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票的发行具有垄断性
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对于彩票发行采取了国家特许主义态度。有的国家立法例规定,抽彩未经批准被视为du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奖券或者彩票得到国家批准的,奖券或者彩票合同始有约束力。《瑞士民法典》第515条规定,经竞争委员会批准的抽彩产生合法债权;抽彩未经批准的,该债权作du博论;国外授权的抽彩不受瑞土法保护,但竞争委员会批准彩票出售的除外。又根据《俄罗斯民法典》第1063条第1项规定,由俄联邦、俄联邦各主体、地方自治组织或由从授权的国家机构或者地方自治机构获得颁发的许可证(执照)的人组织的抽彩和其他建立在风险基础上的du博性竞赛,上述举办人与du博参加人之间的关系以合同为基础。
彩票与du博均有射幸合同的特点。其根本区别在于:(1)合法彩票发行必须获得国家批准;否则,就将沦为私彩,甚至有可能构成du博。(2)彩票的发行收入中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社会公益金,用于发展社会公共事业;而du博的全部收入均在du博参与者之间发生转移,对于社会公益事业并无贡献可言。我国对于彩票发行也保持了垄断发行的立法态度。根据目前的彩票市场监管体制,国务院是唯一有权批准彩票发行规模的法定机构。发行的彩票种类也实行严格的政府许可态度。
目前,在我国除了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分别获准负责发行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之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未经国务院批准都不得经营彩票。国务院1993年5月5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明令禁止企事业单位或者私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发行、经营彩票或者变相彩票,并要求打击 “地下彩票站”。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1994年5月31日发布还曾专门发出《关于严格彩票市场管理禁止擅自批准发行彩票的通知》。《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明文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组织、个人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第8条第1款又从反面强调,国家特许负责彩票发行和销售的专门机构之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参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彩票发行销售活动。
人们通常将那些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发行的各种彩票称之为私彩。其实,所谓的“私彩”就是非法彩票或者不法彩票。从法律上说,经营、买卖私彩都是违法犯罪行为。实践中,一些地方未经批准,擅自巧立名目发行彩票,有的部门擅自超过规模或者改变发行办法发行彩票,有的擅自利用外资发行彩票,有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发行六he彩、四合彩、万字彩票等,有的单位和个人为了侵吞消费者的巨额资金和通讯费用,游说消费者利用固定电话、手机短信息或者上网点击等方式参与有奖竞猜,这些都属于变相的非法彩票。还曾有个别单位和个人以残联名义私售彩票,后被财政部门制止,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对于诸如此类的私彩活动,应当严格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予以取缔和打击。正是由于彩票的垄断性,政府才有必要对彩票市场实施强度干预,以维持彩票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有奖销售是否属于变相的不法彩票销售活动?值得研究。应当承认,有奖销售确实具有射幸合同的部分特点,因为凡是购物超过一定金额的消费者均可有机会中奖。但是,商家推出有奖销售促销计划的主要目的是销售其产品,而不是吞食广大消费者购买彩票的大部分金额。而且,消费者取得中奖机会的对价是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即使不能中奖,也能取得自己本来愿意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而彩民倘若不能中奖,不仅获得不了奖金或者奖品,而且无权要求发行机构或者销售机构退还购买彩票金额,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
但是,倘若法律对有奖销售的方式和金额毫无限制,就有可能演变为变相的彩票销售活动,届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主要目的不是在于消费,而在于博取射幸机会。其弊端有二:一是诱导消费者非理性的购物活动,造成消费资金浪费;二是为不法商家规避彩票发行与销售的强制性规定提供了挡箭牌。因此,立法这对于有奖销售应当采取允许存在、严格规制的态度。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亦明文禁止商家从事下列有奖销售: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违者,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一态度应予坚持。
彩票的发行具有垄断性,并不意味着彩票的销售活动也具有垄断性。相反,为提高彩票发行效率,降低销售成本,让利于广大彩民,提高彩票发行的筹资规模,有必要在销售环节和其他依其性质允许对外委托的环节(如广告、策划、公关)引入公开竞争机制。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彩票的购买具有任意性。因为,彩票的发行与销售活动并非强制性的公法活动,而是一项民事活动。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购买彩票,何时购买,购买何种彩票,购买几何,都应充分体现契约自由的精神。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凭借权力或者其他强力手段强迫他人购买或者不购买彩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