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采矿权转让权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关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在合同法、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物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有着相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我们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认真分析确认合同的效力,并不矛盾。虽然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同时也规定了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特别情形应如何处理。物权法也同样对此情形作了相应的规定,虽然还规定了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定出现在同一款中,应当理解为不包括上述“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特别情形。由此可见,这两部法律都规定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如何确认合同的效力问题,而我们所研究的采矿权转让问题,就是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转让采矿权问题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即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此,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来看,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才能生效。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此类案件的合同效力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把握:
1、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即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并且经过了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此类合同效力的确认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基本不存在分歧。
2、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只是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情形,应当如何确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未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类转让合同虽然未经批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以上两种意见虽然均有一定的理由和依据,但都不是很充分的。因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即明确规定了采矿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才能生效。如果确认该合同有效,便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也只规定了采矿权经批准可以转让,转让合同批准后才能生效,并未规定未经批准的转让合同无效, 因此,对于符合采矿权转让条件,但没有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情形,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该转让合同未生效。这样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同意志。
3、对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转让条件的情形,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转让采矿权的,应当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应当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此类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对于变相转让采矿权合同效力的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国家对转让采矿权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和审批程序,一些当事人在转让采矿权时不签订转让合同,而是签订承包、股份转让、合伙份额转让、联营、租赁等合同,实际上变相转让采矿权。这种情形目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对此类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是最困难的,也是实践中争论最大的。有人认为从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对承包、合作经营、合伙份额转让等方式并不禁止,因此对这类合同没有必要按照变相转让来认定无效,但是如果对此类情形采取放任的态度,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很容易的避开法律的规定擅自转让采矿权,国家的监管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将会导致整个矿业市场更加混乱。因此,识别当事人是否以上述形式来掩盖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在审判实践中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合同种类众多,情况各异,很难对各种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判断,但总的来说体现为以下几种类型,对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把握:
1、以包代转是目前当事人最广泛采取的规避法律的转让采矿权方式。《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由此可见,以包代转是应当受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要想识别这种违规行为应当从承包的性质和体现形式入手。我们都知道承包是对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简称。主要体现两种方式,即劳务承包和经营承包。就矿山企业而言,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如果雇佣包工队进入自己的矿区范围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利用,采出的矿产品由采矿权人(矿山企业)自行支配处置,只是按日、月或按工作量付给包工队劳务费,或者该矿山企业将自己采挖出来的矿产品承包给某一矿山企业或单位进行经营,以合同方式确定采矿权人与承包者之间的经济利益,这都属于纯粹的承包。因为这两种承包方式均未发生采矿权主体变更和采矿权转让,不属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是合法的。但如果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矿山全部或者部分承包给他人进行采矿,还有的采矿权人将矿区范围内的资源分为几块,分别承包给几个单位或个人开采,即所谓的多头承包。有的采矿权人搞多级转包,不仅自己不直接从事采矿活动,反而多次更换矿主,连续转包,开采出来的矿产品均由承包人享有,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只是向承包人收取所谓的承包费用,以上情形从实质上看,均是当事人仅凭一纸所谓的承包合同就擅自将采矿权私自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开采活动的违法行为,都属于以包代转。对于此类情形,除了相关部门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外,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按照未生效合同处理。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2、审判实践中以转让企业股份、合伙份额等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也为较普遍。对于此类变相转让采矿权事实的认定是当前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对于全部转让企业股份、合伙份额的情况较容易认定,复杂在部分转让的情况。一些当事人对于法律的规定是很清楚的,人为采取一些规避法律的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有的股份、合伙份额转让了90%或者更低的比例,还留一点份额未转让,但实际上原来的经营者已经完全退出了经营,由新的经营者开展经营,在形式上采矿权的主体仍未变更。在审判实践中很难确定一个具体的比例来进行界定是否属于变相转让采矿权,只能从案件的事实来综合考虑认定合同效力。