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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某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编辑:北京市第…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3116号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5年初,马某从本村村民段某处受让本村要子峪13.6亩土地及承包地内110棵栗子树。1995年8月,就上述地块马某与某村委会签订林果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合同签订后,马某又栽种了部分栗子树。2003年,马某的承包地被某村委会出租给某文化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某文化公司向某村委会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和地上物补偿款,土地补偿款某村委会已按人口实际发放给马某,但地上物补偿款某村委会至今未发放,因某文化公司没有实际占用租赁的土地,多年来马某一直对该块土地进行管理、收益。就地上物补偿问题,马某、某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某村委会给付马某承包期间投入款50 000元。

  马某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995年8月20日,马某、某村委会签订的林果业承包合同1份。

  某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2002年11月5日,经村民代表讨论,同意将本村云峰山地块租赁给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镇镇政府(以下简称不老屯镇政府)用于开发,同时村民代表会通过了占地补偿方案。2003年3月,某村委会与不老屯镇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不老屯镇政府租赁白土沟村云峰山地块1650亩(含马某承包的13.6亩承包地),每亩每年租金70元(含地上物补偿)。在白土沟村占地补偿方案中第三条第五项中明确:“1995年发包,2004年到期的果树承包合同,自云峰山开发占用之年算起,密云县不老屯镇白土沟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济合作社)在原合同期内不收取承包费,终止合同。并且补偿给承包户原合同规定的2年承包费。空地补植补偿办法按原合同内容进行补偿。地上物补偿收入归村经济合作社所有”。马某的承包合同于2004年10月到期。因马某承包的地块某文化公司租赁后未实际占用,所以马某经营、收益至2008年,某村委会未收取2003年、2004年马某应缴纳的承包费。在马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发包方不对树苗补款。白土沟村与马某同样约定的合同还有42份,均已到期,其他人均未提出补偿要求。且马某应得的补偿款已于2005年3月10日领取。故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

  某村委会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某村委会与马某签订的林果业承包合同1份。

  2、2002年11月5日,白土沟村民代表通过的关于同意将云峰山地块1650亩土地转租会议纪要。

  3、某村委会及村经济合作社与不老屯镇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4、白土沟村民代表通过的关于通过白土沟村占地补偿方案表决书及白土沟村占地补偿方案。

  5、某村委会及村经济合作社与马某签订的山场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的补充协议。

  6、马某领取占地补偿款签字表。

  7、调查证明。

  8、不老屯镇政府关于马某要求栗子树补偿的信访答复函2件。

  9、该村村民马振怀与某村委会签订的鸭梨树地承包合同书。

  经该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马某、某村委会提交的林果业承包合同及某村委会提交的关于村民代表同意将本村云峰山地块转租的会议纪要、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马某与某村委会及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山场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白土沟村土地山场补偿兑现表、该村村民马振怀与某村委会签订的鸭梨树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该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林果业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合同到期后,某村委会不对树苗补款。马某认为,合同到期后,某村委会不对树苗补款,不意味着不对成树补偿,此条款属约定不明。某村委会认为,当初发包时订立此条款的意思是,合同到期后,某村委会将果树无偿收回,且全村42户村民与此同样约定的合同均已到期,均未要求某村委会给予树木补偿,对此应一视同仁。该院认为,此条款虽在文字表述上表现为合同到期后,不对树苗补款,其真正含义应为合同到期后,某村委会不对树苗及成树予以补偿,应视为无偿收回。

  二、某村委会提交的占地补偿方案。某村委会认为,云峰山地块(包括马某已到期的要子峪地块13.6亩土地)占地补偿方案,是经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程序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完毕,马某已按此方案的补偿数额领取了补偿款,应为有效。马某认为,此占地补偿方案中,只有马某1人的承包地在不老屯镇政府租赁范围内,与其他承包户无关,此占地补偿方案对马某是不公平的,应属无效。该院认为,白土沟村占地补偿方案,是经村民代表表决通过的,且已实际履行,马某已按此方案的决议内容领取了补偿款,应视为马某对其认可。

  一审庭审中,该院分别向1995年时任村干部的高某甲、高某乙、杨某、高某丙、高某丁做了调查,其结论为,合同中关于“合同到期后,不对树苗补款”的本意是,合同到期后,村集体无偿收回树木。同时,该院又召开了村民代表座谈会,到会24人,通过无记名投票,认为不应补偿的14人,认为应予补偿的5人,弃权的5人。

