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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热力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探析

编辑:杨久芳 来源:遵化市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面对城市化建设进程的加快,市政建设及房地产事业的飞速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以安全舒适、供热稳定、保护环境、美化城市、节约能源、科学管理、优质服务等自身独特的优越性,迅速进入我们的工作和生活。热力行业作为一个集团性的新兴产业,正在成为规模城市安居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企业经营活动的不断拓展,在履行供热合同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各种问题,从而与用户引发纠纷,这些纠纷有些在社会上自行消化,得到妥善处理,但消化不掉的,必然会走向诉讼。热力行业专业性强、垄断程度较高、行政干预较多以及可供遵循的法律法规较少等客观因素,是制约法院开展审判工作的实际问题,如何统一思想,理清审判思路,既兼顾双方利益,又体现司法公正,是执法者亟待解决的课题。
  综合目前诉诸法律的涉及城镇供热合同案件的诉求,一般存在两合种类型,即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和热费给付之诉。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引发的原因一般化是供热管网运行过程中,由于管网老化或热力企业超常规模操作等原因引起管道迸裂给用户的家居环境和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用户违规改造取暖设施等用户个人行为,给封闭的供热系统造成损害,给热力企业造成损失,近而引发诉讼。热费给付之诉即用户拖欠热力企业热费所引发的诉讼。虽然诉讼的种类不同,但是在我们的审判流程操作过程中有它的内在的规律可循,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我们应侧重以下几个问题的研究。

  一、明确供热系统中热力企业和用户对管线各部分的产权归属,以权定责,从而分清热力企业和用户双方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就目前所受理供热合同纠纷案件而言,部分供热合同双方尚不能向法院提供制式的供热合同,因为供求双方并未签定书面的供热合同,仅以通常做法履行供、用热的行为,即用户入网后,热力公司供热,然后按用户的建筑面积收取热费。虽然口头的约定也能代表合同的成立,但是这样做的后果是供求双方在发生纠纷后约定不明确,造成供求双方对管网各部分的产权归属不明晰,各自在供热合同履行过程中同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不确定,给案件的审理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在民事案件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一般都是以所有权的取得为依据的。就供热合同的一方热力企业而言,它作为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企业是应该知道管网各部分的产权归属和双方权利、义务的划分的,但是如果热力公司在与用户协商入网的过程中没有积极履行告知义务,或者用户怠于行使知悉真情权,就可能给部分用户造成误解,或者为别有用心的用户提供制造麻烦的口实,人为地给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设置障碍。为了明确供热人和用热人在热力供应和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章的规定,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作了供热合同的规范文本,该文本对供用热设施产权分界和维护管理是这样表述的:经供热人和用热人协商确认,供、用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处。供、用双方对各自负责的供、用热设施的维护、维修及更新改造负责。并且依据供热供热管网各部分产权归属的划分,明确表述了供热人和用热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供热人的免责条款。
  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以所有权的拥有为依据,案件的审理也应在这个基础上进行,所以在处理供热合同纠纷案件时,管线各部的权属的确定是开展案件审理工作的前提和基础。由建设部发布的《中华人共和国供热术语的行业标准》中阐述,供热系统是由热源、热网和热用户组成,是热源通过热网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系统总称,供热热源是将天然的或人造的能源形态转化为符合供热要求的热能装置,热网是由热源向热用户输送和分配供热介质的管线系统,热用户则是从供热系统获取热能的用热装置。热用户与热网的连接通过入口装置一般有直接连接、混水连接、和间接连接三种方式,热用户的入口装置一般通过控制供热介质参数和流量的调节阀来与热网连接,调节阀就成为热力公司和热用户对管网各部产权权属的分界点,即调节阀门出口至用户的部分的产权归热用户拥有。产权问题确定以后,供热合同的供求双方的责任也随之确定,这就为审判工作提供了准确的理论依据,在具体的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可以在确定产权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供求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和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再对照双方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的基本情况,对案件的综合情况作出准确的判断,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事实依据。

