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江某某于1984年10月2日与某村所属的四个村民组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江某某承包总面积300亩。双方同时还约定:江某某造林时间从1984年10月至1985年12月;江某某分年造林计划只能提前完成,不得延期;如当年任务无特殊原因未完成,必须向发包方交纳延期绿化费,每亩一年3元,或由发包方收回山场转包。至1991年底,江某某承包范围内仍有部分面积是荒山。1991年,省政府提出“5年内扫尾荒山的口号”,为响应省政府口号,1991年年底,村委在乡政府的要求下经几次协调后,组织四个村民组对江某某未造林部分的荒山进行了造林绿化会战。1992年3月12日,其中一村民组根据协调结果与江某某签订了《关于黄龙摆尾山皮造林属权协议》,对双方林地四至、权益作出了约定。2008年进行林改,江某某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荒山承包合同书》中所有山林的林权证,村民组提出异议后,政府主管部门未向江某某发放林权证。江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江某某与村民组在1984年10月2日签订并经公证的《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江某某实际经营的荒山面积为300亩;2、判令村民组立即赔偿江某某20000元。本人作为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案件结果:
法院作出(2011)贵民一初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江某某的起诉。
办案经过:
本案是一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实际主是争议山场使用林(即林木所有权)的争议。本人从两个方面提出代理意见:一、江某某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不合法,认为此事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对政府处理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某某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不合法。二、双方1992年3月12日签订的《关于黄龙摆尾山皮造林属权协议》是对双方1984年10月2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内容进行的变更,江某某承包的面积已发生变化,而且此后,村民组一直对所造林进行着经营管理,江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最终法院采纳了本人的代理意见,裁定驳回江某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