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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传生与林甸县红旗镇人民政府草原承包合同纠纷案

编辑:黑龙江省… 来源: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庆商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甸县红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林甸县红旗镇。
  法定代表人李贵和,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生,男,194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红旗镇先锋八屯。
  原审第三人杨海金,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红旗镇红旗村党支部书记,住林甸县红旗镇。
  上诉人林甸县红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旗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王传生、原审第三人杨海金之间的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甸县人民法院(2002)林三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宗轩、单瑞忠和被上诉人王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才、原审第三人杨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5年3月1日,原告王传生与被告红旗镇政府草原管理站签订的使用期限为15年(1985年3月1-2000年3月1日),面积为700亩的草原承包合同一份,并经林甸县公证处公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王传生服刑,被告红旗镇政府畜牧站又将此处草原916亩,于1996年11月14日承包给王传生之子王广昌,使用期限为三年(1996年11月15日-1999年12月30日)并经公证处公证,原告王传生与被告红旗镇政府草原管理站签订的使用期限为15年草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王传生以其具有优先承包权为由,要求继续承包,被告红旗镇政府畜牧站站长黄金宝于2001年4月21日与原告王传生签订了为期27年的草原承包合同,黄金宝以没盖公章,需统一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为由,没有将签订的合同书交给原告。但红旗镇畜牧站草原助理杨威在2001年4月30日收取了原告王传生916亩草原承包费,(916亩×45.00元=4 122.00元)合同工本费(916亩×0.05=54.80元)合计人民币4 168.00元。原告王传生在行使使用权时,发现第三人杨海金在草原上管护。经进一步了解,被告畜牧站于2000年1月1日将该草原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杨海金了,为此原告王传生多次找到畜牧站长黄金宝,其答复是已将该草原发包给了杨海金,并通过县草原监管站审核签订了合同,草原助理杨威4月30日收取4 168.00元人民币是王传生以前的陈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返还欠款3 954.80元。原审认为,红旗镇畜牧站受镇政府的委托,对该争议的草原于1985年3月1日与王传生签订了十五年的草原承包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双方当事人认可,因此该合同应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善意履行,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草原发包给第三人杨海金,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经营权。原告虽犯罪但民事权益不因此而被剥夺,原告服刑期间已将履行合同的义务委托给家人,而且善意履行。原告于1998年刑满释放,在他的强烈要求下,草原站又将此草原交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十五年承包期满后,要求行使优先承包权。依据原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间的续包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的原承包合同到期后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签订续包合同未果,原告因此上访省、市、县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后来在红旗镇党委书记苑贵友的过问下,于2001年4月21日原告王传生与红旗镇畜牧站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并于2001年4月30日交纳了草原承包费,因当时公章管理人员不在,没有履行签章手续,据此被告以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当事人的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当场交纳了承包费,被告已接受并出具了收据,据此本院认定该续包合同成立并有效。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交纳的4 168.00元不是承包费而是欠款问题,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所交纳的4 168.00元是承包费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即草原承包费为916亩×4.15元=4122.00元,合同工本费916亩×0.05=45.80元,合计为4167.60元,四舍五入为4 168.00元)另外交款时有李保才、赵永芳在场证实,此款的性质实为承包费。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又以原告欠缴承包费为由而不继续发包问题。原审认为,如果原告欠缴承包费被告应履行通知义务,在原告表示放弃的情况下被告方可另行发包,再者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续包合同,这一行为已是对欠款的认可,即便欠款属实也应另案处理。不能以此来对抗合同生效的理由。关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效力问题,原审认定合同无效,理由:一、原、被告承包期至2000年3月1日止,而被告于2000年1月1日起将草原再次发包,并于第三人签订草原承包合同,这一合同是在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签订的。其二,此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事后签订的,理由有三,首先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4月21日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声明已于1月1日与他人签订合同之事,而且在红旗镇党委书记过问时也没有说明此事,这一事实充分说明此时不存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问题。其次在2001年4月份全镇所有承包人均无书面合同,唯有第三人手中有书面合同,这与事实不符,说明在2000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弊。再次,第三人明知原告与被告对该草原有争议而故意为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分别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利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审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故判令原告王传生与被告林甸县红旗镇政府的草原续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第三人杨海金与被告林甸县红旗镇政府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15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林甸县红旗镇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传生之间自从1996年11月14日以后根本不存在草原承包合同;其与被上诉人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拖欠承包费4700多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杨海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的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传生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传生已与上诉人红旗镇政府于1985年3月1日签订使用期限为15年的草原承包合同,自1985年3月1日至2000年3月1日止。被上诉人王传生服刑期间,上诉人红旗镇政府又将此处草原916亩承包给王传生之子王广昌,使用期限为三年,自1996年11月15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王传生刑满释放后经与上诉人红旗镇政府畜牧站协商将草原承包合同履行至期限界满。从审理的情况看,2000年1月1日并没有进行草原承包招投标竞价等程序。原审第三人杨海金与上诉人红旗镇政府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的时间即在2000年1月1日,而该日又恰在被上诉人王传生草原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之内,基于同一块草原,上诉人红旗镇政府擅自对外再次发包,其与原审第三人杨海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应属无效。2000年3月1日之后,上诉人红旗镇政府并未就该争讼草原进行招投标和相应的竞价程序,被上诉人王传生对其承包的草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至于被上诉人王传生交纳的4168.00元,在其不欠缴草原承包费的情况下,根据其交纳的数额可推定是其续包草原交纳相应费用的佐证。鉴于被上诉人王传生在二审期间放弃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返还欠款3954.80元,其诉讼请求不含原审第三人杨海金与上诉人红旗镇政府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原审判项内容关于原审第三人杨海金与上诉人红旗镇政府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性质认定内容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故上诉人红旗镇政府的主张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02)林三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 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02)林三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红旗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卓琳    
审 判 员 张德武    
代理审判员 宁 宁    


2003年8月10日

书 记 员 尤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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