  二、确定供热合同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而明确热力企业和热用户双方在诉讼中的证据环节所适用的证据规则。
  归责是指加害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得以何种根据使之负责,即决定某人对某种法律现实在法律判断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它并不意味着责任的成立,即只是为责任的成立寻找根据,要成立责任还须看加害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反映的就是过错责任原则,由条文我们可得知,只有在过错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损害行为,才能视之为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是,随着现代工业化的发展,社会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尖锐对立,在地位、优势不相当的民事主体之间,平等性与互换性日渐丧失,而且处于优势地位的“获利先利者”会越来越居于优势地位,以平等性与互换性为基础的过错责任原则已显出不公平的趋向,加之高度危险作业事故、污染事故、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若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事故发生雇工遭受损害时,雇工必须证明雇主具有过失才能获得赔偿,如果不能则不能获得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由此可见,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情况下,过错责任原则所体现出来的正义,在某种程度上,仅仅是形式上的正义,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要件,它不再把是否具有过错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现代社会意外灾害是无过错责任存在的依据,它有四个基础特点:
  (一)造成事故之活动皆为合法性要求。
  (二)事故发生频繁。
  (三)导致损害寻常、巨大、受害者众多。
  (四)事故发生多为高度工业技术缺陷之结果难以防范,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被害人难以证明。
  现代社会意外灾害的这些特点,也决定了要求受害人提供加害人有过错的证据是很困难的,通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意外损害之严重性、频发性,使责任人尽最大努力注意他们的义务,还解决了受害人对加害人是否有过错难以举证的问题,使损害补偿能够得到落实。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为严格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实际上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无过错,仅仅是因为受害者相对于加害者来说是处于一种弱者地位,其没有能力证明或者很难去证明加害者的过错,过错事实上是存在的,所以说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它的出现,使执法者不在只顾及到私权的神圣不可侵犯,而侧重了社会的整体利益,侧重于实体正义,使法律的价值取向由过去的“个人本位主义”逐步走向“社会本位主义”,法律开始强调保护弱者的利益以及社会的利益,同时也兼顾到正义。
  具体到供热合同纠纷案件,确定它的归责原则,应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供热双方从法律的角度讲是平等的,但单就某一体而言,又具有不平等性,热力企业的专业性、技术性的优势,使它在供求双方的关系处于强者和优势地位,损害事实发生后,热用户能力上的先天缺陷决定他也无法提供管线为何迸裂或温度为何达不到合同要求的证据,你怎么能要求热用户去提供这些证据呢,而热力企业的专业上所具有的优势决定了它是有能力提供这类证据的:二是供热合同纠纷案件的捍往往伴随家居环境的破坏和温度的争议,家居环境和温度是人类自下而上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优劣直接关系到人类的生命健康,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我们应该以新的视角看待环境问题,它既应包括社会的生态环境和生存环境,也应包括作为社会的基石——自然人个体的生存环境,对这种个体环境的保护,也应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的范畴之内,对这种个体自下而上环境的破坏行为,也应受到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可知,此类供热纠纷案件的归责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是判断哪些环节适用什么证据规则的的理论依据,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那么热力企业和热用户双方在诉讼中所应适用的证据规则就应是举证环节的一般规则,举证责任倒置是特殊规则,所以并不是在所有的证据环节中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特殊规则,所以并不是在所有的证据环节中都适用举证倒置,譬如在原告的受侵害程度、后果,被告主体的确定等方面就不能适用,所以在此类案件的证据环节中往往要两种证据规则的同时适用。

  三、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以理性的发展眼光正当、合法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合同双方的纠纷得到正确裁决。
  供热合同纠纷案件作为民事案件的一种,有着自身独特的特点,即供求双方的合同关系一经确定,就建立起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双方虽然在某一时段内发生纠纷,但由于用户对热能汲取的依赖性,供热行为并不能因纠纷的发生而中断,并且合同双方可供遵循的法律法规又不是很充分,仅有《合同法》第184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纠纷的特殊性和法律、法规的匮乏是目前存在的实际问题,并且在一定时期内不会得到改善,而法律的适用又是一个复杂的、严肃的过程,必须要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迁的需要,要与时供进,而法律又具有极强的稳定性,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又具有滞后性、保守性,而具体规定又常常处于捉襟见肘的窘境,在据以遵循的法律不能完全指导审判实践时,作为法官在正当性、合法性的前提下,要行使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是有限制的,即要使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与现存的权利分配紧紧相契合,这样,就能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使法律与生活同步,与社会发展同步,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本意也在于此,它是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的相互调适。所以,处理此类的纠纷,要兼顾双方的利益,作到对合同风险的合理分配,并合理配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注重社会情势的变迁,在此基础上合理适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正确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由于供热合同的履行引起的纠纷是一个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计民生的社会问题,热力企业技术设备的落后、收费环节的不合理、服务水平的欠缺等因素成为制约热力事业发展的瓶颈,这些问题的解决光靠一个单位或部门的力量是不够的,需要社会各方面的群策群力。首先,要加大法律宣传力度,签定规范的制式合同,使供求双方对自己在供热合同发行中对自身的责、权、利有一个明确的了解;其次,要规范建筑市场,使新建楼房屋舍的取暖装置与热力企业的管网要求相适应;第三,热力企业要加快技术革新和设备改造的步伐,改善收费环节的不合理因素,将收费方式由按建筑面积收费逐步转化为科学的计量收费;第四,热力企业要转变经营观念,增强服务意识,用市场经济的理念指导企业的经营行为。只有这样,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与用户的纠纷才会降到最低,企业在发展的道路上才会具有蓬勃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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