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费某某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良、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崇明县新村乡新浜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37.33亩土地发包给张某某,供张某某发展种养业;2011年2月28日费某某、张某某签订《租塘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将上述土地中的18亩鱼塘转包给费某某,租赁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租金为12,500元;2012年1月20日,上海新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新村乡新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张某某作为丙方,签订《确认书》一份,约定,为支持和配合甲方清障、腾退滩涂工作,乙、丙确认原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承包经营滩涂的合同予以解除并终止履行,甲方根据有关规定给以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包括集体开发个人承包经营部分补偿、地上附着物评估值补偿等,合计为388,192元),同时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在2012年1月20日前签约并在同年2月5日前按照要求完成清障、清塘、腾退滩涂等一切工作后移交甲方的,甲方一次性按合同签约面积给予每亩2,000元的奖励;2012年3月底费某某清塘后将鱼塘返还张某某,4月初费某某撤离时收取了张某某名为“财产费、搬家费”的1,500元。嗣后张某某将涉讼鱼塘交付上海新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5月2日领取奖励金74,660元。费某某认为,实际养殖户为费某某,提前清塘受损的亦是费某某,故请求判令张某某给付清塘奖励金36,000元。
原审审理中,崇明县新村乡新浜村村民委员会、崇明县新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所涉奖励款发放对象系《确认书》中合同签约人,在规定时间内包括张某某在内没有一户养殖户按约清塘交地,但为了照顾老百姓的利益,有力推进项目的实施,还是按原定奖励标准给予发放。对此,费某某认为,该两份情况说明有失公正,张某某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费某某、张某某之间所签订的《租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届满后,费某某理应将所涉鱼塘返还张某某,费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前清塘,或在合同履行期内存有损失的事实,且相关部门明确《确认书》中所涉奖励费属张某某享有,故费某某主张奖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费某某之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承包鱼塘中的投入补偿款是上海新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投入进行评估后进行的补偿,被上诉人是代上诉人领取的,故应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转承包人,按照上海新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时间节点要求完成清塘。海塘达标工程是市政府拨款的实事工程,每一笔补偿款都经过审计,补偿项目提前清塘奖金就是提前清塘的补偿款,一审法院根据新村乡新浜村村民委员会和新村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不能改变补偿款的性质。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系鱼塘的承包人,上诉人系转包人,本案所涉奖励金系发放给合同签约人即承包人的,与上诉人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崇明县新村乡新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双方及上海新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确认书》,上述土地承包合同解除、终止履行,被上诉人根据该《确认书》的约定取得了本案系争的奖励金,被上诉人取得该笔奖励金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上述承包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塘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上诉人已清塘退出,现双方签订的《租塘合同》中并无奖励金的约定,双方亦未就奖励金问题协商一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其根据《确认书》所取得的奖励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上诉人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玄玉宝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