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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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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主动为他人管理某项事务的行为,也叫“无委托的事务管理”。债权人称为“管理人”,债务人称为“本人”。涉外无因管理之债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无因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见,无因管理构成的条件是:1.管理的必须是他人的事务;2.管理者对此项事务必须“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3.必须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

  (二)涉外无因管理的法律冲突

  各国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法律冲突:

  各国对无因管理的成立和效力规定不同;

  各国对是否必须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规定不同;

  各国对是否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规定不同;

  各国对管理人是否应将管理行为通知本人规定不同;

  各国对本人是否应负责偿还管理人支出的费用以及在什么范围内偿还规定不同。

  (三)涉外无因管理应适用的准据法

  一般主张适用事务管理地法,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11条规定:"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成立及效力,依其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如《波兰国际私法》第31条第1、2款就规定,无因管理之债适用事实发生地法。但当事人有同一国籍,又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适用当事人本国法。

  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如《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第47条规定,无因管理适用管理行为发生地法;但无因管理与另一法律义务或关系有密切联系,则适用支配该义务关系的国家的法律。

  我国目前无专门规定涉外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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