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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押汇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构成质押?

编辑:田宁律师 来源:环周律师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某市分行
  被告:山东某坤华公司
  【审理结果】
  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8日,山东某坤华公司因与外国公司签订550,00吨阿根廷大豆进口合同,向中国银行某市分行(下称中行)申请开立金额为2445万美元(含溢装)的即期信用证。200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三份《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合计开证金额为2233万美元。在坤华公司交纳开证保证金人民币4160万元后,中行为其开立三份编号尾数分别为089、 090、091号的信用证,开证金额分别为609万美元、812万美元、812万美元,其中授信额度分别为487.2万美元、649.6万美元、640.8万美元。
  2004年3月15日,中行、坤华公司与某储运公司签订编号为“协20040001号”的《协议书》,约定“在坤华公司未还清授信(包括开立信用证、进口押汇、贷款,下同)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前,中行对坤华公司2004年4月至7月到港的55,000吨阿根廷大豆拥有处置权。授信期间,坤华公司如需提货,需按比例将所提货物对应的资金存入中行账户,用于归还授信。中行按照收到资金的相应比例制发“大豆发运单”并交给储运公司,储运公司按照“大豆发运单”记载的数量发货,“大豆发运单”即视为提单。储运公司负责卸货、包装、存放、保管,并严格按“大豆发运单”发运大豆。”《协议书》还约定,“授信到期后,若坤华公司无法归还授信,中行有权拍卖或变卖该宗大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授信和相关费用。”
  2004年5月11日,因国际市场的大豆价格上涨,坤华公司申请修改信用证金额,改为2355万美元。同时,坤华公司增加保证金人民币1114万元。据此,中行将089号信用证金额改为6,422,700美元;090号信用证金额改为8,563,600美元;091号信用证金额改为8,563,600美元。2004年5月18日、5月20日,中行收到国外议付行寄送的60,500吨大豆提单及银行汇票,要求中行支付授信的银行汇票。因大豆溢装5500吨,国外议付行要求按照银行汇票载明的金额支付,总金额为25,795,990美元。
  2004年5月26日,中行、坤华公司与储运公司三方又签订了编号为“协补20040001号”的《补充协议》,约定“质押大豆货权是指2004年4月至7月期间到港的‘吉拉’轮所载全部大豆”,大豆数量为60,500吨。同日,中行与坤华公司对应三份信用证项下的开证行押汇款,签订了三份《进口押汇合同》,押汇款总额1900万美元。三份押汇合同均约定,押汇期自对外支付信用证下款项之日起连续计算,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坤华公司对中行的全部债务采用大豆货权质押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于2004年5月对外付款25,795,990美元。其中,有坤华公司原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5274万元和当日支付的人民币3,593,999.91元,即坤华公司支付6,795,990美元,中行垫付1900万美元。进口大豆的提单由中行持有。后坤华公司又先后支付367万美元、26万美元、55万美元、10万美元、72万美元和170万美元给中行,用以偿付押汇款。截止到2004年11月29日,坤华公司共欠中行押汇款1200万美元、利息199,370.26美元。
  2004年8月,因坤华公司欠某农行借款未还,于另案被诉且其进口押汇合同项下大豆在另案中被查封。中行遂以坤华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审理情况
  (一)诉辩意见 
  原告中行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和储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在被告未还清授信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前,原告对被告2004年4月至7月到港的55,000吨阿根廷大豆拥有处置权。”同时该协议还约定“授信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授信,原告有权拍卖或变卖该宗货物,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授信和相关费用。”2004年5月,原、被告签订《进口押汇合同》,押汇款总额为1900万美元,虽经被告多次偿付,其仍欠押汇款1200万美元。请求:1、判令坤华公司归还押汇借款共计120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质押协议有效,原告对质押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坤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
  被告坤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以进口大豆质押向中行借押汇款1900万美元,现已经偿还700万美元,尚欠1200万美元属实,但原告是否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裁决。
  (二)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中行应坤华公司的开立信用证申请,为坤华公司进口阿根廷大豆开立三份信用证,并于2004年5月26日对外兑付信用证款项总金额25,795,990美元。其中,除坤华公司付款外,中行垫付1900万美元。对该1900万美元,双方当事人对应三份信用证签订了三份《进口押汇合同》,并与储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将进口大豆提单及其提单项下的进口大豆货权质押给中行,坤华公司还款后,由储运公司凭中行与坤华公司联合签署的发运单发运货物。如坤华公司不能按期偿还押汇款,中行有权处理质押货物清偿押汇款债务。上述合同及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为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涉及信用证之相关条款亦与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相符,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将进口大豆提单及项下货权质押给开证行中行,中行对外垫付款项后占有坤华公司的进口大豆提单,提单项下大豆卸货后按照三方当事人的约定,由储运公司负责保管、中转,没有中行签署的“大豆发运单”,储运公司不能发运货物。开证行对提单的占有以及对货物实际控制的事实,符合质押关系的法律规定,双方质押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坤华公司不能偿还押汇款时,中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质押货物,并从所得变现款中优先清偿押汇债务。对处理质押物所得变现货款仍不能清偿的,坤华公司仍应偿还所欠押汇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行与坤华公司签订的《进口押汇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坤华公司偿还中行押汇款1200万美元,以及截止2004年11月29日的利息199,370.26美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此后至履行之日的利息;三、中行有权从质押进口大豆变现所得的货款中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对质押物变现所得货款仍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坤华公司仍应向中行清偿;五、坤华公司支付中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万元。
  三、律师评析
  本案属于进口押汇合同纠纷。进口押汇是国际信用证贸易中进口企业通常使用的一种短期融资方式,其基本流程为:开证行对外兑付信用证并取得货物单据后,若开证申请人没有足够的资金向银行付款赎单,双方签订《进口押汇协议》,由开证行提供给开证申请人一定的短期融资。签订《进口押汇合同》后,开证行以信托收据的形式将进口单据放单给开证申请人(即受托人),开证行为信托人,并设定自己是该信托的受益人。而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单据或货物出售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如果善意行使并付出合理对价,将获得信托人无法对抗的完整货物所有权。受托人负有严格的信托义务,应将出售货物所得的全部款项,用于偿还银行押汇债务。在这种融资方式下,开证申请人无需使用自有资金就能使整个交易得以继续,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贸易风险。与此同时,开证行也通过获得开证申请人提供的保证,加上在进口单据或进口货物上获得的货物担保,既为客户提供了融资服务,又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
  进口押汇实质上是一种有货物担保的短期银行借款,进口押汇银行作为债权人,在进口押汇申请人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押汇款及相应利息,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但是由于我国进口押汇相关法律的缺失,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判例,致使各级地方法院在认定进口押汇项下的货物是否构成质押,以及押汇银行对进口押汇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上海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一般都没有认定银行对进口押汇合同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押权,这无疑增加了本案的代理难度。
  经代理律师对质押权法律性质的深入分析与有效抗辩,本案最终取得了预期的代理效果,但关于进口押汇法律的缺失及其与《担保法》有关规定的相互冲突,至今在立法层面仍未得到真正解决,因此有专家认为,正确处理进口押汇纠纷问题的关键,取决于与进口押汇融资方式配套的信托收据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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