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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储蓄存款合同的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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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

  村民小组以村民个人的名义与邮政支行之间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该合同自始无效。由于该存款被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存款名义扣划,造成村民小组财产的损失,该损失应按照在法律关系中有重要关联的邮政支行、村民小组和不当得利人各自的过错,由三方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判】

  广东四会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白土一村民小组以吴维洪的名义与四会邮政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四会邮政支行也予以确认。但该合同关系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导致合同无效,主要是四会邮政支行和吴维洪的过错造成。从吴维洪申请开户、存款及四会市城中街道河西村民委员会向四会邮政支行下属的济广塘邮政储蓄所出具的委托书及后来四会邮政支行为白土一村民小组制作的分配表看,四会邮政支行是十分清楚讼争的款项是属白土一村民小组所有的,但四会邮政支行仍同意吴维洪设立了公款私存的个人结算账户。此外,在法院执行该账户存款时,四会邮政支行没有告知法院该款属白土一村民小组所有,致使白土一村民小组的款项被扣划偿还了吴维洪的个人债务,四会邮政支行明显有过错。而吴维洪明知自己拖欠他人债务,仍将属白土一村民小组的征地款以个人名义存入四会邮政支行处,且用于偿还其个人的债务,也有过错。正是由于四会邮政支行、吴维洪的过错行为才导致了白土一村民小组的损失,故对白土一村民小组损失的194301元,应由四会邮政支行、吴维洪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四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确认白土一村民小组以吴维洪名义与四会邮政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无效;(2)四会邮政支行、吴维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土一村民小组的损失194301元;(3)驳回白土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186元由四会邮政支行、吴维洪负担。

  四会邮政支行上诉称:白土一村民小组设立账户时,吴维洪及四会市城中街道河西村民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均在场,并出具了委托书、印鉴,即使存在所谓公款私存的行为,也是白土一村民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也完全清楚以吴维洪名义存款的性质以及存在的风险,故过错完全在于白土一村民小组。除济广塘储蓄所外,我行及其他下属机构对白土一村民小组公款私存的情况均不知情,白土一村民小组的款项被法院错误扣划的过错责任与我行无关,应由白土一村民小组及吴维洪共同承担。即使我行的下属机构同意公款私存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白土一村民小组的损失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公款私存虽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规定,但是并不必然会产生存款的损失,致白土一村民小组存款损失的真正原因是吴维洪拖欠的个人债务,与我行无关。一审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储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责任本应全部或主要由白土一村民小组承担,将白土一村民小组的损失完全归责于我行及吴维洪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08)四民初第733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白土一村民小组的所有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土一村民小组承担。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四会邮政支行属下济广塘邮政储蓄所办理的、以吴维洪名义开设的账号为605932014220123017个人结算账户,实为白土一村民小组以吴维洪个人的名义开设。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的规定,白土一村民小组与四会邮政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白土一村民小组以吴维洪的名义与四会邮政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白土一村民小组将征地补偿款以该村民小组负责人吴维洪的名义存入四会邮政支行,属于公款私存,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规定,故该储蓄存款行为应认定无效。

  关于本案中四会邮政支行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第一,四会邮政支行在明知该笔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其属下济广塘邮政储蓄所邓玉华仍主动向白土一村民小组提出存款至该所的建议,并为白土一村民小组所接受,故四会邮政支行对白土一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公款私存存在主动吸存的事实。第二,作为储蓄存款机构,四会邮政支行明知该笔存款所有权不属于吴维洪个人,仍为白土一村民小组开设个人结算账户,明显违反储蓄业务中不得公款私存的禁止规则。第三,四会市城中街道河西村民委员会与白土一村民小组共同向济广塘邮政储蓄所出具的《委托书》,清晰表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并以预留印鉴作为设定的取款条件,该《委托书》及预留的印鉴均为四会邮政支行接受,而在原审法院因吴维洪个人债务对四会邮政支行进行查询被扣划,、四会邮政支行却一直未能向原审法院反映该笔存款的真实情况,是致使白土一村民小组的财产受到损失的原因之一。故四会邮政支行对造成上述储蓄存款行为无效和白土一村民小组损失均存在过错。至于四会邮政支行认为公款私存的情况仅下属机构济广塘邮政储蓄所知道,该行及其他下属机构都完全不知情的抗辩,属于四会邮政支行内部管理机制是否完善的问题,不能成为其对外免责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四会邮政支行关于其不存在过错、白土一村民小组的损失与其行为没有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四会邮政支行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白土一村民小组对四会邮政支行在2006年尚未具备开设对公结算账户公款的业务范围以及公款私存行为违规等应有所了解,因此白土一村民小组对存款行为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四会邮政支行关于不应免除白土一村民小组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吴维洪明知自己存在个人债务,仍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开设账户,最终因其个人债务问题被法院执行,导致白土一村民小组194301元财产损失的产生,故应由四会邮政支行、白土一村民小组、吴维洪三方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吴维洪同时也是白土一村民小组财产的不当得利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将所得财产予以返还。故应由吴维洪首先承担返还194301元给白土一村民小组的责任,对其不能偿还的部分,由四会邮政支行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案情复杂,涉及的法律关系众多,包括:四会邮政支行与白土一村民小组的存款合同关系、四会市人民法院划扣吴维洪账户款项的法律强制行为、吴维洪欠债得以清偿的不当得利关系等。因此,审理本案应从实际解决案件纠纷为出发点,首先理清主要法律关系,进而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对以下方面达成一致意见:因白土一村民小组是以吴维洪个人名义在四会邮政支行下属的济广塘邮政储蓄所开设个人结算账户,所以白土一村民小组与四会邮政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不成立,该村民小组公款私存,故其储蓄存款行为无效;四会邮政支行对白土一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公款私存存在主动吸存的事实,违反储蓄业务中不得公款私存的规则为该村民小组开设个人结算账户(吴维洪之名),且在四会市人民法院向其查询吴维洪个人存款情况至扣划款项的3个月时间内,一直未向四会市人民法院反映该笔存款的真实情况,是致使白土一村民小组的财产受到损失的原因之一,故四会邮政支行对上述储蓄存款行为无效、白土一村民小组损失的产生均存在过错。

