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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行为“无因”才构成无因管理之债

编辑:詹菊生 来源:光明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无因管理之债权的合法性、合理性,唯在于“无因”而为之。“无因”之“因”,乃为法定或者约定。“无因”之义,即非法定和约定。

  因为有这么一个案例,引起笔者对无因管理的再度思考。


  2005年3月14日,汪某因交通事故被送入W县人民医院治疗20日后,转到另一卫生院继续治疗40余日。同年7月21日,汪某因医治无效死亡。汪某父亲F某为其支付医疗费36711.2元(医保报销了12000元),办理丧事时,汪某父亲又支付了殡葬费用1468元。汪某死后,其妻Z某在某超市上班,双方婚生女儿Y某一直由F某照看。到2008年2月8日,F某与汪某遗孀Z某就Y某带养问题达成协议:1、Z某母女的移民费、低保金由Z某享受,Z某承担Y某的抚养义务;2、Z某未征得汪某父亲F某同意,不得随意将Y某送到F某家中抚养,Z某若不承担Y某抚养义务,终止其享受移民费和低保金。2010年初,F某以无因管理为由,将Z某告上法庭,要求Z某偿还其为儿子汪某就医、殡葬的费用26179.2元,支付从2005年7月至2008年2月带养Y某共31个月的生活费(300元/月)9300元。法院审理后,驳回F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2008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精神,无因管理纠纷已由原独立的一级案由改为从属于债权纠纷的二级案由。以这一案例为切入点,可以让我们多角度地、清晰地解析辩明无因管理这一特殊债权的表现形式、成立的法定要件和解决纷争的基本思路。


  一、无因管理是债权纠纷的的特殊表现形式


  无因管理,具有两个方面的法律性质。


  首先是民事范畴的共性,即无因管理行为是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就不难读出这么一种释义,无因管理行为,不是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设立、变更或终止的事先约定,既不是契约权利,也不是契约义务;既不是法定权利,也不是法定义务。因此,无因管理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性质。无因管理行为的发生一般不缘于法律上的原因,其法律性质仅仅是一种民事行为。“无因”而“为之”,“无因”而产生债权,是该债权纠纷一种民事范畴共性中的特殊表现形式之一。


  其次是民事范畴中的个性,即无因管理行为是事实行为。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众所周知,自然人的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其中包括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也隐含着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从法律性质的概念上看,无因管理仅是民事行为的特殊表现形式。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讲,无因管理行为就与违约、侵权等行为一样,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了,因为“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是两个不同的基本概念。从民法理论分析,自然人的行为有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两大类。一般来说,事实行为是行为人不具有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设立、变更、撤销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不以意思表示、约定在先为要素,但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只有当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时,才产生法律设定的后果,一般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无因管理,就属于民事范畴中典型的事实行为。相对于事实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则须以意思表示(契约)及意思表示的内容的合法性本质、行为人相应的行为能力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产生法律效力的必备要件,而不在于事实的构成与否。


  显然,前述案例中汪某父亲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关系及行为人的行为特征,都非事实行为的本质属性,而是基于婚姻家庭成员固然存在,法定权利和义务应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F某以原告身份主张无因管理之债,当然依法不受保护,这是由无因管理债权发生的特殊表现形式决定的。无因管理之债的形成,在于无因管理行为本身的民事行为的特殊属性,其特殊就在于该行为的本身是民事行为,是民事行为中的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但又是可以主张债权的民事行为。可见,无因管理赖于行为事实的发生,不囿法定约定之因。


  二、构成无因管理债权的必备要件


  人类文化演化史一再表明,至善论的存在是人类的永恒追求,或者说是人类对自身道德所能臻达目标的一种理想构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设定,宏观上是对人类文化中永恒追求的“至善论”的规则支撑。就现实微观而言,是赋予行为人(或称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使该管理行为有效防免和阻却将发生或已存在的某种违法性。使得人既通过道德自律臻达“善”与“德”,又受幸福之自然律支配,人性的完善就是实现德性和幸福、理想与现实的统一,最终趋于“至善”。设定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既可以有效阻却违法性,又从法律层面上倡导人的“至善”行为。用无因管理来判案,它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以实际损失补偿为原则。但是,无因管理不是债权纠纷的兜底条款,认定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之债,从审判实践角度来看,必须掌握无因管理构成的三个必备要件。


  (一)主观上管理人是自发为他人管理事务。所谓自发,就是未经他方本人委托或授权,纯系自己对某一他人事务的认知判断,主动地对他人的某项事务进行有效管理。所谓事务,就是与人们日常生活的利益相关,又适合作为债务目的的事项。管理他人事务,既是一种对他人事务的管理行为,也可以是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再则,无因管理行为人管理他人的事务,其事务的内容和实现所管理的事务的利益必须与他人或他人利益有密切的因果关系,才能发生无因管理的债权,也才有主张债权的合法请求。相反,如果将属自己应管的事务误作他人事务来管理,尽管目的都是为他人免遭损失,也不属无因管理。可见,自发为他人有效地管理事务,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


