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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不当得利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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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华,女,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春兰,女,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陈美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美华作为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仇春兰对尹凯敏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案审理中,法院追加尹凯敏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案审理中,陈美华主张其与尹凯敏之间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构成,即19.2万元利息欠款、6万元利息欠款和转账给仇春兰的24.8万元。该案二审(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本院认为,一方面该笔转账发生在陈美华与仇春兰之间,尽管仇春兰是借款的担保人,但毕竟不是借款主体,没有证据证明这笔转账与借款人尹凯敏有任何联系。另一方面,24.8万元转账的时间发生在借条出具半年以后,陈美华主张借条系2011年6月20日倒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故对陈美华所称24.8万元转账也系借款组成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4月,陈美华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诉至法院,以仇春兰取得24.8万元系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仇春兰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陈美华在前案中基于尹凯敏向其借款100万元,要求仇春兰承担担保责任,并主张其中向仇春兰转账24.8万元构成借款一部分,陈美华的这一主张被已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予以否认。现陈美华又以同一事实,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提起诉讼,陈美华对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仇春兰不当得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陈美华虽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汇款给仇春兰24.8万元的事实,但双方之间曾发生多起借贷纠纷案件,双方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陈美华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仇春兰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陈美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争24.8万元钱款是上诉人于2010年6月20日借给被上诉人的。所谓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是指系争24.8万元钱款不是构成100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并未否认该笔资金的存在,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存在资金往来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向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仇春兰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系争的24.8万元只是双方多笔资金往来中的一笔。在双方之前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所有钱款都已通过执行和解处理完毕了,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不当得利纠纷。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其将系争24.8万元钱款给付被上诉人是基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显然不符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钱款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由上诉人陈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审 判 员  黄 亮
审 判 员  王冬寅


二○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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