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殿云与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史殿云。
被告: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双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史殿云与被告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实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殿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亚太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岷、殷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太实业赔偿史殿云投资损失451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亚太实业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5日,史殿云买入且未完全卖出亚太实业股票共计2200股。2016年2月24日,亚太实业公告称,2016年2月22日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12号)。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亚太实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亚太实业投资持股企业济南固锝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固锝)对质量索赔款会计处理不当,导致亚太实业2012年虚减净利润、2013年虚增净利润;(二)亚太实业2013年未计提所持济南固锝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导致2013年虚增净利润;(三)亚太实业控股子公司兰州同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嘉业)未按披露的会计政策和《企业会计准则》确认收入,导致亚太实业2010年、2011年、2012年、2014年虚增营业收入,2013年虚减营业收入。早在2015年6月6日,亚太实业公告称,该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收到中国证监会海南监管局下发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琼证调查字2015001号,以下简称《调查通知书》),通知书中称亚太实业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对该公司进行立案调查。亚太实业实施的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史殿云卖出或持有上述股票时损失4519.02元。
亚太实业辩称,一、行政处罚案的结果未最终确定。亚太实业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向中国证监会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程序正在进行,行政处罚案的结果还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行政处罚案最终结果确定以后再恢复本案审理。二、本案还不具备受理条件。由于行政处罚案还在复议阶段,行政处罚结果还不确定,并未生效,因此不符合受理条件。三、关于本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15年11月20日,该日亚太实业通过巨潮资讯网发布了《关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虚假陈述的事实第一次被揭露。2015年6月6日公告的,亚太实业收到的《调查通知书》只是披露了其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信息披露违规不等于虚假陈述,立案不等于必然实施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所谓揭露就是看到该事实后一目了然,但仅从2015年6月6日公告的《调查通知书》的文字表述看,根本无法辨别具体是何种类型、何种程度的信息披露违规事项。接受调查时,公司高管、公司本身只是积极配合调查,并不知晓调查目的、调查范围,不属于虚假陈述被揭露。故史殿云诉称2015年6月5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错误。从全国范围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例看,揭露日无一例外是行政处罚被公告之日。四、关于史殿云的损失。首先,史殿云的损失与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史殿云提供的证据,其在2015年4月16日买入亚太实业股票2200股,在2015年9月2日卖出2200股。由于史殿云在揭露日2015年11月20日之前卖出亚太实业股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损失与亚太实业无关,故其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史殿云的损失是自身操作与市场风险所致。2015年6月15日,中国股市正式进入股灾模式,当天,深证成指最高到18211.76后进入自由落体下跌模式,到2015年7月8日深证成指最低到10850.38后才开始第一次反弹,指数几乎腰斩,千股跌停,国家出手相救。亚太实业股票自2015年5月12日停牌,在2015年8月19日复牌,事实上2015年8月18日股市开始再次暴跌,2015年8月18日深成指冲高13652.54开始自由落体下跌,一直到2015年9月15日回落到9259.65才开始企稳。亚太实业股票在2015年8月19日复牌后一字跌停,无法交易,史殿云选择在2015年9月2日卖出股票,完全是基于无法把握、无法判断、无法控制、无法承受市场下跌风险的判断而非其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为:1.史殿云提交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关于收到海南证监局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以及两份公告时间查询记录;2.亚太实业提交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巨潮资讯网打印的公告以及5张照片。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史殿云提交的海通证券哈尔滨和平路营业部对账单、交割三联单上加盖有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管理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史殿云提交的亚太实业基准价计算表虽为其单方统计,但该计算表上列明的相关数据与亚太实业实际股票交易情况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计算表上列明的相关数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史殿云提交的损失计算表系其主张的损失计算依据,属于其主张的一部分,而不属于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亚太实业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简称为”亚太实业”,证券代码为”000691”,其主要通过在《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发布公告的形式进行信息披露。2011年4月22日,亚太实业公告《2010年年度报告》。2012年6月7日,亚太实业公告《2011年年度报告》。2013年4月26日,亚太实业公告《2012年年度报告》。2014年4月26日,亚太实业公告《2013年年度报告》。2015年4月30日,亚太实业公告《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6月5日,亚太实业收到中国证监会海南监管局下发的《调查通知书》(琼证调查字2015001号)。2015年6月6日,亚太实业发布《关于收到海南证监局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该公告载明,亚太实业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后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5]171号),决定对亚太实业及相关当事人给予警告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亚太实业收到该告知书后于2015年11月20日就此发布《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事项的提示性公告》,于2015年12月1日就此发布《关于股票存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及暂停上市风险的提示性公告》。