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6月12日,陈某与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黄某和李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陈某凭借据从信用联社借走5万元贷款。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某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黄某和李某亦未尽保证责任。信用联社多次追款无果,遂将陈某、黄某、李某一并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在受案后,法院依法向陈某、黄某和李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但陈某已经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信用联社遂想撤回对陈某的起诉。就原告是否可以撤回对借款人的起诉,只追究连带保证人的责任,以及原告是否可以选择性地起诉部分保证人,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
[分歧]
意见一:原告可以选择性地单独起诉借款人或连带保证人。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由债务人来履行债务还是由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债务人均提起诉讼,则应将保证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放弃对保证人的诉权,则仅将债务人作为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且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只将保证人列为被告。
相关法律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意见二:不支持原告选择性地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法律创设保证制度的初衷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担保具有从属性,担保之债与被担保之债形成主从关系,主法律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法律关系才是担保关系。法院若支持信用联社要求,只判决担保人黄某、李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不要求主债务人陈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话,就会有本末倒置之嫌。担保关系并不会导致债务或是还款责任完全转移给担保人,主债务人仍是第一责任人,担保人仅仅是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罢了。否则,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还要向债务人追偿。最终还是由主债务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评析]
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相关规定赋予了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选择诉讼对象的权利。债权人可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6条的规定,选择保证人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法院在审理中可能遇到以下问题:第一,加大审理难度。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其效力从属于主合同。如果保证人提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存在不真实,即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抗辩时,因缺少债务人为诉讼被告,法官不好把握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效力,会引发错案,反而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好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对主合同内容的履行情况完全由债权人举证,一旦债权人不据实陈述情况,由于债务人没有被列为被告,保证人无法进行有效抗辩,给法院认定债权债务基础法律事实带来风险,引发错误的判决结果。
第二,增加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基于连带责任担保中的保证人一旦履行了保证责任,保证人据此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索权。但保证人履行的债务范围极有可能大于主债务人应该承担的范围。在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时,债务人往往会提出债务范围不实的抗辩,从而再次涉及主债务的固定问题,造成保证人自行承担多余保证责任无法追偿的后果。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追偿成功的可能性也很小,实际上债权人的风险转移给了保证人,而保证人还可能为此多花去很多诉讼费用。也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第三,增加讼累,影响社会和谐。事实上,很多连带保证人对连带保证的法律后果认识不清,对债权人放弃主债务人的做法通常很不理解。判决他们承担完全还款义务,将带来不良社会效果,影响和谐稳定,违背法院司法为民的宗旨。特别在农村,会产生恶劣的反面引导作用。村民会以为借钱一走了之反而免除责任,根本不需要谈诚信,耍耍赖皮才管用。这样的选择性起诉还会引起其他的问题。如果债权人选择性地只起诉了保证人,法院判决由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但保证人不能清偿债务,那么此时债权人是否还可以再起诉借款人,要求其偿还债务呢?如果只选择部分保证人起诉,是否意味着放弃了对债务人、其他保证人的诉权,以后就不能再向他们主张了?
折中的意见就是法院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性质和债权人主张权利对象确定是否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仅起诉连带保证人,保证人一旦对相关基础法律事实或者合同效力的认定等存在异议,保证人也不能对债权人的证据进行相应的抗辩,此时债务人有必要成为被告,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到庭参加诉讼,三方的法律关系就可以确定,债务人是否存在债务等相关事实就可以查明,从而可以准确下判。也可避免因债权人没有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在担保合同无效后法院直接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请,以致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还需要另行主张,这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及时实现。因此,从担保法保护债权人权利和保护保证人的正当利益角度,同时为了正确认定案件主、从合同的效力等基础法律事实,也有必要追加债务人为诉讼当事人,这样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不至于落空,也有利于减少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