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岁的少年王某与同班同学李某等人到河滩游泳。李某因水性不好被河水淹没并挣扎呼救,王某见状急忙游至李某身后奋力将其推向河岸。在其他同学共同帮助下,李某得救,而王某却因体力不支沉入水中,因溺水时间过长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王某的父母与李某的监护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案件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舍己救人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因管理,李某作为受害人应当承担王某因救助而支出的费用和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舍己救人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防止侵害行为的特征,因没有侵害人,李某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舍己救人的行为是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还是符合防止侵害行为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防止侵害行为的前提条件是侵害,而不是为他人管理失去控制的事务或财物。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为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自动地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防止侵害行为则是指行为人为防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行为。两者发生的前提条件不同:前者发生的前提条件是受益人对自己的事务或财产失去控制,后者发生的前提条件是“损害”,包括不法侵害或紧急危险,紧急危险可能来自于认为的意外事件,也可能来自于自然的意外事件。本案中,王某救李某的前提是李某的生命受到了来自河水的威胁,而不是李某对自身的事务或财物失去了控制,如果将此行为定为无因管理,那么李某当时不能控制的则是他本人的生命安全,将生命界定为事务从理论上讲不通。
2、防止侵害行为导致的损失既有财产上的,也有人身上的,而无因管理导致的损失只是财产上的。如果因无因管理导致管理人发生人身上的伤害,其性质则由无因管理转化为侵权行为,管理人可基于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而不应简单地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就本案而言,王某为救李某英勇献身即属第一种情况,即防止侵害行为。
3、因防止侵害行为所生之债不同于无因管理所生之债,它们是不同的债的发生根据。根据民法理论,债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以及其他单方法律行为所生之债五种。单方法律行为所生之债包括法律规定的单方法律行为所生之债,以及因某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道德行为所生之债。由于债的发生根据不同,适用法律也就不同,补偿范围自然就有很大区别。无因管理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管理人请求受益人补偿的费用为管理的必要费用和财产损失;而防止侵害行为则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防止侵害行为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可以请求受益人补偿医疗费、误工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抚养费、精神损失等。本案王某的父母同李某之间的债,就是因王某对李某的救助行为而发生的债,李某作为受益人应该承担补偿王某所受损失的义务。法院最终采信了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