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未约定履行方式的口头农业承包合同应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合同。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3]年密民初字第1601号(2003年6月8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密云县不老屯镇黄土坎村经济合作社。
被告郑善来。
被告郑善普。
二被告系黄土坎村村民,2002年3月,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二被告承包原告机动地6亩,其中被告郑善来承包2亩,被告郑善普承包4亩,承包期1年,因承包期短,双方未签订文字合同,也未约定合同的履行方式。按村民代表会的规定,机动地一年一换,村内机动地只准种植农作物不准植树或种植其他多年生植物。2002年春季,二被告在承包地内栽树,原告阻止未果,后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所有发包的机动地承包期延长一年。2003年春季,二被告又在承包的机动地内栽栗树,并在附近荒滩上栽植部分杨树。
原告黄土坎村经济合作社诉称:按村民代表会的决定,机动地内不准栽种树木,而二被告却在承包的机动地内栽种了栗树、杨树,致使原告今后无法发包机动地,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清除栽在承包机动地和周边荒滩上的所有树苗。
被告郑善来、郑善普辩称:我们承包的机动地,并未约定不准植树,我们植树时,原告黄土坎村经济合作社并未阻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机动地的用途,属于违约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善来、郑善普关于此承包地内允许植树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集体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善来、郑善普将栽植在承包机动地内及附近荒滩的树苗清除(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农案件,涉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方式问题。这个问题在边远的农村地区较为常见。
当前在农业承包合同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订立的机动地发包合同极不规范。由于机动地的承包期限较短,在发包机动地时不签订书面的农业承包合同是通常做法。这样在简便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隐患,常使合同双方因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问题而产生纠纷: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本案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机动地,双方形成了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原、被告对土地的性质为机动地没有异议,产生异议的是合同的履行方式,即二被告在机动地内种植树木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机动地内种植树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应该将树木清除,恢复土地的原貌。二被告则认为,由于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不得种植树木,并为了响应党和国家的通耕还林政策,在地内种植树木是正当的,种植树木后,村经济合作社才来要求清除,这样必将会造成一定的损失,故不同意将树木清除。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又符执一词,致使无法全面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这就给审判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原告用以证明二被告不得在机动地内种植树木约定存在的证据是村民代表会的规定,但村民代表会由于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规定当然不能自动成为合同的条款,但可以从侧面反映出村委会对待耕作机动地的态度和农村发包机动地的习惯,即不得种植多年生长植物。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中是否有不得种植树木等多年生长植物的条款,可以认为合同对履行方式的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结合本案实际,我们认为,由于机动地的土地性质决定机动地要经常变动,种植多年生长植物必然会影响村经济合作社的正常收回土地重新发包,故依据土地的性质不应种植树木等多年生长植物。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方式履行,则二被告在机动地内种植树木则不符合合同的目的,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村经济合作社要求二被告清除树木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明确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后,法院在对双方当事人做和解工作未果的情况下,遂判令二被告将机动地内树木清除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