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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华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编辑:北京市二… 来源:北京市二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华,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
  法定代表人王有铁,主任。
  上诉人张振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振华在一审中诉称:1984年张振华与村委会签订承包渔业协议,由张振华承包了辛集村村河南120亩水面的渔场。承包的条件是:村委会提供120亩鱼坑(无水),2眼机井,2台水泵,9台增氧机。张振华每年每亩上交100元,水电费用、人工费用由张振华自负盈亏。没有承包期限。承包协议签订后,张振华如约履行。同时张振华还自行雇佣11名工人及高薪聘请技师等。到1988年张振华鱼塘的总价值已达81 910元。1988年11月,村委会未与张振华协商,也未对鱼塘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就把鱼塘转包给村民王永纯。经张振华多次催找,村委会2003年只给张振华10 000元,尚欠71 910元。故要求村委会赔偿张振华实际经济损失71 910元;本案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
  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张振华、村委会双方从未签订承包渔业协议,事实上双方是雇佣关系。该渔场是村委会出资创建,1985年村委会指派张振华为渔场负责人,每年渔场向村委会上交利润,由村委会给张振华发放奖金。同时张振华所称高薪聘请的技师,技师的工资也是村委会所支付。这就证明,张振华并不是渔场的承包人,而是村委会派到渔场的负责人。鱼塘的鱼及其他财产均属村委会所有,并非张振华个人财产,村委会如何处理与张振华无关。2004年4月20日,张振华向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村委会补偿鱼款。在调解时查明,张振华担任渔场负责人情况属实,收回渔场经营权时如数进行了补偿。经调解张振华放弃要求村委会补偿鱼款,今后不再以此为借口找村委会及村干部。自2004年起诉之日起已过4年之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振华丧失胜诉的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村委会指派张振华为本村渔场场长。1989年村委会收回渔场经营权。2004年张振华向村委会提出要求对经营渔场期间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同年4月20日双方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放弃要求村委会补偿所欠鱼款的请求,今后不再以此为借口找村委会及村干部等”,张振华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纹确认。在该书面证据中注明:“申请人担任渔场负责人情况属实,被申请人收回渔场经营权时如数金额进行了补偿,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张振华提供有原村委会负责人常福生签字的书面证据,证实村委会认可其经营损失。村委会认为该书证为单页复印纸张,常福生在上签字确认的是对张振华病情进行妥善解决的意见,并非对其他纸张内容的确认。另,张振华称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情况不明中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振华受村委会指派担任村渔场负责人,村委会在收回其经营权时已对其进行了经济补偿。村委会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振华虽称该协议书是在不明真相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振华虽提供的有村委会原负责人签字的复印件的书面证据,但该内容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相关事实。综上,张振华要求村委会赔偿其实际经济损失71 91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振华的诉讼请求。
  张振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是承发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张振华与村委会实际在1984年签订了渔业承包合同,但由于年久书面合同已经丢失。退一步说,即使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张振华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双方是实际承发包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村委会指定张振华为渔场场长”与事实不符。既然双方是承发包关系,渔场内争议的财产就应是属于张振华的,1988年村委会单方决定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渔场,但并没有对渔场的上述财产进行清理和核算,责任在于村委会。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理所应当。所谓调解协议的内容应认定显失公平。因为1988年张振华是在仓促之下签订了调解协议,村委会仅仅给付1万元,远远不抵当初渔场实际财产的价值,显失公平。当年村委会的负责人2007年12月23日的签字证明张振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张振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71 910元。
  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从未签订渔业承包合同,双方实际上是雇佣关系,张振华是渔场的负责人,每年向渔场上交利润,村委会发给张振华奖金,一审提交的相关票据可以证明,渔场所有的鱼苗、设备等都是村委会所有,不是张振华个人所有。2004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已经查明张振华是渔场负责人的事实,并表明村委会在收回渔场经营权时对张振华进行了补偿,张振华也明确表示不再找村委会索要补偿。村委会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振华受村委会指派担任渔场负责人,当时村里实行的是“集体承包,场长负责”制,村委会在收回张振华经营权时已对其进行了经济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振华与村委会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张振华称该协议书显失公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振华否认村委会指派其担任渔场负责人的事实,以其个人认定的承包关系推论渔场财产属其个人所有,进而要求村委会给予赔偿,无事实依据。且根据张振华与村委会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确认双方已就收回渔场经营权赔偿张振华经济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振华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振华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主张并非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本院不予赘述。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九元,由张振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八元,由张振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审 判 员  盛 涵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李 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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