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02166号
原告邵付。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大兴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江,村主任。
原告邵付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大兴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庄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升、被告大兴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邵付诉称:1998年3月15日,我与大兴庄村委会之间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大兴庄村委会将自有和与他人共有的鱼池合计35亩发包给了我方,承包费每亩200元。承包期限自1998年3月15日至2028年3月15日。依据合同约定,35亩鱼池包括大兴庄村委会自有的21.87亩以及大兴庄村与管家庄村合用的12.97亩鱼池(以下简称共用鱼池),合用的12.97亩鱼池由管家庄村使用5年,大兴庄村使用4年,承包费随承包方的变动而交纳。大兴庄村委会自有的21.87亩鱼池已经交付给我,双方对于该部分的履行无争议。共用鱼池,大兴庄村委会应于2005年3月15日交付给我经营至2009年3月15日,但大兴庄村委会却未交付,致使我无法经营,更无法取得该部分的经营收益。根据我经营的21.87亩鱼池2006年——2009年收益平均值计算,我每亩每年收益应为3641.94元,12.97亩鱼池每年合计收入应为47 235.96元,四年的收益损失应为188 943.84元。我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大兴庄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向我交付12.97亩鱼池,属于违约行为,给我造成收益损失,属于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中可预见的损失,大兴庄村委会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1998年3月15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有效,并大兴庄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经济损失188 943.84元。在庭审过程中,邵付将要求大兴庄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188 943.84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大兴庄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77 820元。
被告大兴庄村委会辩称:对邵付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村委会认为双方之间的鱼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我村委会不同意邵付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邵付称我村委会未能按期向其交付我村与管家庄村共有的12.97亩鱼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7年3月15日,我村委会与邵付签订鱼池承包合同,村委会已将本村自有的21.87亩鱼池和与管家庄村共有的12.97亩鱼池交付给邵付经营。且原大兴庄村干部杨树田、韩万瑜在我村委会诉邵付案件中到庭陈述称,共用鱼池使用轮回周期中不存在承包人和发包人再行交接的程序。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是邵付与管家庄村承包人双方交接。二、邵付要求我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邵付起诉我村委会违约的事实不成立,邵付是否受到损失与村委会无关。2003年管家庄村村民张敏将12.97亩鱼池以5比4的面积比例挡坝分开后,邵付自己一侧的5.76亩鱼池稍作清理就可以养鱼。邵付无理要求村委会给清坑,遭到拒绝后就将该鱼池废弃,往该鱼池灌泥,致使该鱼池没有收益,由此造成的收益损失完全是邵付自己造成的。另外,邵付自称的收益损失计算方法没有事实根据。综上,邵付称我村委会违约的事实不成立,因此要求我村委会赔偿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5日,大兴庄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邵付(曾用名为邵富)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该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将村南约32.7亩的鱼池承包给邵付,承包期限自1997年3月15日至1999年3月15日止。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7000元,承包款一次交清(上交款)。合同第三条规定:承包期内乙方不得改变鱼池原貌,对鱼池的附属设施包括房屋、机井等只有使用权,不得作为他用。合同第四条规定:甲方向乙方只提供照明用电及鱼池排水、加水用电,电费由乙方自负,机井水泵在使用过程中修理费自负。乙方不得使用自供发电和增氧设备。合同第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双方不得随意改变承包性质,如承包中出现抽包或退包现象,包赔承包费或发包费。
1998年3月15日,大兴庄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邵付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双方约定如下:甲方将座落在村南鱼池35亩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四至为东至本村二队麦田,南至管家庄村鱼池,西至大兴庄中学,北至顺平路,承包期限自1998年3月15日至2028年3月15日,承包费总额为210 000元,其中每亩200元,每年交款期为在每年的3月15日交齐。合同补充条款规定:此35亩鱼池包括与管家庄村合用的12.97亩鱼池,其中管家庄村使用5年,大兴庄村使用4年,承包费随承包方的变更而交纳,大兴庄村自己的21.87亩鱼池,每年必须按时交纳。合同签订后,大兴庄村委会将合同二约定的鱼池交付邵付使用管理。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大兴庄村委会与管家庄村委会共有的鱼池12.97亩,邵付经营至2000年3月15日后,即由管家庄村村民张敏使用管理。2003年,在张敏经营期间,张敏在该鱼池中间东西挡坝,鱼池一分为二。2005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上述鱼池属于邵付经营管理期间,邵付未交纳共有鱼池的承包费。邵付于2006年、2008年分别在该鱼池的北面部分堆放了淤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管家庄村村委会主任赵宝志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赵宝志称:大兴庄村与管家庄村有一个共用的鱼池,原为自然坑。1988年,大兴庄镇政府给两村协调过,两村轮流使用,管家庄村使用5年,大兴庄村使用4年。从2000年归管家庄村使用,张敏承包了该鱼池。张敏是2003年堵的坝,并使用共有鱼池挡坝后的南面部分,张敏挡坝不是管家庄村委会让他这样做的,是张敏的个人行为。两村没有面积分割比例界限。2005年,共有鱼池应归大兴庄村使用,但张敏没有将鱼池交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管家庄村村民张敏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张敏称:对于共用鱼池,2000年3月15日开始归管家庄村使用,我就在该鱼池养鱼。2003年我挡的坝,我挡坝之前跟当时的村主任赵宝志说过,赵宝志同意后,我才自己挡的坝。而且当时鱼池是在其经营期限内,我有权利自由支配。共有鱼池的北面部分,我挡坝后即交给邵付使用。2005年,共有鱼池南面部分我未交给邵付,且经营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平谷区大兴庄镇党办工作人员李满进行了调查。李满称:管家庄村与大兴庄村共用一鱼池,大兴庄村找到我,我给两村协调过每村的使用年限,两村之间有协议,每个村的使用年限不同,具体每村使用几年,时间长了,我也不太清楚了。
