250元。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盈利仅是凭经验推算,本院均不予采纳。5、被上诉人主张马自成保管设备及器材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中予以审理。

  本案二审经审理,对原判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还另查明:吕世荣、胡亮明与杨虎签订“承包合同”前,坝心矿区已经被蒙自市环保局责令关闭,杨虎于2009年8月18日恢复生产,同月29日与吕世荣、胡亮明签订“承包合同”,同年9月29日杨虎再次被蒙自市环保局通知立即停产。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承包款及赔偿投资损失款。

  本院认为:关于“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承包合同”虽约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坝心矿区进行探矿与洗选经营,但上诉人实际是进行采矿、洗选后销售,原判因此认定该合同名为探矿,实质是进行采矿,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而无效,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抗辩该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应否返还200000元承包款及赔偿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在坝心的矿区早被蒙自市环保局责令关闭,仍先探采后签合同继续开采,其违法的过错责任明显,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承包款及投入采矿的成本属违法行为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判不予支持返还承包费和赔偿投入采矿的成本损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承包合同”无效后应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9155元,均由杨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伟

审判员 陆斌

代理审判员 邵丽萍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东雨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