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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国军与交通银行广州江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编辑:广东省广… 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军,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正东路10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广州江南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钟建辉,行长。
  上诉人彭国军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5)海法民二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6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属下的新港西分理处存入人民币40000元,在《交通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中,载明了户名(彭国军)、存款额(40000元)、身份证号码(430426711010003)、住址(广州市新港西路143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人民币储蓄存款存单》,该存单载明明:户名彭国军,账号071O3301211000731883,存入金额人民币40000元,为定期储蓄存款,存入日2001年10月26日,起息日2001年l0月26日,到期日2002年10月26日,存期Y01,年利率2。25%,到期利息900元,并约定可转存和凭密码支取,授权人签章为彭国军。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挂失存单并取回存款4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2001年12月28日的《交通银行单折、印密挂失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了上诉人的存单账号、户名、存款额、储蓄种类、开户日、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受理银行是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米市分理处(以下简称越秀支行米市分理处),客户签名是“彭国军”;另还有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米市分理处的《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人民币储蓄存款存单》的挂失补单,授权人签章“彭国军”,背面记载有身份证号码430426711010003,签名“彭国军”。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其持有的《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人民币储蓄存款存单》在被上诉人处从未办理过挂失,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银行单折、印密挂失申请书》及《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人民币储蓄存款存单》(挂失补单)上“彭国军”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该笔迹进行鉴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存款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了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书》,结论是《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人民币储蓄存款存单》(挂失补单)授权人签章处及《交通银行单折、印密挂失申请书》客户签收栏“彭国军”签名与“彭国军”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笔迹。经开庭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另查:交通银行广州分行江南支行、交通银行广州分行江南支行新港西分理处和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米市分理处均是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辖下的机构。交通银行广州分行江南支行在2004年3月18日变更名称为交通银行广州江南支行,交通银行广州分行江南支行新港西分理处是被上诉人属下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其所有的40000元存入被上诉人属下新港西分理处,新港西分理处开具存单作为凭证,双方约定了存款期限、利率等项内容,故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存款合法有效。上诉人的存单是记名存单,可以办理挂失。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人民币储蓄存款存单》(挂失补单)授权人签章处及《交通银行单折、印密挂失申请书》客户签收栏“彭国军”签名与“彭国军”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笔迹,故可以认定是他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挂失并取走了存款40000元。本案的关键是银行在履行支付存款义务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的规定,他人提供了上诉人的存单账号、户名、金额、储蓄种类、开户日、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等详细资料向越秀支行米市分理处书面申请挂失储蓄存单,越秀支行米市分理处向挂失人办理了挂失补单后,他人于2002年1月5日持存单补单及上诉人的身份证向越秀支行米市分理处提前支取存款,越秀支行米市分理处向该人支付了存款4万元及利息,交通银行广州分行江南支行新港西分理处、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米市分理处均是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辖下的机构,越秀支行米市分理处在办理上诉人存单挂失、取款业务中没有违反《储蓄管理条例》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而且,上诉人的存单约定存款是凭密码支取的,他人持有上诉人的身份证及密码挂失并取走存款,身份证和密码只能是上诉人才持有的身份证明和取款凭证,现被他人持有,只能是上诉人提供或是泄露给他人所致,故造成存款被他人取走的直接责任在于上诉人。越秀支行米市分理处在履行支付存款义务过程中没有违规操作,不具过错,且已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存款4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10元(其中受理费16l0元、鉴定费4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彭国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1年10月26日,上诉人彭国军到交通银行广州分行江南支行新港新西分理处存入40000元定期存款,约定为凭密支取、约定转存。事后彭国军于2003年10月28日到该处取款,银行方面却以该款已被挂失取走为由不履行返还存款的义务,并要彭国军交出身份证及复印件。上诉人多次与之交涉未果。彭国军只好向广州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彭国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彭国军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如下几点错误之处。1.在没有充份证据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银行方面的单方陈述。上诉人彭国军将40000元存款存入银行,这是双方认同的事实。但银行方面却以彭国军已挂失并取走存款为由拒绝返还存款,提供的证据只是一份所谓有彭国军签名的挂失单和领款单。但后来的笔迹鉴定证明所谓的彭国军签名是他人伪造的。两份证据已不足为信。而银行提供的彭国军身份证复印件,说是冒领人提供的并说取款人提供了取款密码,也是不足为信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一早就有了,至于密码,电脑在银行,是否有外人到银行提供密码,或者干脆就是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监守自盗。银行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能排除银行存在拒不支付的可能,也没能排除银行内部工作人员恶意吞侵存款的可能。