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毅与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毅。
被告: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锦浩。
原告王毅为与被告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富邦)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的委托代理人许峰,被告宁波富邦的委托代理人王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毅起诉称:被告宁波富邦于1996年11月1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证券代码600768。原告系投资者,在阅读被告的信息披露文件后,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曾购买了被告发行在外的股份。2011年3月29日,被告在《中国证券报》发布《2010年年度报告摘要》;2011年8月23日,被告在《中国证券报》发布《2011年半年度报告摘要》。2011年10月17日,被告在《中国证券报》发布《涉及诉讼公告》,披露涉及诉讼情况及公司收到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的(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0月24日,被告在《中国证券报》发布《关于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因公司涉嫌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2年7月11日,被告在《中国证券报》、巨潮资讯网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披露公司收到证监会(201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认定被告的违法事实如下:1.2011年2月3日宁波富邦收到北京市一中院发出的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文盛)诉信联讯网络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宏基兴业技术发展公司、北京中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富邦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传票,未及时披露。2011年9月30日宁波富邦收到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的(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0月10日,宁波富邦就此召开了讨论会。2011年10月17日,宁波富邦发布公告披露上述诉讼事实。宁波富邦所涉诉讼有关资金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不低于39.2%,属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第11.1.1条所规定的重大诉讼事项。宁波富邦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2.2010年年度报告、2011年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2011年3月29日宁波富邦披露的2010年年度报告之资产负债表后事项中未披露上海文盛起诉宁波富邦事项。2011年8月23日宁波富邦披露的2011年半年度报告也未披露该重大诉讼事项。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宁波富邦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郑锦浩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对华声康、宋汉心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对岳培青、徐跃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对陈炜给予警告。
原告认为,2011年3月29日被告披露的2010年度报告之资产负债表后事项中未披露上海文盛起诉被告宁波富邦事项。2011年8月23日宁波富邦披露的2011年半年度报告也未披露该重大诉讼事项。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宁波富邦虚假陈述行为被曝光,宁波富邦股价下跌,致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失。对此,宁波富邦理应为权益受损的投资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因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等行政处罚且权益受损的投资者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而原告正是根据被告的信息披露先后购买了被告发行在外的流通股股票,因其虚假陈述导致了投资损失。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确定被告虚假陈述实施期间为2011年2月3日至2011年10月17日,即收到北京一中院受理的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传票之日至被告在巨潮资讯网发布《涉及诉讼公告》之日。