  (二)客观上管理人是为他人谋利或防免他人损失。管理人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是主观上要为他人谋利或防免他人损失真实意思的客观表现形式;管理人实施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产生了为他人谋了利益或防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结果,是主观真实意思得以实现的客观事实。管理人为他人谋利益,从法理方面讲,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积极利益,一般认为是相对的他人的利益因被管理事务之基础而有所增加,产生孳息。消极利益,即指相对的他人因管理人行为使得现有利益不遭损、不减少。如管理人为他人管理好果园、看养走失耕牛,使果园丰产,耕牛顺产小犊,是积极利益;为他人保管财物、修缮房屋就属消极利益。无因管理的这一客观要件表明,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应当以是否“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实施了管理行为及因之所付出为界定有无因管理债权的请求权为客观依据,因为无因管理之债最终要以实际损失(管理人的必要劳务和支出)补偿为原则,且管理人的必要劳务和支出,又往往是产生受益人利益的客观要素。


  (三)法理上管理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义务。从法理上讲,管理他人事务一般应是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这个原因是管理人对他人事实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而这个依据又在于法定权利义务和约定权利义务,即管理人具有管理的法定权利,又有管理的法定义务。而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是没有或不具备法律上的原因的行为,也就是不具有法律上的义务,即既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可见,无因管理的“无因”,就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具体来说,就是指管理人不具有法定和约定义务,而为本人利益从事管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只有当管理人在“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才“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不但是无因管理构成的法定要件,而且也是构成无因管理和主张无因管理之债权的法定依据和法定原则。


  自发管理他人事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管理,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三个必备要件。法律设定以必备要件为前提的无因管理制度的要义在于三点:一是旨在赋予管理人在一定条件下虽然无权而管理他人事务这一事实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二是倡导社会公平正义,鼓励社会成员之间发扬主动互助精神;三是赋予管理人有依法请求受益人偿还其实施管理过程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请求权。这既是法律制度对“至善”的积极倡导,也是法律制度对“至善”的相应保障。


  结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探讨一下上述引用的案例。我们知道,扶养义务系基于一定的亲属特定身份关系而发生,且被扶养人有扶养之必要,而扶养人有扶养余力。F某是Y某的直系亲属(爷爷),Y某父亲车祸去世、母亲Z某要在超市上班以维生计,F某、Y某、Z某又都是家庭成员,这是一个客观事实。F某在儿子住院、去世的特殊情况之下,支付儿子所用的医疗、殡葬费用,负起对孙女Y某的带养监护责任,是“家事”,是家庭主要成员之间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相依为命,相互支持依靠的道义。F某的行为是履行《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女子、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规定。况且,通过对婚姻法、未成人保护法、****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考量,就构成了中国特色的亲权制度的全貌。正是有了这些规定而表明,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实质意义上的亲权制度。F某支付儿子医疗、殡葬费用,带养孙女Y某,正是基于这一亲权制度之“因”。再则,F某支付医疗、殡葬费用的真实意思和具体行为,又显然是基于亲权制度中的父子这种直系的血缘关系而为之。F某的行为,不但不属管理他人事务,不是为他人谋利,而且恰恰是在履行法律上、道德上、伦理上、情理上尽自己应尽的义务。F某的“管理”行为,既有亲权关系、家庭事务之“因”,更有法律规定之“因”。


  三、“无因”之争议与解决


  司法实务和法理争鸣中,关于无因管理构成的“因”常有争议,即“有因”与“无因”的判断与取舍。这种判断与取舍的争议,无论是实事还是法理,大概都来自于“混淆法律内的合理标准与法律外的合理标准。”一般来说,在一个社会里,法律和道德往往是协调一致的。可是,不论在哪个时代,也都存在着法律和道德发生的冲突的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但是“无因管理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所以往往就容易产生“因”之有、无之争。


  其一,是合理标准的混淆。判断认定管理人实施管理他人事务以行为的因果关系混淆合理标准,引起“有因”与“无因”之争。一般认为,只要符合无因管理构成的三个要件,不管无因管理行为的意思与结果是否一致,是否有必然的预期因果关系,则构成无因管理之“因”。管理人行为的结果如何,是否有应然成效,不影响判断无因管理的合理标准。有的认为,无因管理的“因”,管理人只能是为他人谋了利益(无论是积极利益还是消极利益)而实施了管理行为,才能构成“无因”之因。反之,管理人在行为实施之前,就有自己的既得利益或预期利益之意思,或者管理人行为与结果不相一致则都不构成无因管理,不具有“无因”之因。


  其二,是请求权冲突的争议。司法实务中,往往存在无因管理债权主张和侵权抗辩请求这两个请求权的冲突与混淆之争议。无因管理纠纷中,客观上确有无因管理行为实施过程中,会发生与初衷意思之外的一些料所未及的情形。如管理人在管理中意志之外损坏了被管理事务的对象(物品),管理人在管理中受伤,积极的管理行为没有实现预期效果或使他人损失扩大,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中自己得利,甚至因管理行为引起的损失大于既得利益等,就有可能发生无因管理纠纷中的抗辩事由,甚至显现出法律与道德之冲突。对于这类情况,只要认定无因管理成立,就不构成其他侵权纠纷,唯支持无因管理的请求权。有的则认为,即使无因管理成立,也要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衡平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对于司法实务中的这两方面之争,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回到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上来做出正确合理的判断。