一审法院竟能就此采信存款被外人取走,在证据方面是不周延的。要知道,银行也是企业,在诉讼地位上和上诉人是平等,没有法律说银行的陈述就具有公信力!据了解,同一时期,此分理处还发生一宗60万存款被冒领的事件,交通银行以管理不善为由撤销了新港西分理处。2.一审法院认定存款被冒领的责任在彭国军,这一认定是不适当的。正如上面分析,存款资料、彭国军身份资料、密码等全部在银行方面掌握,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其它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是彭国军泄密给他人认领。这一推定是错误的,不应成立!3.一审法院认定银行方面在存款被冒领过程中没有过错,此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彭国军的存款是在交通银行江南支行新港两分理处存入的,冒领挂失人却在交通银行越秀支行米市分理处办理挂失。此一举动完全违反常理。按《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31条规定,挂失应当是在原存款处办理?银行方面在此是有明显的过错。其次,彭国军存款时,留有手机号码,而冒领人留有的手机号和原号码不符,银行方面也没有核对,具有明显的过失!银行方面也没有核对身份证和认领人是否相符。再次,事情发生后,这明明已经构成犯罪。彭国军一再要求银行方面报警由公安介入侦察,但银行方面没有履行此责任。并且令人惊奇的是,当彭国军及法院要求银行方面提供事发时的录象资料时,银行方面却以录象资料已销毁为由,拒不提供!如上可知,银行方面在这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银行适用过错责任,这种责任适用是极之错误的。对于存款被人冒领,在没有办法彻底查清真相的情况下,其责任的适用应当是存款人适用过错责任,银行方面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一审法院刚好相反,由此作出错误的判决! 5、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也是错误的! 一审中,银行方面主张彭国军己挂失并领走了存款,提供的证据有所谓“彭国军”签名的挂失单和领款单。彭国军对此是完全否认的。庭审的焦点就集中在“签名”的真伪认定上面,需要做笔迹鉴定。一审开始是简易程序,主案法官也认为应由肯定证据方来举证,因而指令由银行方面申请笔迹鉴定,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银行方面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后来一审程序由简易改为普通程序,新来的审判长竟然推翻原先法官的责任分配方案,指令由彭国军来申请做笔迹鉴证。为了弄清事情真相,彭国军只好在法院的指令下申请做笔迹鉴定,并交了鉴定费,结论是签名不是彭国军本人,是有人冒签的。对此,本案真相大白,但一审法院竟然对鉴定结论熟视无睹,竟判决驳回诉求。上诉人认为,既然鉴定结论和本案结果无关,那么一审法院指令上诉人做笔迹鉴定的目的是什么?不是多次一举吗?更为甚者,笔迹的鉴定是因为银行的主张而引发的,既然结论是否定的,鉴定费用应由银行方面承担。这和支付存款的诉争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一审法院竟然判决鉴定费也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事实,如果一审判决生效,即可得到这样令天下存款人大惊失色的法律事实:存款人到银行存款,中间没有丢失过存单,当存款人到银行取款时,银行只要说你的存款被人挂失领走了,银行就不用支付存款了!综上所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程序操作、责任适用和判决结论均存在极大的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2005)海民二初字第1088号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40000元存款及相应利息给上诉人。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的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1、我行认为上诉人在上诉过程没有提供新证据及新的理由予以证明其主张,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的,在一审时已充分陈述答辩意见,根据一审的答辩意见看被上诉人是没有过错的。2、关于银行有无向外涉外密码或内部涉密码,被上诉人内部不知道上诉人的密码。3、被上诉人属下新港西路分理处还存在,没有被撤销。4、冒领挂失人持有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密码,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相信该挂失人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委托其他人代为取款的,如果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存款责任的话,被上诉人将会承担一定的风险。5、被上诉人属下新港西路分理处和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米市分理处均是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属下的机构,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向这些机构挂失的,一审法院对此已查明了。6、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去报案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是否报案应是上诉人的责任,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只是上诉人没有去报案而已。7、冒领挂失人是在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米市分理处申请挂失的,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米市分理处是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向其开户存取机构不是特指在哪一个存取机构,而是特指商业银行,基于上诉人开户的新港西路分理处和办理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米市分理处均同属交通银行下属的机构,而且,上诉人开户的存单是预留密码的,其可以通存通兑,不需要在原网点挂失,其可以在交通银行分行之内申请挂失的,所以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对存款人的挂失只要在广州分行属下机构范围内任意网点都可以挂失。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交通银行通城集中式储蓄通存通兑系统管理暂行规定》。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下辖的机构在办理存单挂失、支付存款过程中有无过失或过错的行为。经查被上诉人下辖的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米市分理处是按照挂失人提供的上诉人的存单账号、户名、金额、储蓄种类、开户日、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等详细资料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挂失的,挂失期满后,被他人于2002年1月5日持存单补单和身份证,凭密码在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米市分理处支取存款4万元。依据《交通银行通城集中式储蓄通存通兑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储户遗失可通兑的单折,可以在本系统各储蓄网点办理口头或正式挂失,但解挂必须在原挂失的储蓄网点办理”的规定,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米市分理处属交通银行辖下的储蓄网点,其接受客户的存单挂失没有违规,各银行现在都是联网办理业务的,况且该规定并没有影响储户的存款安全。综上,从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米市分理处办理本案争议的存单挂失到支付存款,其行为均不存在过失或过错。上诉人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和存单密码,导致存款损失,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该损失。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 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 张一扬  


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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