宁波富邦流通a股133747200股,其中被司法冻结的19284480股流通股当然属于流通股,因此,从揭露日起流通a股累计成交量达到100%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为2011年12月27日,截止该日,被告股票累计成交量为133877985股,故基准价为9.27元/股。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宁波富邦股票365558股,在虚假陈述揭露日直至基准日以后,尚持有166658股,故因卖出该股票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而产生的亏损,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具体计算公式为:差额损失=”(买入均价-基准日价格)×股数;买入均价=买入总价÷买入总股数。经计算,原告的买入均价为13.584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佣金、利息(从2011年7月7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7日)损失合计723”182.21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宁波富邦答辩称:
一、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虚假陈述具有两个特点:1.虚假陈述的信息都是对公司二级市场股票的价格具有重大影响的消息,而且都是能导致股价上涨的利好消息。2.行为主体主观意图明显,就是利用虚假信息影响公司二级市场股票价格走势。
二、证监会在处罚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时,只看程序是否合法,不审查实体,所以即便虚假陈述的信息不会对股价产生影响,但只要达到了披露标准未披露的,就要处罚;比如,交易所规定,涉诉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就要披露,无论该诉讼是否会对公司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证监会有处罚不代表虚假陈述的信息可以影响公司股价,更不代表投资者有损失。
三、从重要性看,被告未及时披露的涉诉事项不足以影响公司股价,而且被告主观上没有利用信息影响股票价格走势目的。关于迟延披露的涉诉案件,被告收到传票后,从实质上判断认为该案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实际股东即股权受让方承担责任,即使被告承担了责任也可以向股权受让方追偿。该事项并不影响被告的基本面,不影响被告的持续经营能力。被告主观上没有隐瞒的故意,只是因对信息披露法规理解不到位加之疏忽导致迟延披露。如果被告有意隐瞒该诉讼,则判决书也不会披露。
四、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其损失是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以及原告自身的错误投资选择导致的。
(一)2011年是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释放的一年,中国及全球股市全部下跌,且跌幅巨大。2011年系统性风险的诱因主要表现在:1.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是紧缩性的货币政策,试图抑制不断上涨的cpi增长率,中国人民银行在2011年三次加息,六次上调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2.2011年欧美经济持续低迷,欧洲深陷债务危机,美国的主权信用评级由标准普尔公司在2011年8月5日由aaa下调至aa+。2011年受制于国内紧缩的货币政策以及欧美各国经济低迷的影响,中国a股市场2011年一季度短暂上涨之后,从2011年4月的阶段性高点开始了漫漫下跌之路,直至2012年1月价才反之探底回升,上证指数跌了900多点之多,跌幅高达30%。纵观全球股市,欧美等主要经济体的股指2011年也全部下跌。2011年国内外主要股指跌幅如下表:
股票简称及代码
最高价时间
最高价(点)
最低价时间
最低价(点)
涨跌幅
上证指数(000001)
2011-4-18
3,067.46
2012-1-6
2,132.63
-30.48%
深圳成指(399001)
2011-3-9
13,233.02
2012-1-6
8,486.58
-35.87%
有色金属(991034)
2011-4-11
8,704.65
2012-1-6
4,445.56
-48.93%
香港恒生
2011-4-8
24,468.64
2011-10-4
16,170.35
-33.91
纳斯达克
2011-5-2
2,887.75
2011-10-4
2,298.89
-20.39%
道琼斯
2011-5-2
12,876
2011-10-4
10,404.49
-19.20%
(二)原告购买股票是明显的错误投资选择。
1.2011年4月19日,宁波富邦股价创18.79元的历史新高,从2011年1月24日的阶段性低点7.99元起,宁波富邦股价上涨了135%,同期涨幅领先大盘指数、有色金属指数及同行业的其他股票,2011年1-4月涨幅比较见下表:
股票简称及代码
最低价时间
最低价(点)
最高价时间
最高价(点)
涨跌幅
宁波富邦(600768)
2011-1-24
7.99元
2011-4-19
18.79元
135.17%
上证指数(000001)
2011-1-25
2,661.45
2011-4-18
3,067.46
15.26%
深圳成指(399001)
2011-1-25
11,377.34
2011-3-9
13,233.02
16.31%
有色金属(991034)
2011-1-25
6,642.17
2011-4-11
8,704.65
31.04%
中国铝业
(601600)
2011-1-18
9.63元
2011-4-11
12.36元
28.35%
栋梁新材
(002082)
2011-1-25
11.57元
2011-4-18
17.10元
47.80%
