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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审理难点及对策

编辑:曾媚丝 来源:广西法院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近年来,由于农村土地的不断增值及林权制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呈逐年增加的趋势。三年来,象州县人民法院共受理该类案件150件。从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该类案件呈现出案件类型新、涉及人数多、法律关系复杂、审理难度大等特点。在审理确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疑难问题:
       

  一、诉讼主体问题

    1、村民能否作为原告主张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如能作为原告应具备哪些条件(人数比例和程序)。

    土地承包经营方案需经民主议定程序方可发包,如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村民可作为原告主张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属于特别法,对于村小组所作的重大事项应通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村民属于村小组集体成员,对涉及到村中重大事务的事项享有表决权;而《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亦赋予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村民享有诉权,且不应受到人数的限制。由于1999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案件的司法解释已失效,新的司法解释未规定集体成员起诉的人数,因此,单个村民个人应享有独立诉权。但在审判实践中需注意,在维护单个诉权行使的同时,也要尽量避免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受损。

    2、土地承包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第三人同原告或被告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与共同诉讼人的根本区别。因此,土地承包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告主张村民小组与土地承包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土地承包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如何把握“民主议定”和“公开协商”原则

    根据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其他方式承包不须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发包,以公开协商的方式即可。因此,对以其他方式承包的荒山、荒地等农村土地,虽然事先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取得同意,但实际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不认定为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审判实践中,在对于是否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的认定上,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稳定的原则予以正确认定。对未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不宜一概否认其效力。如有的村委会集体作了研究,但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召集开会;有的采用村广播进行多次公告;有的印发征求意见函发给各户征求意见,对于民主程度和工作透明度较高的,应视为符合民主议定原则。有的村委会在组织土地发包时,先后召开了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负责人会议,并实行了公开竞价竞标,但只是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此类情况应属于村委会工作上的瑕疵,如果没有损害集体利益的故意,从鼓励交易原则考虑,可采取措施加以补正,比如重新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讨论表决,如表决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数,则对原行为予以认定,反之则应认定原行为无效。

    三、村民小组长及副组长或各队队长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或承包合同签订后村民在是否同意发包的征求意见中所作表态,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效力确认主要是看签订时是否经过民主议定,是否通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经此程序无效。因集体所有制的特殊性,村民小组长是村民选举产生,有权代表村民对外表决,其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就应确定其效力,但如果没有达到法定人数的村民同意,合同应为无效。

    至于合同签订后征求意见的行为,由于村民大量外出务工,而且集体观念、组织纪律性较差,要召集达到法定人数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相当困难,因此村民在是否同意发包的征求意见中签名是一种常用方式,应当视为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一种变通方式,只要各村民的签名真实、自愿,而且其他合同要件完善、合法,可视为法律上的追认,认定该合同有效。反之,未达到法定人数的村民同意,则应认定合同无效。

    四、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社会效果问题。主要是指地上附作物,尤其是生长周期较长的林木如何处理;二是村民小组作为缔约过错方的赔偿问题如何解决,能否以土地经营权折抵赔偿。

    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针对地上附作物,尤其是生产周期较长的林木,一般应当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释明法律规定和现实、现状,动员当事人从实际出发,兼顾双方的利益,给林木种植者一个合理的周期砍树还山,以避免损失过大,如果确实无法调解,发包方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或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予以解除,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对地上附作物未提出处理意见的,承包方也未提出要求处理或者提出反诉的,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应对地上附作物直接作出处理。第一,如果对地上附作物直接处理,在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情况下,必须对地上附作物进行评估或鉴定,这就涉及到对评估或鉴定是由何方当事人提出,如果双方均不愿意提出申请评估或鉴定,对于申请评估或鉴定的举证责任法院应如何分配。同时,也因为承包方未提出处理意见或未提出反诉请求,对于地上附作物的折价款或损失赔偿额也无法作出认定,导致法院无法作出公正的处理。第二,如作出判决处理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但在本院认为中可对此作出论述,确定给予承包人一定期限清除地上附作物。

    至于村民小组作为缔约过错方能否以土地经营权折抵赔偿的问题,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避免折抵赔偿,应以金钱赔偿为原则,因为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即通过支付金钱的方式赔偿损失,以土地经营权折抵赔偿,应当属于一种执行方式,故不宜直接在判决中这样确定,且一旦以土地经营权折抵赔偿,就相当于变相履行了承包合同,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也无实质意义。

    审理好此类纠纷案件,对保障农村经济稳定发展和社会稳定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审理过程中,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要注重调解。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件多数涉及农民,而且往往人数众多,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所以在审理的过程中,不仅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判,更应当侧重于耐心做调解说服工作,给当事人解释透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尽量说服当事人,促成调解结案,彻底解决纠纷。

    二是要加强与政府部门的协调、沟通。首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其次,包括征地拆迁在内的许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都有很多的政府行为介入,政府要么是征地一方当事人,要么是协调征地合同双方关系的当事人,其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着密切的联系;再次,政府在乡里民间还有很强的公信力,他们对于纠纷的解决能发挥积极的作用。因此,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过程中,无论政府是作为一方当事人还是其他身份,我们都应该妥善地处理好与他们的关系,尽可能调动其解决问题的积极性,避免其对人民法院的处理产生抵触情绪。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该积极与政府协调、沟通,加强解释工作,争取得到政府的理解与配合。

    三是要正确处理法律适用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是产生于千差万别的中国各地农村社会中的,如果在审理的过程中严格坚持合同的有效性要件,把大多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都认定为效力瑕疵的合同,判决合同无效的话,那么农村的整个经济社会基础将会发生动摇。因此,当我们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切忌照本宣科,死套法条,如何在不违背法律根本原则的条件下,将社会矛盾最小化,兼顾各方的利益,使判决具有可执行性,这是人民法院和法官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当中应当充分考虑的问题。

    四是要处理好合同效力的问题。合同效力问题的纠纷主要表现为主体问题、程序问题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个方面。关于主体问题,主要是合同的发包方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针对这种情况,实践当中处理的原则一般是把握一个标准,如果发包时经过了村民的民主评议程序,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如果发包时没有经过民主评议的程序,而承包合同已经实施了一年以上,承包方已经对承包地做了实质性的投入,宜维持合同的效力,否则可以按合同无效处理。至于程序问题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原则上是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如果仅仅只是程序存在瑕疵,而合同双方对合同实体方面争议不大的情况,从尽量维持合同稳定的角度出发,宜认可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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