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第十章规定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其中对供用电合同规定比较具体,对于供用热力合同仅在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对供用热力合特别是采暖费纠纷的具体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导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尤其是采暖费纠纷的案件中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对主体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认识不一致、做法不统一的现象。笔者立足于对供用热力合同中采暖费纠纷主体界定及举证责任分配进行探讨。
一、供用热力合同主体的确定
在计划经济时期供用热力合同的行政性较强,热力供应单位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发挥着重要的政府职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过去许多单位和广大居民靠指令性采暖及燃煤采暖的时代,逐渐过渡到由单位和居民向供热单位购买热力的市场时期,热力作为一种商品也就成为特殊买卖的标的。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了供用热力合同,由此可以看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使用人供用热力,使用人支付价款的民事合同。
法院在审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特别是采暖费纠纷时,首先应确定合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此类纠纷的发生,多数是因热力使用人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所致。
1、热力使用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热力供应人具有特殊性,只能是依法取得特定供应热力资格的企业,这类企业一般是公用企业,如供热公司、物野公司、供暖所等。在热力使用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是,对于原告地位的确定均无争议,即热力使用人。
热力使用人是接受供热服务、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仅从定义上看,被告也是非常明确的,咱在审判时间中如何对被告加以区分确定仍然存在问题。热力供应人属于社会公用企业,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保证正常供热,而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在供热技术上,只有新兴建的单位房屋及居民楼采用分户供热,而以往的热力使用人均由热力供应人统一集体供热。在热力使用人欠费时,热力供应人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的使用人供热,而必须履行供热合同,以保证整体供热。由于供用热力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特点,热力供应人与使用人权利失衡,这就要求在法律上有一个调整平衡的杠杆。同时由于许多使用人与热力供应人未签订相关合同,但在事实上确实又存在着供用关系,对此应认定为事实合同。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确定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被告地位。
一方面,以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为依据。(1)热力供应人与使用人签订合同的,以签订合同的使用人为被告。(2)热力供应人与单位使用人签订合同的,如果业主个人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务合同的或个人调离该单位的,分两种情况确定被告,第一种情况是:单位与热力供应人未解除供用关系或该合同未终止,应以单位为被告;第二种情况是:如果单位与供应人解除热力供用合同或该合同终止,应以个人为被告,采暖个人死亡的以其共同居住人或继承人为被告。2002年12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审理追索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了被告的确定依据,依据之一即是以供用热力合同的签订确定被告。笔者认为《通知》已为审判实践提供了相关依据,但《通知》仍有未尽之处。众所周知,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福利分房的待遇,住房管理及维修业务均由企事业单位统一负责,采暖费基本由企事业单位负担。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许多企事业单位已将企业自建房屋及已购商品房出售给职工个人,而住房管理与维修业务也移交给独立的物业管理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出现采暖费负担不明确,导致单位与个人就采暖费的交纳相互推委。而适用不同的规章制度,也就成为单位与个人在诉辩时相互抗辩的理由。(1)有工作单位的个人依照1994年第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十条的规定主张采暖费由单位交纳,即: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户是个人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而单位则主张物业管理费用和日常维修费用按"谁受益谁承担相关义务"的原则由业主个人承担,依据是财企(2000)878号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已出售住房所需供暖费原则上由业主负担,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由单位给予适当补助的,可以按当地规定执行"。针对上述争议,笔者认为在审判中应按以下原则确定被告:(1)买卖双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以个人为被告;(2)具备买卖的实质要件,但买卖双方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仍以单位为被告。
另一方面,被告的确定以事实为依据,即热力供应人与单位或个人未签订热力供用合同,但长期存在供用关系,以实际采暖单位或个人为被告。采暖个人无工作单位的,应以个人为被告。这与受益人承担相应义务的法律原理是吻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通知》中对此也予以肯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如下问题:例如单位已经将房屋出售给个人,并在房屋买卖契约中了采暖费的负担情况,在追索采暖费的案件中依约定便可以确定被告。但有些单位因市场规律的作用,无法适应周围的生存环境,被宣告破产,在破产清算中破产已单位职工今后的福利待遇进行安置,如职工的医疗费等由指定单位进行托管,在职工的这些证件中工作单位一栏注明了托管机关的名称,但对采暖费的负担却鲜有涉及,实践中往往产生对被告确定的分歧。房屋业主往往以自己有工作单位即托管机关作为抗辩理由。笔者认为审判中首先应确定托管机关的地位,托管机关只是对破产企业原职工进行日常性的事务管理工作,而不是破产企业原职工新的工作单位,在破产企业职工医疗证等证件上工作单位一栏注明托管机关的名称是便于托管机关的管理工作,因此不能认定托管机关与破产企业职工形成了劳务关系。应认定破产企业职工无工作单位,应将个人确定为追索采暖费的被告。
2、热力供应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热力供应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确定原、被告的诉讼地位在法律适用上比较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此不作论述。
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供用热力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也应遵循这一原则。热力供应人作为原告时,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提供证据时,分两种情况:(1)与热力使用人签订合同的提供合同内容。(2)与热力使用人没有签订合同,提供形成事实合同的依据以及采暖费的受费标准和依据。以上证据责任的分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而热力供应人提供上述证据也是比较容易的。在审判实践中,热力使用人通常以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很少以原告的身份主动提起诉讼。热力使用人在诉讼中经常以热力供应未达到双方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供热标准,即"不热"作为抗辩理由。热力使用人不主动提起诉讼有两方面因素:(1)热力供应人服务质量好,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2)热力使用人举证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难以提供"不热"的证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了八类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法律无明文规定,故热力使用人主动提起诉讼时,也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分配原则。
举证责任是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的统一。行为责任是程序法的要求,程序法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必须提供证据,不提供证据诉讼活动将无法展开。热力使用人在主动提起诉讼时,就"不热"的主张能够提供支持自己观点的法律依据,但很难提供事实依据,导致诉讼活动不能进行,甚至无法提起。即使热力使用人提起诉讼,也要受到结果责任的约束,结果责任是实体法上的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法院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否则驳回诉讼请求。但是实体法没有规定在证据真伪难辩时,如何适用实体法,因此法院只能根据结果责任,对案件作出合乎理性的判决。当热力使用人以"不热"提起诉讼后,在实体处理时如果供应人予以否人,就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由使用人提供充足证据,但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的情况,即便提出申请法官也难以查明,这就势必加重了热力使用人的举证责任。显而易见,法院最终将以合乎理性的裁判作出由热力供应人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于其主张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