2.宁波富邦业绩平平,经过2011年1-4月的大幅拉升后,宁波富邦股票价格已明显脱离了其内在价值。宁波富邦2008年亏损,2009年扭亏后每股收益为0.016元,2010年的每股收益也仅为0.156元,如此业绩,对应2011年4月份的股价,其市盈率已高达100倍之多。从证券理论上讲,15倍左右市盈率才是正常的。2011年a股整体市盈率为22倍左右;宁波富邦同行业的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新材)2008年每股收益为0.32元、2009年每股收益为0.51元、2010年每股收益为0.64元,其2011年4月份的市盈率为26倍左右。2011年4月之后,宁波富邦的市盈率明显高于同期a股整体市盈率以及同行业其他股票的市盈率,其股价无基本面支撑,已非理性股价。面对宁波富邦如此基本面,原告依旧大胆介入,明显是博傻的追涨行为,其后果可想而知。
3.宁波富邦的收益根本无法支撑如此高的股价,因此,2011年4月19日之后开始波段回落。宁波富邦在2011年7月份作出了2011年中期业绩预减的公告,预计净利润将比上年同期减少50%以上。
(三)宁波富邦股票2011年4月份开始下跌是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释放和个股股价理性回落的结果。
1.2011年4月19日起,宁波富邦股票下跌走势与大盘指数、有色金属行业指数及同一行业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铝业)、栋梁新材一致。跌幅比较如下表:
股票简称及代码
最高价时间
最高价(点)
最低价时间
最低价(点)
涨跌幅
上证指数(000001)
2011-4-18
3,067.46
2012-1-6
2,132.63
-30.48%
深圳成指(399001)
2011-3-9
13,233.02
2012-1-6
8,486.58
-35.87%
有色金属(991034)
2011-4-11
8,704.65
2012-1-6
4,445.56
-48.93%
宁波富邦(600768)
2011-4-19
18.79元
2011-12-22
6.52元
-65.30%
中国铝业(601600)
2011-4-11
12.36元
2011-1-6
6.11元
-50.57%
栋梁新材(002082)
2011-4-18
17.10元
2011-1-6
8.00元
-53.22%
2.2011年4月-2012年1月宁波富邦股票下跌幅度略高于有色金属行业指数及同一行业的中国铝业、栋梁新材,是因为宁波富邦股票2011年4月其股价创历史新高,其在2011年1月-4月的涨幅明显高于大盘、有色金属行业指数,如前所述,2011年1-4月,上证指数涨幅为15.26%、深圳成指涨幅为16.31%、有色金属指数涨幅为31.04%、中国铝业涨幅为28.35%、栋梁新材涨幅为47.80%,但宁波富邦股价涨幅却高达135.17%。在宁波富邦股票前期涨幅明显高于大盘、行业指数及同行业其他股票的情况下,后期因理性回落,跌幅高于大盘及行业指数是符合中国股票的涨跌规律的,与宁波富邦未在适当期限内披露信息无因果关系。
3.对比宁波富邦收到传票后第一个交易日至基准日2011年12月14日的股价走势,上证指数、深圳成指、有色金属指数、同行业的中国铝业、栋梁新材股票的跌幅均高于宁波富邦股票的跌幅。跌幅比较表如下:
股票简称及代码
2011-2-9收盘价(点)
2011-12-14收盘价(点)
涨跌幅
宁波富邦(600768)
8.62元
7.30元
-15.31%
上证指数(000001)
2,774.06
2,228.52
-19.67%
深圳成指(399001)
11,807.93
9,093.03
-22.99%
有色金属(991034)
7,080.93
5,080.60
-28.25%
中国铝业(601600)
10.36元
7.10元
-31.47%
栋梁新材(002082)
12.21元
9.46元
-22.52%
五、原告计算投资损失时,将揭露日之前卖出股票的损失也计算在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六、基准日和基准价格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基准日指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就是理论上认为全部能流通股份都受到了虚假陈述的影响,在揭露日后,给全部能流通的股份一次卖出的机会,如投资者不卖出,则此后的损失与公司无关。 2011年度,宁波富邦的股东上海雄龙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19284480股一直被冻结。 因此,宁波富邦可流通的股票为114462720股。按此计算,基准日为2011年12月14日,基准价格为9.72元。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公证书;2.原告上海证券账户卡;3.股票交易对账单;4.原告损失计算清单;5.《涉及诉讼公告》;6.《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对于原告买入的均价有异议,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考虑到卖出的股票,买入均价被告经计算是12.0446元,基准日价格为9.72元。对于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司的行政处罚属于虚假陈述类型中的不正当披露,是比较轻的情节,处罚内容属于诉讼事项没有及时披露,是一种或有的损失,到现在为止损失还未实际发生。另外,即使发生了损失,也是属于上市公司非经常性的损益,不属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方面的事项,投资者判断上市公司投资价值要看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收益的情况。十年前发生的股权转让,因工商的原因,没有及时变更,对于公司的投资价值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行政处罚的类型相对是比较轻的,属于警告和罚款。总体来说,被告的虚假陈述和有些上市公司根本性的诱多虚假陈述自己的业绩来提升自己公司的股票价格来获利是有根本区别的。即使损失产生被告也可以进行追偿。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序号
