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元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叶勇。
上诉人朱元良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元良、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益村村委会”)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青浦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华益村村委会将2.97亩集体土地发包给朱元良经营,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合同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并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为此颁发朱元良承包权证,确认朱元良一人拥有上述土地承包权。2005年朱元良委托华益村村委会将朱元良名下承包土地对外流转。2006年,朱元良前妻徐娟、儿子朱杰户籍迁入朱元良户籍中。2014年,华益村村委会未经朱元良同意将朱元良承包土地面积调整为1.2亩,朱元良对此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2月12日委托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朱超群律师向华益村村委会发送律师函,要求补足朱元良2.97亩土地承包权,并赔偿朱元良维权损失。因双方交涉不成,朱元良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华益村村委会补足朱元良2.97亩集体农田承包经营权;2、华益村村委会赔偿朱元良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审理中,朱元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华益村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朱元良2014年土地使用权补偿费4,455元和人口费1,243元。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故华益村村委会之前擅自减少朱元良承包的土地面积及对应的土地流转费,显属违约,应予纠正。现朱元良、华益村村委会对朱元良享有2.97亩土地承包权、华益村村委会应支付朱元良2014年土地流转费4,455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照准。关于朱元良主张的人口费,华益村村委会确认系华益村村委会应支付朱元良的年终分配,金额计1,244元,虽双方对该笔费用性质发生争议,但因华益村村委会同意支付,为避免讼累,法院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关于朱元良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上述损失并非华益村村委会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双方亦未就该三项损失赔偿达成过协议,华益村村委会违约行为并未侵犯朱元良人身权,精神损失无从产生,故朱元良主张的上述四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元良2014年度土地流转费4,455元;二、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元良2014年度年终分配1,244元;三、驳回朱元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朱元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相关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产生是基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的直接损失、可以预见的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益村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具有直接性和可预见性。于本案而言,华益村村委会擅自减少朱元良承包的土地面积的行为,直接导致朱元良未获得对应的土地流转费,对该项损失,华益村村委会应予赔偿。至于朱元良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损失并非华益村村委会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具有必然性和可预见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朱元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审 判 员 邬 梅
代理审判员 刘 菲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吉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