  该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5年8月20日,马某与某村委会签订林果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马某承包某村委会所属的要子峪地块13.6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04年10月30日,每年每亩承包费30元,承包户应按标准栽齐果树。同时约定,合同期内树苗由乙方自负,合同到期,发包方不对树苗补款。合同签订后,马某与某村委会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2002年11月5日,经村民代表讨论,同意将本村云峰山地块(含马某承包的13.6亩土地)租赁给不老屯镇政府用于开发,同时村民代表会通过了占地补偿方案。2003年3月,某村委会与不老屯镇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不老屯镇政府租赁白土沟村云峰山地块1650亩,每亩每年租金70元(含地上物补偿)。在白土沟村占地补偿方案中第三条第五项中明确,1995年发包,2004年到期的果树承包合同,自云峰山开发占用之年算起,村经济合作社在原合同期内不收取承包费,终止合同。并且补偿给承包户原合同规定的2年承包费。空地补植补偿办法按原合同内容进行补偿。地上物补偿收入归村经济合作社所有。2003年4月,不老屯镇政府将上述土地转租给某文化公司。由于该公司无力将上述土地同时开发利用,截至2008年,马某继续对其原承包的土地管理、收益。2003年、2004年,某村委会未收取马某承包费。2005年3月10日,马某与某村委会及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山场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并于2005年3月13日领取了其应得的占地补偿款581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马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的林果业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到期,发包方不对树苗补款之条款,虽在文字表述上不准确,但其真实意思是合同到期,发包方不对树木补偿。且某村委会所在村与其同一约定的合同均已到期,发包方均系无偿收回,已另行发包,均未就此条款向某村委会提出异议。马某已于2005年3月13日领取了其应得的占地补偿款,应视为马某对村民代表决议的占地补偿方案的认可。故此,该院对马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地上物补偿款问题受国家法律调整,而不属于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内容。马某与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马某、某村委会是双方当事人。法律明确规定地上物补偿款是给付承包人本人的。给付多少,如何给付都是受国家法律来调整的。村民代表会议或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权作出决定,作出决定也是违反法律、损害承包人合法权益的无效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不按法律规定处理,违法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二、承包人请求延长承包期限的,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记载的承包期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果树生长期长,投资期长,回收效益缓慢,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合同期满后,发包方某村委会无偿收回成树,显然使承包人马某的付出无法得到回报,显失公平,而且也无法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一审法院判决应考虑到承包人投入的人力、物力。承包人马某未要求延长承包期,但某村委会应赔偿马某承包期内的投入款。三、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收回承包地。物权法第130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第131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四、法律规定,国家占用土地都必须给予合理补偿。一审法院判决以某村委会经过村民代表决议为由,判决不予补偿,是对法律的亵渎。国家、政府占用土地都必须给予补偿,作为发包人的某村委会更应给予补偿。村民代表会不是法律制定机关,无权制定法律,也无权篡改法律。其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决议。一审法院也不是某村委会设立的私立机关,不能以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作为审理案件的准绳。五、一审法院对马某的陈述不予确认和采信,判决结果对马某显失公平。一审庭审中,马某陈述和马某相同情况的其他承包人,有部分承包户已经解决,某村委会已出面解决了部分承包户地上物补偿问题,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故马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某村委会赔偿马某承包期内的投入5万元。

  某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关于马某说的延长期限,在合同期限内马某没有申请。关于马某说的第四条,合同期内没有收回,马某实际一直经营到2008年,某村委会没有调整。不老屯镇政府也没有使用这块地。承包合同于2004年10月终止,但是马某实际占用到2008年。关于补偿款问题,马某在一审时称投入款5万元,现在说是补偿款。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上的树木有经营、管理、投入、收益的权利。马某平时的投入不能向某村委会索要。从事实和承包合同内容上看,最后的意思是不对树苗补款,也没约定对成树补款。村里一共42户都没有补,只有这一户起诉了,其他的都处理完了。依照双方合同约定,马某要求成树的补偿款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的调查座谈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的林果业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双方所签林果业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内,树苗由马某自负,合同到期,发包方某村委会不对树苗补款,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为合同到期,某村委会不对马某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树木补偿。且某村委会所在村与马某有同样约定的承包合同均已到期,发包方某村委会均系无偿收回,并已另行发包,承包人亦均未就此条款向某村委会提出异议。马某于2005年3月10日与某村委会及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山场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亦于2005年3月13日领取了其应得的占地补偿款,应视为马某对村民代表决议的占地补偿方案的认可,故此,马某关于要求支付成树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林果业承包合同同时约定,马某承包某村委会所属的13.6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04年10月30日,承包户应按标准栽齐果树。现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马某理应将该地块交给某村委会。且马某承包该地块时,亦明知该地块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而未在承包合同中对补偿方式有过任何约定,只是约定发包方不对树苗补款。现马某以此为由,要求某村委会赔偿马某承包期内的投入5万元,无法得到支持。故马某关于要求赔偿投入款5万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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