证据内容
证明内容
宁波富邦2010年年报
1、宁波富邦2010年、2009年、2008年每股收益分别为0.156元、0.016元、-0.445元;
2、宁波富邦主营业务为铝材加工、销售。
宁波富邦2011年中期业绩预减公告
2011年7月7日宁波富邦发布业绩预减公告,提示投资者,宁波富邦2011年中期净利润将比2010年同期减少50%以上。
宁波富邦2011年1-4月走势图
1、宁波富邦2011年1月24日阶段性低价7.99元,2011年4月19日阶段性高价18.79元,涨幅135.17%;
2、宁波富邦2011年2月9日收盘价8.62元。
上证指数(000001)2011年1-4月走势图
1、上证指数2011年1月25日阶段性低点2661.45,2011年4月18日阶段性高点3067.46,涨幅15.26%;
2、2011年2月9日收盘2774.06。
深圳成指(399001)2011年1-4月走势图
1、深圳成指2011年1月25日阶段性低点11377.34,2011年3月9日阶段性高点13233.02,涨幅16.31%;
2、2011年2月9日收盘11807.93。
有色金属指数(991034)2011年1-4月走势图
1、有色金属2011年1月25日阶段性低点6642.17,2011年4月11日阶段性高点8704.65,涨幅31.04%;
2、2011年2月9日收盘7080.93。
有色金属指数信息及成分股情况
宁波富邦、中国铝业、栋梁新材均为有色金属指数成份股
中国铝业(601600)2011年1-4月走势图
1、中国铝业2011年1月18日阶段性低价9.63元,2011年4月11日阶段性高价12.36元,涨幅28.35%;
2、中国铝业2011年2月9日收盘价10.36元。
栋梁新材(002082)2011年1-4月走势图
1、栋梁新材2011年1月25日阶段性低价11.57元,2011年4月18日阶段性高价17.10元,涨幅47.80%;
2、栋梁新材2011年2月9日收盘价12.21元。
栋梁新材(002082)2010年年度报告摘要
栋梁新材与宁波富邦均属有色金属行业,主营业务构成、股本情况相似。
综合证据1-10证明:1、宁波富邦业绩平平,2011年中期业绩与上年相比更是大幅下降;2、2011年1-4月宁波富邦股票在没有业绩支撑的情况下大幅拉升,短短2个多月涨幅达135%,明显高于大盘指数、有色金属指数以及同行业的其他股票;3、根据宁波富邦2010年的每股收益0.156元,对应2011年4-7月的股价,其市盈率已高达100倍。
证据序号
证据内容
证明内容
宁波富邦2011年4月-2012年1月走势图
1、宁波富邦2011年4月-2012年1月为持续下跌走势,从2011年4月19日阶段性高价18.79元,到2011年12月22日阶段性低价6.52元,跌幅65.30%;
2、2011年10月18日宁波富邦跌幅8.14%;
3、2011年11月16日宁波富邦跌幅1.51%;
4、2011年11月30日宁波富邦跌幅7.78%;
5、宁波富邦2011年12月14日收盘价7.30元。
上证指数(000001)2011年4月-2012年1月走势图
1、上证指数2011年4月-2012年1月为持续下跌走势,从2011年4月18日阶段性高点3067.46,到2012年1月6日阶段性低点2132.63,跌幅30.48%;
2、2011年10月18日上证指数跌幅2.33%;
3、2011年11月16日上证指数跌幅2.48%;
4、2011年11月30日上证指数跌幅3.27%;
5、上证指数2011年12月14日收盘2228.52。
深圳成指(399001)2011年3月-2012年1月走势图
1、深圳成指2011年3月-2012年1月为持续下跌走势,从2011年3月9日阶段性高点13233.02,到2012年1月6日阶段性低点8486.58,跌幅35.87%;
2、2011年10月18日深圳成指跌幅2.73%;
3、2011年11月16日深圳成指跌幅2.55%;
4、2011年11月30日深圳成指跌幅3.19%;
5、深圳成指2011年12月14日收盘9093.03。
有色金属(991034)2011年4月-2012年1月走势图
1、有色金属指数2011年4月-2012年1月为持续下跌走势,从2011年4月11日阶段性高点8704.65,到2012年1月6日阶段性低点4445.56,跌幅48.93%;
2、2011年10月18日有色金属指数跌幅4.15%;
3、2011年11月16日有色金属指数跌幅3.28%;
4、2011年11月30日有色金属指数跌幅4.57%;
5、有色金属指数2011年12月14日收盘5080.60。
中国铝业(601600)2011年4月-2012年1月走势图
1、中国铝业2011年4月-2012年1月为持续下跌走势,从2011年4月18日阶段性高价12.36元,到2012年1月6日阶段性低价6.11元,跌幅50.57%;
2、中国铝业2011年12月14日收盘价7.10元。
栋梁新材(002082)2011年4月-2012年1月走势图
1、栋梁新材2011年4月-2012年1月为持续下跌走势,从2011年4月18日阶段性高价17.10元,到2012年1月6日阶段性低价8.00元,跌幅53.22%;
2、栋梁新材2011年12月14日收盘价9.46元。
香港恒生指数2011年走势图
香港恒生指数2011年4月-2011年10月为持续下跌走势,从2011年4月8日阶段性高点24468.64,到2011年10月4日阶段性低点16170.35,跌幅33.91%。
纳斯达克综合指数2011年走势图
纳斯达克综合指数2011年5月-2011年10月为持续下跌走势,从2011年5月2日阶段性高点2887.75,到2011年10月4日阶段性低点2298.89,跌幅20.39%。
道琼斯工业平均指数2011年走势图
道琼斯工业平均指数2011年5月-2011年10月为持续下跌走势,从2011年5月2日阶段性高点12876.00,到2011年10月4日阶段性低点10404.49,跌幅19.20%。
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加息及上调存款准备金率情况