另查一,2009年3月2日,大兴庄村委会以邵付为被告诉至平谷法院(案号为2009年平民初字第1455号),要求邵付给付鱼池承包费33 348元,其中包括邵付承包的本村自有的21.87亩鱼池的承包费以及邵付经营的共有鱼池中的5.76亩鱼池的承包费。后放弃了要求邵付给付自2004年至2009年的5.76亩鱼池承包费6912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邵付给付自2004年至2009年的鱼池承包费26 244元。该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合同二系合同一的变更和补充。邵付提交了原大兴庄村党支部书记韩万瑜的证人证言,韩万瑜到庭接受质询。韩万瑜称:其在1991年到2008年任大兴庄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关于大兴庄村与管家庄村共用鱼池的使用问题,系大兴庄村使用4年,管家庄村使用5年,关于鱼池的具体交接问题,大兴庄村委会与鱼池承包人明确说明了经营年限到期后由其自行交接,村委会不予干涉。2005年3月15日,邵付要求过村委会清理共用鱼池北面部分的淤泥。
另查二,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2009年平民初字第1455号案庭审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要求证人出庭。
另查三,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关于共用鱼池的使用期限,邵付表示,按照合同约定,我应于2005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经营,但大兴庄村委会未按约定将共用鱼池交付给我使用。到我承包期间,因张敏挡坝,共有鱼池的北面部分水面变浅,我找过村委会解决,要求村委会交付上述鱼池,并清理淤泥,村委会称清理不了,让我自己清理,但村委会一直未予解决,我也一直没有使用共有鱼池北面的部分。2006年、2008年我在共有鱼池的北面部分堆放了淤泥,这些淤泥是我从其他鱼池中清理出来的,堆淤泥一事我与村委会请示过,村委会表示同意。堆完淤泥后北面鱼池增高了40-50厘米,现在不能养鱼了。关于鱼池清淤的义务,邵付表示不是大兴庄村委会的义务,清淤是其自行维护鱼池的经营范围。
大兴庄村委会表示,我村委会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邵付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鱼池。且原村委会干部杨树田、韩万瑜在我村委会诉邵付案件中到庭陈述称,共用鱼池使用轮回周期中不存在承包人和发包人再行交接的程序。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是邵付与管家庄村承包人双方交接。2003年,管家庄村村民张敏将共用鱼池以5比4的面积比例挡坝分开后,邵付自己一侧的5.76亩鱼池稍作清理就可以养鱼。邵付无理要求村委会给清坑,遭到拒绝后就将该鱼池废弃,往该鱼池灌泥,致使该鱼池没有收益。由此造成的收益损失全是邵付自己造成的,2003年张敏在两村共用鱼池挡坝,大兴庄村委会并没有指使,也不是两村委会之间协商这样分的,是张敏的个人行为,邵付应向张敏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大兴庄村委会与邵付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书、2009年平民初字第1455号卷宗材料、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大兴庄村委会与邵付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将大兴庄村委会经营管理权限范围内的21.87亩鱼池以及在大兴庄村委会使用期限范围内的该村与管家庄村共有的12.97亩鱼池发包给邵付承包经营,以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邵付认为,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共用鱼池应归其使用经营,大兴庄村委会未在该期间内交付共用鱼池,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大兴庄村委会不予认可。因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大兴庄村委会如约向邵付交付了包括共用鱼池在内的鱼池,邵付对此亦予以认可。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共用鱼池的轮流使用年限,邵付也明知在此期间鱼池应归其使用管理。管家庄村村民张敏使用到期后,轮到其使用管理,其可按照合同约定自行经营管理该鱼池。邵付称,共用鱼池的交接程序应为管家庄村使用到期后由大兴庄村委会再向其交付,但双方合同中对此无约定,且邵付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邵付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邵付表示,张敏挡完坝以后的共用鱼池的北面部分不能养鱼,其要求大兴庄村委会清理淤泥,但邵付亦认为清理淤泥的义务不在大兴庄村委会,故邵付应自行清理淤泥。故此,对邵付主张的大兴庄村委会未将共用鱼池的北面部分交付其使用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共用鱼池的南面部分的交付问题,邵付亦认为大兴庄村委会未在上述期限内交付其使用,但该部分鱼池被张敏管理使用,邵付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张敏的挡坝行为系因大兴庄村委会的指使或授意,且原任两村村干部均表示张敏的挡坝行为是张敏的个人行为,因此邵付对于被张敏占用的共用鱼池的南面部分,应自行主张权利。综上,大兴庄村委会在共用鱼池的交付问题上无过错,邵付要求大兴庄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邵付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大兴庄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鱼池承包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邵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二元,由原告邵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鲍 雨
二ΟΟ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