因此,确认此类合同的效力,要注意从合同的条款内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以及争议的标的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在合同中约定了将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并明确了涉及煤矿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原来的采矿权人已经完全退出了矿山的经营管理,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管理,诉至法院后争议的主要标的系矿山企业及相关权证的归属、投资及收益等,可以确认此类合同是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合同。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按照未生效合同处理。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如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不涉及煤矿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发生变更,不能确认此类合同是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合同,应当确认该合同有效。
(三)未生效合同的处理原则
虽然采矿权转让未经批准,导致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未生效,但依法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并不等同于无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此类转让合同的内容如果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采矿权转让条件,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在主观上属于恶意违约。因此,此类案件不能按照无效合同处理。首先,从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立法原则来看,合同依法成立或已实际履行,甚至履行多年,都是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实施的民事行为,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就应当促其生效,维护其拘束力。其次,从办案的效果来看,类似本案的纠纷,若比照无效合同纠纷来处理,无疑对恶意违约的当事人给予了庇护,并且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如果判令当事人履行报批手续,促成合同生效,并继续履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效果也明显优于解除合同所产生效果,既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利益,对当事人也较公平,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此类案件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协助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被告不提起反诉的,应当向相关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由相关部门责令当事人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四)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
确认合同无效后如何返还财产是目前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也是审理此类案件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从审判实践来看,对此类问题的处理也是情况各异,急需统一。在此类案件中,虽然合同被确认无效,但一般来说合同的双方均已履行或履行多年,受让方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改造、生产,也已经将获取的矿产品对外出售获取了利益。合同无效后只能判决双方相互返还,对于矿山企业的财产、相关权证、收取的价款和费用都是明确的,通过法院的审理是能够确定的,难以认定的主要是投资和收益问题。煤矿投资不同于其他项目的投资,大部分投资都在地下、矿洞里。而且目前私营煤矿比较多,很多投资没有正规的财务凭证和帐薄,大量存在白条的情况。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经营方往往会提交大量白条,增高其投资的数额。同样,煤矿的收益也只有煤矿的经营者掌握,在涉及到返还的时候其根本不愿意举证,而由对方当事人举证又有很大难度,只能通过一些缴纳的相关税费的情况来进行推断。而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当事人逃漏税的情况,推断的数额也是不准确的。因此,在涉及矿业权纠纷案件中,对投资和收益依靠法院准确的确定存在很大困难。只能通过相关的鉴定程序进行解决,但如前所述,鉴定机构同样也面临上述困难,在审判实践中,有的鉴定机构已经完全丧失了中立性和专业性,完全采取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在鉴定时不尽基本的审核义务,只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白条进行简单的相加就得出鉴定结论,得出的鉴定结论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有的案件由于种种原因已经丧失了鉴定的条件,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鉴定人员无法到矿井内进行丈量和鉴定。因此,在处理这部分情况时普遍难以把握。对此,应考虑从以下几方面解决: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是合同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在涉及采矿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法院应当判决双方相互返还财产以及投资、收益和收取的费用。在确定上述投资、收益的数额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加强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的举证。鉴于目前采矿权转让管理的现状,起诉到法院的绝大部分案件都没有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而很多当事人往往又按照有效合同来起诉,和法院认定的合同效力不一致,从而导致当事人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就返还财产及投资、收益问题又未能主张和举证。往往是一审判决作出以后,到二审才来主张和举证。二审法院改判和发回重审也就在所难免。因此,对于此类案件,要认真审查合同的效力,如果通过审理符合上述合同无效的标准,应当及时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引导当事人对需要返还的投资、收益等进行举证。
2、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要经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达不到要求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投资、收益数额较大,证据材料众多,法院难以凭借自身力量进行认定的案件,可以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在委托鉴定时要注意,提交鉴定的全部材料必须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双方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证据才能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应当由法院按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提交鉴定机构。对鉴定机构也应当进行必要的规范,要求鉴定机构在一定的时期,按照其专业的要求进行审查后得出鉴定结论。对于提交鉴定的材料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认证,鉴定机构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仅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白条进行简单的相加就得出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如当事人无法举证或者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在当前市场经济的形式下,资源的配置主要应当通过市场来进行,财产也只能在合法的流转中才能发挥其最大效用,尤其是考虑到我国矿产资源相对匮乏的现实,更有必要推动采矿权的合法流转。虽然采矿权转让纠纷案件具有其复杂性,但现行法律法规,已对相关问题作出了原则性或一般性的规定,解决此类纠纷还是有据可循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以及具体规定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