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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曦诉上海神开石油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陈曦。
  原告张贺鹏。
  原告陈慧彬。
  被告上海神开石油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原告陈曦、张贺鹏、陈慧彬分别向本院起诉被告上海神开石油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三起案件,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裁定将上述三起案件合并为本案,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智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上市公司,2015年2月6日,被告发布公告,称其收到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处罚决定书,被告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11年2月24日,揭露日为2013年11月21日。原告在对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对被告信息披露的信任而买入被告股票,后又由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各名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金额分别如下:陈曦请求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5,039.18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54,810元,佣金损失164.43元,印花税损失54.81元,利息损失9.94元);张贺鹏请求赔偿3,777.36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3,762元,佣金损失11.29元,印花税损失3.76元,利息损失0.31元);陈慧彬请求赔偿25,053.38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24,881元,佣金损失74.64元,印花税损失24.88元,利息损失72.86元)。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原告系以2013年11月20日收盘后被告发布的关于其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为依据,主张2013年11月21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但首先,该《调查通知书》中仅提及被告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并未认定被告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其次,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立案稽查后,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或不成立的情况,也不必然会课以行政处罚。因此,原告主张以此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以2015年2月5日被告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之日认定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本案三名原告均于虚假陈述揭露日前卖出其持有的所有本案系争股票,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三名原告的投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基本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作为上市公司,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2、被告关于收到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一份,欲证明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已受到行政处罚;3、被告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立案稽查的公告和被告关于收到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于2013年11月21日被揭露;4、原告对涉案股票的交易记录,欲证明三原告均持有系争股票并因此遭受损失;5、2013年11月21日被告的股票交易数据,欲证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当日涉案股票跌停,原告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6、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6日的被告股票交易数据,欲证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的12个交易日区间内,涉案股票跌幅为14.55%,该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对股价产生影响,原告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证据5、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相关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5和证据6均系与本案系争股票相关的证据材料,故对被告主张该些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依法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至于能否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一并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系上市公司,其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002278。
  2013年11月20日,被告发布《关于收到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公告中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上海监管局下发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为,上海监管局发现被告存在以下问题:1、外销收入确认时点不当。2012年,被告与某境外客户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年12月21日,被告确认了相关外销收入63.1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97.43万元),但截至2012年底该笔销售收入对应的货物未装船、被告也未办妥出口手续。被告该笔外销收入的确认时点不恰当。2、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收入确认不准确。2012年度,被告对部分客户存在开具发票即确认销售收入并暂估成本、相应货物实际未发出或劳务未提供的情况。被告于2012年末一次性冲销了上述相关销售收入和对应的成本,但2012年一季度、半年度和三季度报告中未冲减提前确认的收入及相应成本。被告2012年第一季度提前确认收入904.98万元,影响税前利润316.74万元、半年度提前确认收入2014.71万元,影响税前利润705.16万元;2012年前三季度提前确认收入1,460.11万元,影响税前利润511.04万元。被告披露的2012年一季度、半年度和三季度报告未能真实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故要求被告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整改。
  同日,被告还发布了一份《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立案稽查的公告》。公告中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因被告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被告立案稽查。被告将在立案稽查期间,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的调查工作,并就相关事项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5年2月3日,上海监管局作出(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被告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2010年到2012年间,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上海神开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开设备)在经营销售业务活动中,应部分客户要求为客户预开销售发票,在预开发票但尚未实际发货的情况下即提前确认销售收入,并暂估成本入账。2012年底,被告一次性冲回了2010年到2012年度全部预开票但未发货的金额,其中,涉及以前年度的预开票但未发货的金额实际应调整以前年度收入和成本,但是,被告直接冲减了2012年的销售收入和成本。上述行为导致被告2010年、2011年、2012年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其中虚增2010年利润总额11,912,196.54元,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13.16%,虚减2011年利润总额55,641.84元,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0.06%,虚减2012年度利润总额11,856,554.72元,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18.79%。上海监管局认定,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的行为。上海监管局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告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人员也作出相应处罚。
  2015年2月5日,被告发布关于收到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公告披露了上海监管局的认定及处罚具体内容。
  原告为证明其所发生的证券投资差额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各自针对本案系争股票的证券交易记录。根据该记录,原告陈曦于2013年11月20日以13.38元/股(以下所有股票单价均取小数点后两位)买入21,000股,于2013年11月21日以12.05元/股买入1,000股,于2013年12月3日以10.78元/股卖出22,000股;原告张贺鹏于2013年11月19日以13.04元/股买入3,800股,于2013年11月25日以12.05元/股卖出3,800股;原告陈慧彬于2013年5月10日以11.43元/股买入5,000股,于2013年5月14日以11.67元/股卖出5,000股,于2013年11月18日以13.12元/股买入17,900股,于2014年2月20日以13.27元/股卖出17,900股。