  判断无因管理的唯一合理标准,就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三个必备要件。判断认定是否构成无因管理,既不能以行为论,也不能唯结果论。因为无因管理行为人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是一种主观动机,而他人最终是否受到利益则是一种客观结果,尽管两者具有密切联系,但客观结果并不能完全决定主观动机。因此,认定无因管理,不能以是否已经避免了他人损失,是否为他人谋得了利益为前提,也则不能完全以客观上行为人的管理行为是否有利于本人利益为标准,来判断和确认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只要是管理人没有法律的原因,又实际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目的又在于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当应以无因管理“事因”而定,且不应以“事果”而否定。因为设定无因管理这一法律制度,就是保障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虽然无权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合法性,鼓励人们在一定条件下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因此,对法律制度激励出社会成员无因管理他人事务的善举,不可轻易否定,更不能无端演绎“有因”来阻抑“无因”。如F某的一系列行为,皆为“有因”。


  支持无因管理请求权,应当排诉侵权之诉。法律原理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平衡”原则。平衡产生正义,平衡博得公允。无因管理重要的法律后果之一,就是赋予管理人的请求受益人偿还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当然,管理人行使这个权利的前提是构成无因管理债权。依自然法理论,每个人应在平等范围内承担社会义务,只有补偿才能使个体的不平等性转为平等;补偿原则可平衡两种失衡利益,使获特别利益一方负担补偿产生的不利益,从而体现法律的平衡原则。根据这一理论,无因管理债权请求,是法律平衡原则的体现,是管理人“不利益”之后的衡平。为保证衡平的实现,无因管理债权请求,应当以排他性为判断认定原则。即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造成他人利益损失(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且又构成无因管理并举张无因管理之债权的,受益人一方不得以其损失提起侵权反诉;即使受益方作为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只要被告反诉“侵权”原因是无因管理所致,那么原告的请求则不予支持,反应支持被告因无因管理而“受偿”。也就是说,一个债权纠纷中,只要无因管理之债权主张成立,就不存在另一方以其他侵权赔偿主张之抗辩。


  例:甲某知道乙某全家已下乡过年,腊月28晚,甲某经过乙某家门口时,听到乙某家中有“哗哗”之声,并见乙某家门口已有水溢出。甲某下意识判断乙某家自来水管或水龙头可能冻裂。于是甲某在无法进入乙某家的情况下,便从自家阳台爬到乙家厨房阳台,撬开窗门进入乙家厨房,只见乙家厨房、客厅等处已是“水漫金山”,并发现是内水池连接水笼头的水管已冻裂喷水。甲某急回家中找了工具、配件,把乙某家水管修理好。在修理水管时,甲某不慎因工具滑脱,砸破了乙某安放在水池边的鱼缸,甲在急抓工具时右手背在鱼缸破碎处划了一道3公分的口子。这个纠纷可能出现两种情形如何解决?


  1、甲为原告,主张无因管理之债。支持甲的诉讼请求,在于考量甲某的主观动机。甲主动强行进入乙的厨房修水管,确系为避免乙可能遭受的损失,尽管甲在管理乙的事务时,也可能利及自己,但都不影响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为乙提供管理服务的意思。同时,亦不能以甲在管理之中撬窗门进厨房、过失损坏乙的鱼缸来否定其行为未符合乙的利益而认定未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即使甲除主张乙偿还修复水管必要支出外,还主张适当乙补偿手伤损失,依法都应支持,这是平衡原则的体现。只要甲的行为是自发为他人提供服务,也确实实施了管理行为,又非为法律和约定义务,就应当依法认定甲无因管理之债权成立,也符合管理行为“无因”这一无因管理的本质特征。


  2、乙为原告,主张损害赔偿之债。这实际上是无因管理的风险博弈。乙的主张似乎有合理的表象,但只要透过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深入研究一下设立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意义,我们就不难判断乙的诉讼请求的非法性,是在无因管理风险的博弈中的一种转嫁行为。设定无因管理制度是要鼓励无因管理行为,倡导社会公德。如果都要求无因管理行为人在任何无因管理行为中,都必须实现主观意思的客观效果,都满足本人所冀利益,而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意思,只考量管理行为的与效果的一致性,那么不但无因管理制度不具法律应然性,而且使本有无因管理主观意思的行为人,在动机、行为、效果、风险的博弈中弃之却步。这样,对社会、对本人都不利。因此,乙的主张不应支持,而应驳回诉讼请求。如果甲以无因管理主张提起反诉,应当支持。


  在司法实践和法理上,无因管理还存在管理行为中的损失偿还、受害补偿、为他人谋得利益与造成他人损失的合理比值的冲突与衡平、为他人谋利中也为自己谋利的界定、无因管理行为人的行为能力等诸多争议,还有待于在审判实务和法理探讨中深入研究,以弘扬社会成员在社会活动中的应有“尊严”和日趋“至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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