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三次加息,六次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率
美国主权评级下调情况
2011年8月5日,全球三大评级公司之一的标准普尔发布报告,称由于美国政治风险和债务负担不断上升,将美国主权信用评级从aaa下调至aa+,前景展望为负面。
综合证据11-21证明:1.2011年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释放,导致中国股市及全球其他主要股市全部下跌;2.虚假陈述揭露日2011年10月17日,上证指数、深圳成指、有色金属指数均大幅大跌,宁波富邦股票的下跌与大盘走势一致;上证指数、深圳成指、有色金属指数在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30日两个交易日系下跌走势的重要节点,宁波富邦股票下跌节点、趋势与大盘一致;3.宁波富邦股票2011年的走势与上证指数、深圳成指、有色金属指数一致,其下跌均是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导致;4.对比宁波富邦股票、上证指数、深圳成指、有色金属指数2011年2月9日(宁波富邦收到传票后第一个交易日)与2011年12月14日(基准日)的股价(或点位),宁波富邦股票跌幅为15.31%、上证指数跌幅为19.67%、深圳成指跌幅为22.99%、有色金属指数跌幅为28.25%、中国铝业跌幅为31.47%、栋梁新材跌幅为22.52%,宁波富邦跌股票幅明显低于大盘、有色金属以及同行业其他股票。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按照司法解释计算的可流通股与被告的计算有出入,在股权分制改革完成后,被告的所有股票均是可流通的,被告所谓的限售只是被冻结。对证据3-21中除了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1.原告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十八条之规定。2.被告以市盈率证明原告损失是其主观投资选择的结果,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3.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尚无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的明确定义,宁波富邦股票和指数、板块、其他个股的走势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提供的指数、板块、其他个股走势对比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是系统风险等因素导致。4.原告买的是宁波富邦股票,不是上证指数、深证成指、板块指数,不是中国铝业、栋梁新材股票,原告投资行为与香港恒指、纳指、道指、央行调息、美国主权评级毫无关联。5.大盘综合指数只是表明所有股票的涨跌趋势和幅度,不能代表任何个股的风险,况且,我国证券市场尚未成熟、有中国特色,目前使用的各大指数走势存在明显差异,同一板块的个股走势也同样存在明显差异。6.如果大盘或相关板块今天下跌了,但是有一些个股却上涨了,更有许多个股的跌幅超过了大盘或板块的下跌幅度,故难以认定今天大盘或板块的跌幅到底代表了今天上涨的股票,还是代表了今天下跌的股票。7.退一步说,即便原告部分损失是由系统风险所导致,目前也没有明确司法解释可以精确计算这部分损失,被告随意截取几个毫无关联的日期和指数认定并计算系统风险导致的损失是缺乏依据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举证的证据,原告除对证据1、2、2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该些证据与本院审理的(2012)浙甬商初字第11-35号案件中的证据相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双方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将在下文中一并论述。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一、被告宁波富邦于1996年11月1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证券代码600768。2011年2月3日宁波富邦收到北京市一中院发出的上海文盛诉信联讯网络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宏基兴业技术发展公司、北京中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富邦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传票。2011年3月29日,被告在《中国证券报》发布《2010年年度报告摘要》;2011年8月23日,被告在《中国证券报》发布《2011年半年度报告摘要》,均未披露上述涉诉事项。2011年9月30日宁波富邦收到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的(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0月17日,被告在《中国证券报》发布《涉及诉讼公告》,披露涉及诉讼情况及公司收到了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的(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0月24日,被告在《中国证券报》发布《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因公司涉嫌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2年7月11日,被告在《中国证券报》、巨潮资讯网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披露公司收到证监会(201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二、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1年2月3日,揭露日为2011年10月17日收盘后。