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9月至2001年1月期间,原告宋某以本人及亲属陈某等六人的名义在聊城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分三次存款26笔,共计412万元(2000年9月26日存款12笔,合计180万元;2000年11月6日存款7笔,合计120万元;2001年1月12日存款7笔,合计112万元),存款期限均为一年。2001年11月底,宋某等人持上述到期存单到农信联社提取存款本息时,农信联社以其账目无宋某等人存款记录为由拒绝付款,后该事件涉及刑事案件而由公安机关立案。2002年2月,农信联社请求当地人民法院确认上述26张存单无效。该案审理期间,在陈某等六人将其在农信联社的存单债权全部转让予宋某后,宋某持上述26份存单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农信联社兑付本息。后该存单纠纷因上述存单效力确认之诉而中止审理。存单效力确认之诉经一、二审诉讼最终认定,刑事案件的定性和处理不影响双方的储蓄存款关系的成立,依法确认26张存单合法有效。农信联社自动分批次向原告履行了存单本息兑付义务。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04年6月10日支付本金206万元,6月21日支付本金106万元,7月5日支付本金100万元,8月6日支付税后利息129436.16元(至存单到期日按存单上记载的利率和期限计付利息,存单到期后至兑付之日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后宋某提起本案诉讼,以农信联社逾期支付存款严重违约为由,要求农信联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83295.8元。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经诉讼已确认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客观存在逾期支付存款本息的违约事实,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实施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属于约定违约金的范畴,而原、被告成立储蓄存款关系时,未就违约金予以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但如上述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仍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受理之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存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并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率。”之规定,支付原告超过原定存期的存款利息。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持到期存单到被告处支取存款而不能时,原告并无过错,从该日期到被告付款之日视为出于原告自身原因“逾期支取”不妥,而被告的履行迟延行为和超过原定存期存款利息的支付标准,客观上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对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拖欠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实际拖欠时间所对应的同档次存款利率计算。据此判决:被告信用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同期二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宋某逾期付款的税后利息(本金206万元的计息期间为2001年11月28日至2004年6月10日;本金94万元的计息期间为2001年11月28日至2004年6月21日;本金12万元的计息期间为2002年1月12日至2004年6月21日;本金100万元的计息期间为2002年1月12日至2004年7月5日。以上期间被告按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的逾期税后利息从中予以扣除)。
现该判决已生效,并由被告自动履行了过付内容。
【评析】
本案例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也可称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将其货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在存款人取出存款时按约定或者规定支付存款本金或利息的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储蓄机构应否向宋某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
(一)本案宋某逾期支取定期储蓄存款的行为是否适用《储蓄管理条例》
关于本案这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与其关联的法规有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按该条例规定,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第十四条)。储户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二十五条)。据此,储蓄合同的本金利息的支付方式是储户提供存单,储蓄机构对存单进行核实后,见票即付本息;如储户逾期支取定期储蓄存款,超过原定存期的存款利息,按照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本案中,因存单确认之诉纠纷,客观上形成原告逾期支取存款的事实,是否适用上述规定,成为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能否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和关键。根据案情,双方对原告等人持到期存单到被告处提取存款本息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无主观逾期支取存款的故意;另结合存单效力确认之诉中的认定,原告所持存单有效,其所涉刑事案件的定性和处理不影响双方的储蓄存款关系的成立,故原告对该诉讼纠纷的发生亦无过错。基于以上分析,如自原告支取到期存款不能到储蓄机构自动付款之间视为出于原告自身原因“逾期支取”,显失公平,被告以此为由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不妥当。
(二)储蓄机构应否向宋某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而违约责任制度是使合同得到履行的重要保障,有利于促进合同的履行和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中可看出,《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在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不论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免责的事由,违反合同即应承担责任。由此分析,本案被告虽无逾期支付原告存款本息的故意,但仍应对其逾期支付原告存款本息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从利益分配和利益协调的利益衡量角度分析,当原告要求支取到期存款而不能时,对原告而言该存款即不能参加资金周转产生经济效益,而该笔存款仍由储蓄机构支配,参与金融资金的周转,那么,被告的迟延支付存款和超过原定存期的存款按活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行为,在客观上既违背公平信用原则,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由此,被告亦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三)储蓄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
在对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上,双方存有争议。我们对此问题认为,《合同法》颁布实施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属于约定违约金的范畴。原、被告成立储蓄存款关系时,并未就违约金予以约定,对于原告要求参照法定违约金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能获得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此条款可见,在我国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违约行为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两个方面。积极损失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所称的直接损失的范围基本相同,通常表现为1、非违约方因订约及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损失;2、为弥补违约行为而造成的积极损失;3、利息损失。本案的积极损失主要体现在约定期间外的利息损失上,而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当事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主张。对于利息损失的金额应当以何标准进行计算,我国立法未见明确,各地法院也并不统一,我们从弥补受害者所受到的利息损失的角度考虑,认为除有约定利率外,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拖欠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实际拖欠时间所对应的同档次存款利率计算,如拖欠时间超过三年的,则应按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等。据此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