  但合议庭对四会邮政支行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多数人意见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白土一村民小组对四会邮政支行在2006年尚未具备开设对公结算账户公款的业务范围、不能公款私存也应有所了解,因此其对存款行为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四会邮政支行关于不应免除白土一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有事实的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吴维洪明知自己存在个人债务,仍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开设账户,最终因其个人债务问题被法院执行,导致白土一村民小组财产损失的产生,故应由三方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维洪同时也是白土一村民小组财产的不当得利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将所得财产予以返还。故应由吴维洪首先承担财产的责任,对其不能偿还的部分,由四会邮政支行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少数人意见认为:四会邮政支行、白土一村民小组对存款行为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应从造成储蓄存款行为无效来确定责任的承担者。本案中,储蓄存款行为的相对方是白土一村民小组和四会邮政支行,吴维洪以个人名义存款的行为是代表村民小组进行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其并非储蓄存款行为无效的过错责任者。因此,根据白土一村民小组的诉请,本案应由四会邮政支行、白土一村民小组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不应将储蓄存款关系和侵犯财产所有权关系混同处理,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吴维洪因其个人债务被法院依法执行,且未及时告知白土一村民小组,导致产生白土一村民小组的财产用以偿还吴维洪个人债务的结果,吴维洪是不当得利受益人,也是白土一村民小组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故原审判令吴维洪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妥。综上,四会邮政支行对白土一村民小组的损失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会邮政支行承担该赔偿责任后可对吴维洪进行追偿,同时吴维洪对白土一村民小组损失的其余二分之一应直接向白土一村民小组返还。

  从白土一村民小组角度看,其财产损失是在四会邮政支行处出现的,但从另一角度,即从吴维洪个人方面来看,村小组的部分款项是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划扣以清偿吴维洪所欠债务194301元的,村小组的损失即吴维洪的获益。吴维洪没有法定事由而得到债务减少的利益,属不当得利。故二审法院纳入传统民法中不当得利的理论进行审理,判决吴维洪应首先对村小组的损失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可谓全面考虑,解决了实际问题。

  本案第一个要解决的问题是:该村民小组与四会邮政支行所发生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有效,可否解除?白土一村民小组以吴维洪名义而非本村民小组的名义在四会邮政支行公款私存,因此在本案合同中,该村民小组不具备储蓄合同所要求的主体资格,故该村民小组与四会邮政支行所签订的所谓储蓄合同,其实并不成立;且该村民小组公款私存行为也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对本案第一个问题,最后认定为:该储蓄合同不成立,白土一村民小组与四会邮政支行的储蓄行为无效,也谈不上合同可否解除的问题。

  本案第二个要解决的问题是:四会邮政支行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会邮政支行在本案中所凸现的过错有两个,一是其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主动吸存公款,是储蓄行为无效的原因之一,二是四会市人民法院查询吴维洪存款情况时,没有向四会市人民法院告知吴维洪名下存款是白土一村民小组实际所有,导致194301元被划走造成该村民小组财产损失。因此,认定四会邮政支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太多异议。

  本案第三个问题,也即本案重点解决的问题是,四会邮政支行应承担多少民事责任。由上述分析已可得出结论,吴维洪应首先对白土一村民小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四会邮政支行的民事责任应认定为补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该条款可看出,法律对无效民事行为责任承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按当事人的过错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过错原则是侵权法中的责任承担原则,与合同法中的有效合同无过错责任形成对比(对于有效合同,只要构成违约,则违约方无论有否过错都要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因此,在考虑本案责任分担问题上,可辅以侵权法理论进行裁量。白土一村民小组损失194301元的原因有三个,第一是该小组公款私存,第二是四会邮政支行主动吸存公款且在四会市人民法院查询时未作声明,第三是吴维洪在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之后,作为该村民小组小组长未向村小组反映情况。三个因素中,缺少任何一个都不会造成本案中村小组财产损失的结果。因此,四会邮政支行、白土一村小组和吴维洪的上述行为都是造成该损失的原因,他们构成共同侵权。故此,根据公平原则,四会邮政支行应就吴维洪不能清偿部分对白土一村民小组的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

  虽然村小组的起诉是以确认合同无效为案由,但吴维洪是事件中的最大得益者,若将吴维洪的个人责任排除在本案以外不作任何处理,将出现本应清偿债务的吴维洪不必再承担清偿责任、村民小组与四会邮政支行为吴维洪承担全部损失的结果,这样的判决是不能更好地解决本案纠纷的,势必引起新的诉讼,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二审判决能抓紧本案纠纷本质,多角度地运用法律理论,体现了务实灵活的审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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