三、原告王毅在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0月12日以不同价格共买入宁波富邦的股票365558股,同时在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16日分别卖出上述股票198900股,揭露日后持有166658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投资股票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买入价格如何确定。三、本案基准日及基准价格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投资股票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原告受到损失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全额赔偿。理由为:1.被告的5000多万元这么重大的事项,公司应当立即公告,如果被告公告的话,投资者是不会去买的,原告买这个股票是在这个信息不知情的情况下买的,受到了损失。关于涉案的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是否胜诉,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与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无关,对于重大诉讼证券交易所是应当立即公告。被告提到的主观无过错,无恶意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的损失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原告的损失与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无关,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系统风险没有规定。被告提供的各指数是被告随意截取的时间点,通俗的说,大盘涨,每天都有涨停和跌停的股票,如果有系统风险的话,应当由被告举证。原告认为例如发生战争,所有股票全部跌停,这才是系统性风险,如果是系统性风险应当是单边的上涨或下跌。
被告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其中重要的一条是系统性风险等导致的损失,这个等字包括了自身投资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重大事件是指发生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产生影响的事件,根据程度问题可以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以及迟延披露。被告只是迟延披露,实际上被告在另案中只是作为第四被告,收到的是一个传票,即使判决败诉,被告也可以向实际股东去追偿。涉诉的案件不是被告的主营业务损失。即使造成了损失也是一次性的损失,对被告的主营业务也不会造成影响。2.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是系统性风险导致。对于原告认为系统性风险无法认定,被告认为认定这种风险要看是否有客观的诱因,另外是指数的波动。本案中诱因是有的,且已经引起了指数的波动,全部指数是在下跌的。因系统性风险的存在导致股票的下跌,被告股票的跌幅与其他指数相同。原告的损失是其自身投资失误造成。系统性风险和个股从高位到下跌是相互作用的结果,前期拉升过高,后期理性回归肯定有一个加速的过程。从实施日到基准日的跌幅,被告股票的跌幅是低于深圳指数及其他各股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购买的是被告股票;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原告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持有股票而产生亏损。因此,本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第十八条的三个要件,即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本案是否存在上述规定第十九条中的除外情形,从本案情况来看,只有该规定第十九条中第(四)项可以作为除外因素来考量,即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涵义,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是指由于某种因素的影响和变化导致股市上所有股票价格的下跌,从而给股票持有人带来损失的可能性。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系统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形式:通货膨胀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宏观经济风险、社会、政治风险,市场风险等。在认定系统风险时,不仅要有客观真实的风险诱因,而且要审查相关指数是否出现了大幅度的波动。联系到本案,2011年间,从外部情况看,欧美经济持续低迷,欧洲债务危机持续发酵。标准普尔公司在2011年8月5日首次将美国的主权信用评级由aaa下调至aa+,引发全球金融市场巨大动荡。