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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植养殖回收合同中的风险转移

编辑:李晓颖 来源:辽宁丹东东港市人民法院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在东港的一些农村地区,因为经济方式的多样化,老百姓的贫富差异,应运了这样一种行业,一些有很多种苗或者家禽畜类的幼崽资源的所有者(俗称“龙头”),例如有鸡雏的俗称“鸡头”,这样一些人正因为他们手中有了这些资源,就需要另外一些人利用自己的时间、空间帮他们把这些资源种植或者养殖成他们可以向外售卖的成品,他们从中获取利润,同时他们也给那些为这个过程付出劳动的种植养殖户们相应的报酬。这个过程中所产生的合同即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种植养殖户有能力种植、饲养种苗或者幼崽,但他们没有钱去购买这些资源,放苗的龙头,有钱购买种苗或者幼崽,但是由于资源的数量比较庞大,他们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去种植或者养殖这些资源。这也是这个行业产生的原因。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在案由规定中的解释为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甚至种植、养殖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在东港存在这种合同的地区,很多种植、养殖户文化水平较低,手中的资金较少,这就导致了当“龙头”向他们发放种苗产品时,种植、养殖户手中资金不足以支付这些种苗产品的价款,往往由种植、喂养户给“龙头“出具一张欠据,载明拿了多少种苗,价值多少,饲料或者药品多少,价值多少,而不是与”龙头“签订正规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载明何时回收,回收标准,回收单价等等,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也近乎为零。当种苗培养到成品后,“龙头”将达到标准的成品按约定的价格进行回收,与标准有些差距的,按一定的折扣比例进行回收或者不予回收,龙头再将欠据还给种植、养殖户,回收后销售所得价款,扣除种苗、饲料、药品等种植养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剩余价款中一部分作为种植、养殖户的报酬。此过程完毕即种植、养殖合同履行完毕。在这履行合同的复杂过程中,很多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和研究,例如种植、养殖过程中产生不可抗力,造成一定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种植、养殖户给“龙头“出具的欠据是否产生种苗产品的所有权转移;种苗损毁、灭失的风险何时转移,由谁承担。

  下面笔者提供一个真实案例进行下分析,案情: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肉鸡放养及回收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鸡雏、饲料、药品及相关信息服务,及时做好防疫的指导工作;2、被告进行肉鸡饲养,成鸡后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回收价格和标准负责回收销售;3、所得肉鸡销售价款优先扣除鸡雏、饲料、药品的价款及其他费用后,余款返还饲养人;4、原被告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货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尽快向对方通报理由,在提供可信相应证明后,可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肉鸡在饲养阶段,所有权属于原告。合同还对成鸡回收检斤、运输及结算方法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鸡雏14000只,每只1.9元,价款26600元,被告出具鸡雏欠据1张。2012年7月9日至8月1日期间,原告先后3次向被告提供饲料210袋,价款39270元,被告出具饲料欠据3张。先后5次向被告提供不同药品,价款10071元,被告出具欠据5张。合计价款75941元。2012年8月3日至5日,被告养鸡棚所在的东莞市黑沟镇大柴村发生洪水,将饲养阶段的肉鸡全部淹死。原告提供的饲料、药品及被告购买的苞米,在饲养过程中,全部被肉鸡食用。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5941元。

  起初,原告诉至法院时,立案庭将此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但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了解案情后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原被告的这一合同行为完全符合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的定义。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肉鸡放养及回收合同,相较一些只有欠据的事实种植、养殖合同,权利义务更加明确一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鸡雏、饲料、药品、信息服务,并负责肉鸡回收销售,并从中赚取利润。被告负责肉鸡的饲养,获得劳动报酬及饲养场地的费用。原、被告间签订的肉鸡放养及回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鸡雏、饲料、药品,虽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但不属于独立的买卖合同,而是双方依约定履行养殖回收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也正基于此将案由变更为种植养殖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供鸡雏、饲料、药品的义务,被告在履行饲养义务过程中,遇洪水侵袭,致使饲养的肉鸡全部淹死,属于不可抗力,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过程和违约行为,合同中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标的物灭失的风险无约定,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客服的客观情况”。结合本案,原告投入了鸡雏、饲料、药品、技术和信息服务,被告投入了饲养场所、部分饲料和劳动力,在饲养阶段,肉鸡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不可抗力的原告致使肉鸡全部灭失的情况下,被告方无过程。根据公平原告的损害结果均衡分担原理,原告投入的鸡雏、饲料、药品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而被告投入的饲料、饲养场所和劳动报酬的损失,则由被告承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想就以下三点对种植、养殖合同进行分析,第一、种植、养殖户给“龙头“出具的欠据是否是买卖合同,是否产生所有权的转移,笔者认为种植、养殖户所出具的欠据不是买卖合同,“龙头“只是将种苗暂时交付给种植、养殖户进行栽培,并没有把种苗的所有权转移给种植、养殖户,故也不产生种苗产品所有权转移的法律事实。这也符合种植、养殖合同的目的。第二、种苗产品的损毁灭失风险从何时开始转移,是第一次交付给种植养殖户时风险开始转移,还是所有权转移时风险开始转移,应从合同的性质出发进行分析,一般而言,所有权转移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同步发生。但也有例外,例如试用品的买卖合同,就是一种所有权未转移但从交付给试用者开始产品损毁、灭失的风险即转移到试用者,但种植、养殖合同与试用品的买卖合同性质不同,种苗产品虽然交付给种植养殖户,种植、养殖户得到了种苗,种植、养殖户的最终目的是将它们种植、养殖到成品,将其再交付给”龙头”,种植养殖户不是为了最终得到种苗成品的所有权,所以种苗毁损、灭失的风险不应转移给种植、养殖户,由其承担这种风险。这种风险如果转移给了种植、养殖户,这对种植、养殖户签订合同的积极性是个不小的打击,这将不利于种植养殖合同交易的发展,也失去了合同本来的公平性。这样也符合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在种植、养殖过程中,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例如洪水、地震、海啸、火山等导致了种苗的损毁、灭失,种植、养殖户的报酬也无从谈起,这种损失应由谁承担。笔者认为,根据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双方均应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但是毕竟产生的一定的损失,双方应就各自的权利义务来承担损失。种苗的损失由“龙头”自行承担,投入的饲料、场地、应得的劳动报酬由种植、养殖户自行承担。而不应因种植、养殖户出具了欠据而让其承担所有损失。种植、养殖户相对于“龙头”来说是弱势群体,法律的利益保护也应当向他们倾斜,双方损失较大的一般都是“龙头”,该损失由“龙头”自行承担也符合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初衷和公平正义的本意。

  众所周知,法律具有滞后性这一特点,这也使得很多法律纠纷的产生找不到具体的法律依据来进行裁判。当在法律中寻求不到具体的条文对应具体的案件时,法官要做的就是回归最原始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在其中找寻定纷止争的依据,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器。这也与《裁判的方法》中提到的法官回归普通大众眼光去看待法律纠纷的作法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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