  原告主张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被告发布2010年度的年报之日,即2011年2月24日;原告主张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为被告公告收到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和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2013年11月21日,相应的基准日为2013年12月6日,基准价为11.67元/股。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无异议,但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当为2015年2月5日,即被告公告收到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相应的基准日为2015年3月27日,基准价为13.59元/股。被告并确认,如果以2013年11月21日为揭露日,原告主张的基准日及基准价均成立。
  本院另查明:002278股票2013年11月20日收盘价为13.38元/股,2013年11月21日收盘价为12.04元/股,跌幅10%。002278股票2015年2月5日收盘价为11.58元/股,2015年2月6日收盘价为11.19元/股,跌幅3.37%。
  原告为向被告主张上述投资差额及其他相关损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上海监管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发布2010年报的2011年2月24日为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以被告公告收到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和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揭露日,而被告则主张以其公告收到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为揭露日。对此本院认为,虚假陈述行为一旦被揭示,即向证券市场发出了警示信号,投资人由此可以对所投资股票的价值作出重新判断,而股票价格将不可避免地因此受到影响,故在判断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或更正日时,该揭露或更正行为是否对所涉股票价格产生影响,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原告主张以被告公告收到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和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本院认为,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对被告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描述明确具体,并且与上海监管局在其后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告的违法违规事实存在高度对应性,结合该日被告发布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已具备足够的警示强度以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从原告主张的被告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之后的第一个交易日的股票价格来看,当日本案系争股票以跌停价收盘,跌幅远高于同日深证成指和中小板指数的下跌幅度,也远高于被告主张以2015年2月5日作为揭露日后系争股票的价格跌幅情况,显然,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收市后公告收到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和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后的这一行为,对股票价格产生了更为明显的影响,由此可以认为,上述两份决定书的公告行为对股票市场释放了足够的警示信号,考虑到该两份公告系对被告虚假陈述行为的首次揭露,故本院认为,应以两份公告发布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2013年11月21日作为系争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
  对原告发生于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的买卖股票行为,如果原告在该期间的证券买入平均价与其卖出平均价或基准价之间存在差额,则差额部分属于投资差额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关于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所指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系指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成本,由此,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前,即揭露日之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相应资金,属于投资者提前收回的投资成本,应当在总投资成本中予以扣除。
  本案三名原告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均分别买入本案系争股票,并在揭露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根据上述若干规定确定的计算原则,本院对三名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原告陈曦:因原告陈曦于2013年11月21日买入1,000股的行为系发生在被告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之后,故原告因买入该1,000股产生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据此,原告陈曦在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共计买入21,000股,买入成本为13.38元/股,截止基准日之前,原告陈曦以10.78元/股的价格将该21,000股全部卖出,故原告陈曦的投资差额损失为其买入成本与卖出均价之间的差额,即54,600元[(13.38元/股-10.78元/股)×21,000股]。
  原告张贺鹏:原告张贺鹏在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共计买入3,800股,买入成本为13.04元/股,截止基准日之前,原告张贺鹏以12.05元/股的价格将该3,800股全部卖出,故原告张贺鹏的投资差额损失为其买入成本与卖出均价之间的差额,即3,762元[(13.04元/股-12.05元/股)×3,800股]。
  原告陈慧彬:原告陈慧彬在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曾多次买卖本案系争股票,故在被告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之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相应资金,属于其提前收回的投资成本,应当在总投资成本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告陈慧彬的买入成本为13.05元/股[(11.43元/股×5,000股-11.67元/股×5,000股+13.12元/股×17,900股)÷17,900股]。截至基准日,原告陈慧彬仍持有该17,900股,故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为原告买入成本与基准价之间的差额,即24,702元[(13.05元/股-11.67元/股)×17,900股]。
  除上述投资差额损失外,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还应对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印花税以及相关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部分,本院认为,由于受虚假陈述侵权的投资人,其直接损失是所持股票在有效市场前提下正常价格与受到欺诈后价格之间的差额,而非整个股票价值的全部灭失,因此,依附股票价值而发生的佣金和印花税,也并不都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若干规定的第三十条规定,被告仅对原告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根据相关规定分别以1‰、3‰为标准计算其印花税和佣金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对主张的佣金和印花税未提供证据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前述计算方式,三名原告的印花税损失、佣金损失金额分别如下:原告陈曦印花税损失为54.60元,佣金损失为163.80元;原告张贺鹏印花税损失为3.76元,佣金损失为11.29元;原告陈慧彬印花税损失为24.70元,佣金损失为74.11元。
  对利息损失部分,原告主张以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及印花税三项损失合计金额为基数,自原告首次买入之日始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上述计息方式符合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就其虚假陈述行为向原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佣金损失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神开石油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曦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佣金损失共计人民币54,818.40元,以及以人民币54,818.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上海神开石油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贺鹏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佣金损失共计人民币3,777.05元,以及以人民币3,777.0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上海神开石油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慧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佣金损失共计人民币24,800.81元,以及以人民币24,800.81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上海神开石油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2元,由被告上海神开石油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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