后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12号),该决定书认定:1.亚太实业投资持股企业济南固锝对质量索赔款会计处理不当,导致亚太实业2012年虚减净利润2570440.80元、2013年虚增净利润2570440.80元(未考虑所得税因素),分别占当期净利润的227.48%、97.87%;2.亚太实业2013年未对所持济南固锝48%股权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计提减值准备,导致其2013年虚增净利润2377904.37元(未考虑所得税因素);3.亚太实业控股子公司同创嘉业未按披露的会计政策和《企业会计准则》确认收入,导致亚太实业2010年、2011年、2012年、2014年分别虚增营业收入9714582.00元、41226983.00元、10559252.00元、20431612.00元,分别占当期营业收入的100%、100%、21.78%、59.53%,2013年虚减营业收入9741483.00元,占当期营业收入的43.31%。亚太实业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亚太实业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亚太实业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16年2月24日发布了公告。亚太实业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复议,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45号),决定维持[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史殿云以每股8.75元的价格买入亚太实业2200股,2015年9月2日以每股5.58元的价格卖出该2200股。亚太实业自2015年5月12日停牌,在2015年8月19日复牌。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日,亚太实业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此段期间其收盘价平均价为6.699元。
又查明,深证成指和深证A指2015年的K线图显示,在2015年上半年,深证成指和深证A指总体呈持续上涨态势,在2015年6月15日达到最高点,收盘点数分别为17702.55和3073.07。但在2015年6月15日后,深证成指和深证A指均出现暴跌。在2015年6月6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2015年6月8日,深证成指和深证A指的收盘点数分别为17452.31和2999.34;在2015年9月1日,深证成指和深证A指的收盘点数分别为10162.52和1707.78。自2015年6月8日到2015年9月1日,深证成指和深证A指的收盘点数跌幅分别为42%和43%。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具备受理条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亚太实业是否构成虚假陈述;3.如构成虚假陈述,亚太实业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如何确定;4.史殿云的损失与亚太实业的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关于本案是否具备受理条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史殿云提起本案诉讼时,中国证监会已对亚太实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12号),亚太实业虽对该决定书不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复议,但在本案审理期间,中国证监会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对于亚太实业以行政处罚案的结果尚未最终确定为由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史殿云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符合《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故史殿云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
二、关于亚太实业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的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本案中,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亚太实业投资持股企业济南固锝对质量索赔款会计处理不当,导致亚太实业2012年虚减净利润、2013年虚增净利润,分别占当期净利润的227.48%、97.87%;2.亚太实业2013年未对所持济南固锝48%股权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计提减值准备,导致其2013年虚增净利润;3.亚太实业控股子公司同创嘉业未按披露的会计政策和《企业会计准则》确认收入,导致亚太实业2010年、2011年、2012年、2014年虚增营业收入,分别占当期营业收入的100%、100%、21.78%、59.53%,2013年虚减营业收入,占当期营业收入的43.31%。中国证监会认为亚太实业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亚太实业及相关责任人处以了相应处罚。因此,本院认为,亚太实业虚增、虚减净利润和营业收入的行为符合《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虚假陈述。
三、关于亚太实业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本案中,亚太实业虚增、虚减净利润和营业收入的虚假陈述行为均体现在其公布的2010-2014年的年度报告中,故其公告发布2010-2014年各年度报告之日为其虚假陈述实施日。而其首次虚假陈述行为体现在《2010年年度报告》中,该报告于2011年4月22日公告发布,故2011年4月22日为亚太实业首次虚假陈述实施日。2015年6月6日,亚太实业发布《关于收到海南证监局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此时,亚太实业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故2015年6月6日为亚太实业的虚假陈述揭露日。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8日,亚太实业一直处于停牌状态,直至2015年8月19日才复牌。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日,亚太实业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故2015年9月1日为虚假陈述的基准日。
四、关于史殿云的损失与亚太实业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史殿云在2015年4月16日买入亚太实业证券2200股,属于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在2015年9月2日卖出该2200股,属于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后卖出。亚太实业认为史殿云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已将股票卖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亚太实业所称史殿云的损失是其自身操作与市场风险所致的抗辩,本院认为,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存在与否,可通过证券市场相关数据的变动情况进行判断。从亚太实业提交的亚太实业与深证成指、上证指数的对比图可见,亚太实业的股票价格走势与大盘基本一致;从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到基准日期间深证成指和深证A指收盘点数暴跌的情况可见,亚太实业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的价格下跌并非其个股所独有,而是当时其所在的证券市场存在的普遍现象。因此,在股市大盘巨跌的背景下,史殿云的损失应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史殿云的损失与亚太实业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史殿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史殿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殿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