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罗马即有“否定者无庸举证”之说,只有主张积极事实的,方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的,则不负举证责任,此等责任由对方承担。其理由在于消极事实即没有发生的事实在性质上因其没有发生,且无相应后果而难以举证。
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自应对不当得利的自己受损失、他方受利益及自己受损失与他方受利益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均无异议,但对受益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由谁举证则颇有争议。台湾姜世明学者认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当事人(原告),对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要件应负举证责任。”“就不当得利而言,原告必须证明:1、被告因其给付而受利益。2、原告与被告有给付关系(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损害)。3、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给付不当得利请求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
在大陆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官认为“无法律上的依据”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他们认为:首先,“没有合法根据”并非系消极事实。无合法根据既有自始的无合法根据,亦有嗣后的无合法根据。如基于合同的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诉讼中,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原有给付失去合同的支持而变为不当得利,此时“无合法根据”即“失去合法根据”实际上是积极的事实,此时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前述作者认为嗣后的无合法根据无需列入不当得利的解决范畴,自无讨论的必要。即使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列入不当得利的范畴,“无合法根据”与“失去合法根据”也不属同一概念,也无从可以认为“无合法根据”为积极事实。其次,让原告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没有不公平。认为造成给付错误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这观点与台湾学者姜世明的相似。
也有观点认为“这种分配方法,看似有理,但仔细分析即可发现缺乏法理,并在个案中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如同本案,在口头合同和信用卡结算日益普遍的今天,如果动辄以不当得利判决原告胜诉,岂不引起结算秩序的混乱,诚信的理念又如何树立。”本质上,观点的目的是基于公平考量,但这一观点是否真正能实现公平,作者实在不敢苟同。自始无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如误将自己的款项汇入他人帐户,无法想像原告如何对无合法依据进行举证,原告也仅能就自己利益受损失,他人受利益,二者存在给付关系而已,如若原告应就无法律上的依据进行举证,给付不当得利将无法在司法实践中被实际运用,也无存在之必要。对于非给付的不当得利如上例甲有A瓶寄托于乙处,乙死亡,其继承人丙非因过失不知该瓶系甲所有而将A瓶售于丁。甲除了要证明A瓶为自己所寄存乙处,现A瓶在丁处,丁系受让所得外,也无法想像丙之所得为无合法依据,同样显然要丙来证明该所得系合法所得,否则就是不当得利。
因此无论给付型不当得利还是非给付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