从国内情况看,国内通胀率不断增长的背景下,中国人民银行实施了紧缩性的货币政策,表现在2011年三次加息,六次上调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故认定发生了诱发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诱因。综观2011年a股的相关指数,上证指数在2011年4月始达到3067.46的高点,至2012年初低至2132.63点,跌幅达30%;深圳成指于2011年3月始达到13233.02的高点,至2012年初低至8486.58点,跌幅近36%;有色金属指数于2011年4月始达到8704.65高点,至2012年初低至4445.56点,跌幅近49%。宁波富邦于2011年4月始达到18.49元的高点,在2011年12月下旬达到6.52元的低点,跌幅为65%,同行业同类型股票栋梁新材于2011年4月始达到17.10元的高点,在2012年1月达到8元的低点,跌幅为53%。以上数据和走势表明,受风险诱因的影响,证券市场相关指数出现了大幅度的波动,证券市场上的股票价格出现了整体性下跌。故应认定原告投资的损失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因素。同时,相比之下,宁波富邦股票的跌幅要多于相关指数和同类型股票,因此,原告的投资损失又不能全部归责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因素所致。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被告实施的行为属于不正当披露或迟延披露,在上述行为中相比而言属于较轻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在2011年购买宁波富邦股票时,宁波富邦的股价经过了前期大幅拉升,正处于历史高位,原告此时购买股票确实已经存在较大的投资风险。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投资股票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考量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及被告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自身投资的风险因素后,酌情确定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差额损失承担2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买入价格如何确定。
原告认为,买入均价的计算方法应为: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前期间的股票买入总价÷股票买入总股数。按此方式计算,原告的买入均价为13.584元。被告认为,买入均价应为: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前期间的(买入的股票-该期间依先后顺序对应卖出的股票)该期间股票数量×对应的价格,再以该总金额÷揭露日后持有股票的数量,称之为“先进先出法”。按此方式计算,被告计算的买入均价为12.044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被告的计算方法中,将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依先后顺序卖出的股票抵消了原告在该期间依先后顺序买入的股票,而原告的计算方法将该期间被抵消的股票的价格也计算在买入价的成本中,故相比之下,被告“先进先出法”的计算方法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的基准日及基准价格如何确定?
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理论上认为全部能流通股份都受到了虚假陈述的影响,在揭露日后给全部能流通的股份一次卖出的机会,如投资者不卖出,则此后的损失与公司无关。2011年度,被告股东上海雄龙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19284480股一直被司法冻结。因此,宁波富邦可流通的股票为114462720股。按此计算,基准日为2011年12月14日,基准价格为9.72元。
原告认为,被司法冻结的上海雄龙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19284480股份性质上仍旧属于流通股,应当计入流通股的数量中。因此,按此计算,基准日为2011年12月27日,基准价格为9.2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基准日通常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此处的概念为“成交量达到该股票可流通部分100%之日”而非“成交量达到该股票流通股股份的100%”,强调的是实际可流通股票的换手率达到100%,而司法冻结的股票无法在二级市场上交易,无法流通。因此,本院采纳被告关于的基准日和基准价格的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为:差额损失=”(买入均价12.0446元-基准日价格9.72元)×166”658股×20%=”77”483元;佣金=”差额损失77”483×0.08%=”62元;以上合计77”545元。本院认为,被告虚假陈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对其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毅损失77545元;
二、被告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毅以77545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032元,由原告王毅承担9849元,被告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