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用虚假标的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质押标的的虚假有过错,应当在因其过错形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
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第三大街支行、天津市河东区财政局与天津开发区东方集团公司、天津市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经济发展总公司、天津市天利和国际发展总公司以及天津市创远机电实业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担保人用虚假质押标的向贷款人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质权自始未设立。借款人应按照原《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到期借款的义务,并赔偿贷款人因追索欠款所实际遭受的损失和因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担保人应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对质押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其过错形成的损失范围内向贷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案例】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黑龙江长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 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虽然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尚未对以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质押权究竟是以交付权利凭证还是以依法登记作为取得权利的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不论是以交付权利凭证还是以依法办理出质登记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权取得的要件,因当事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故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与质押合同前,当事人即办理有关权利的质押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三、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设定的质押物为3000万元,该3000万元就存在广发银行,广发银行已经实际控制了上述账户的资金,即已完成质物的移交,不存在再次交付的问题。
民生证券出具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存款质押,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署了授权书,授权李永刚签订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并在上述合同上签盖法人印章,这些事实足以认定为民生证券法人行为,而非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质押担保合同应以定为有效。
民生证券作为质押人向广发银行出具了质押担保,得到广发银行信任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此行为有悖诚信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66~472页。
四、金融机构未尽对质物权属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
【案例】
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上海宏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宝铁储运有限公司、焦玉明合同、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承担的审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委托协议全部转移给他人。金融机构违反该义务导致借款不能收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时未予充分注意,未采取向出具存单的银行核押或询问等有效措施,对签订无效质押合同存在重大过失
【案例】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与山东省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山东华兴企业集团总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六、以经过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进行质押的,不得以存款关系的瑕疵对抗质权人,质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质权
【案例】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与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七、用以质押的存单如系公款私存,是否影响质押的效力
【案例】
河南省洛阳市商业银行丹城路支行诉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长治市支行等贷款担保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1]第3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街办事处与晋广公司1997年以来签订的10份银行承兑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政策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南街办事处按照上述银行承兑协议之约定,为晋广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且如期足额兑付了票款。而晋广公司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南街办事处支付票款。上述承兑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后,晋广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责任。丹城路支行上诉称承兑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此节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主文中却并未判决晋广公司偿还南街办事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仅判“晋广公司支付南街办事处剩余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因晋广公司是主债务人,理应判决其承担本案债务,不应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晋广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其债务应由该公司破产清算组偿还,对此应当予以改判。为保证承兑协议的履行,晋广公司将其以本单位职工王秀琴名义存在丹城路支行的定期存单三笔合计金额1808万元,交给南街办事处质押。当晋广公司无力履行承兑协议时,南街办事处有权依照三张存单主张质押权利,在出具存单的丹城路支行拒付存单项下款项时,南街办事处有权依照承兑协议、质押协议向丹城路支行主张权利。该质押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手续完备,并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应为有效。丹城路支行上诉主张,王秀琴公款私存过程中,还取得585万元高额利差,应当冲抵本金。丹城路支行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且至今并无其他单位和个人主张存单项下的权利,不论王秀琴是否公款私存,均不能免除丹城路支行兑付存单项下款项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03~308页。
八、以国债出质的,质权自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
【案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记账式国债的质押合同、托管合同的效力问题。《担保法》对于记账式国债的质押生效条件无直接规定,但参照《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本案国债质押应当以在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其分支机关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国债登记管理机构经审查后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从而达到权利质押担保的公示效力和法律证明力。
九、质权人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着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案例】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河南省华润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银行等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着潜在风险,仍接受带有瑕疵、权利不完整的质押物,依据《担保法解释》第90条关于“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之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对因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不满1年的发起人股权质押担保有效
【案例】
平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03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担保法解释》第5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天一科技的发起人股份,依法应属于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限制转让的财产。泰和公司和国资局在签订协议时显然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将股份设定质押担保,但将质权实现的时间约定在天一科技成立满3年以后的股份转让非限制期,在该期限到来时质权人才可以主张实现质权,才有可能发坐股份转让行为。因此,双方关于股份质押担保的约定内容并不违反《公司法》《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03条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质押的天一科技股份属于上市公司的股份,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因此质押协议没有生效,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后果,但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关于用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是一致且合法的,该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股份质押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不妥,应当予以纠正。
《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231页。
十一、股权质押如何认定质权是否设立
【案例】
古交市跃峰洗煤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委托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以股权出质的,应履行法定的质押登记程序,方能产生设立质权的法律效果。《物权法》施行以前发生的质押行为,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自向有关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施行以后发生的质押行为,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解释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如果未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虽然质权尚未设立,但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出质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十二、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
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十三、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时,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其关于债权人应当赔偿其股权证贬值损失和以此冲抵债务并退赔剩余部分的抗辩,不予支持
【案例】
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述股权证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质押法律关系。在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时,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其关于债权人应当赔偿其股权证贬值损失和以此冲抵债务并退赔剩余部分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十四、主合同的履行及其争议解决情况并非判断作为从合同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否解除的唯一根据,在足以证明案涉质押关系业已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关于股权质押合同纠纷应等待主合同纠纷裁判后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十五、进仓单不具有权利凭证性质
【案例】
广西信托投资清算组北海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广西达诚北海公司信用证垫付货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仓单是权利凭证,又是要式证劵,仓单上记载的事项,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作成,应该具备一定标准化格式并严格填写。进仓单不同于仓单,其不具有权利凭证的法律特征,对进仓单的放弃并不必然构成对仓单质押权的放弃。
十六、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方式贷款的,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案例】
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根据《担保法》第75条第(4)项规定,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十七、当事人以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案例】
工行开发区支行与光大银行道外支行、长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虽然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尚未对以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质押权究竟是以交付权利凭证还是以依法登记作为取得权利的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不论是以交付权利凭证还是以依法办理出质登记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权取得的要件,因当事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故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与质押合同前,当事人即办理有关权利的质押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