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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

编辑:汪晨 来源:临澧县人民法院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A与B是亲戚关系,一日A与B约定:由A出资,以B的名义购买货车并登记。由B负责运营。营运收入与支出由A承担。A保证到时不会亏待B。后双方关系恶化,B诉至法院要求A按照约定给付劳动报酬。

   争议焦点:A与B之间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

   在本案中,构成A、B之间形成法律关系的事实是:B提供劳务,A给付报酬。从法律特征上看,这种事实成分十分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特征,故以劳务合同纠纷立案似乎比较合理。然而笔者对该观点持不同意见。

   第一,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劳务合同纠纷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以提供劳务为内容的民事协议。劳务合同纠纷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义。从法理上,普遍认为,劳务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合同,指一切以提供劳动服务的民事协议。包括承揽、委托、行纪等合同。狭义的劳务合同,专指雇佣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通过的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指出,本案由下的劳务合同纠纷专指雇佣合同纠纷。故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委托合同纠纷和劳务合同纠纷区分界限明显。

   第二,本案中,当事人A与B的提供劳务与给付报酬的关系不属于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因为雇佣关系中,雇员对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系以雇佣人对劳务人之“所有”及对劳动者之“支配”为中心。雇员对外一般不发生法律关系,只与雇主发生提供劳务收获报酬的简单关系。如雇主聘请保姆,车主聘请司机等关系。即使雇员对外发生法律关系,一般而言也是以表见代理,或者只提供信息,雇主亲自事实的形式实施。雇佣关系比委托关系要简单,更纯粹一些。而在本案中,B与自己的名义,在第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与任意第三人签订营运合同,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性质,首先大大超出了雇佣关系的纯粹性,其次反而符合委托关系的概念范畴。

   第三,委托合同的特征比较符合本案的案件事实特征。委托关系一般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尽管大陆法系传统的代理理论要求被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才构成代理。但修改后的《合同法》对402条,403条已经允许了隐名代理的存在,即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而后果应当转移给委托人承担。在本案中,A与B的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显然不是B提供劳务,A提供劳务这么简单。否则,如果B在经营管理中致人损害。受害人是否可以要求A承担责任呢?因为如果是雇佣关系,雇员B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雇主A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登记车主为B,当事人根本无从知晓A与B的雇佣身份关系。雇佣关系的特征对外而言极其不明显。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追求而言,隐名代理,或者说不披露委托人身份的委托,适用则效果就要好的多。在不披露委托人身份的委托案件中,第三人受损害时,仍然可以依法得到赔偿。依据就是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与委托人的隐名代理关系,第三人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其中之一索取赔偿。

   第四,本案构成委托关系的一个初步障碍为:本案登记车主为B,A连车辆的所有权都转移给了B,是否还有权委托B经营管理车辆?笔者认为,首先,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这一事实并不是委托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存在的前提,车辆所有权不归属A,不必然就影响A不能与B形成委托关系。相反,反推而言,车辆所有权不归属A,就更说明A不易与B形成雇佣管理车辆的关系。其次,A与B约定实际车主为A,登记车主为B的合同,并不存在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故A在某种程度上对车辆享有占有、管理、支配的利益,其委托他人管理经营是具有法律利益上的基础的。

   综上所述,委托合同与雇佣合同,即狭义的劳务合同虽然特征及其相似,但界限也十分明显。本案中A具有委托他人管理的法益基础,且其与B之间的雇佣特征对外不明显,应按委托合同立案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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