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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研与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湖北省武… 来源: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张妍。
  被告: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士庆。
  原告张妍与被告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昌鱼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妍、被告武昌鱼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妍诉称:因对武昌鱼公司信息披露的信赖,购买了武昌鱼公司的股票。由于武昌鱼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虚假陈述了相关信息,使其遭受了虚假陈述的侵害,导致惨重损失。张妍购买武昌鱼公司股票的时间在武昌鱼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之前。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武昌鱼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张妍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武昌鱼公司向张妍赔偿348147元;2、诉讼费及交通费由武昌鱼公司承担。
  被告武昌鱼公司口头辩称:1、被立案调查的公告不属于揭露,亦不属于更正性质,且该公告的真实性和来源存在重大缺陷;2、证监会处罚决定的内容认定了部分虚假陈述的更正日,并对其他虚假陈述进行了首次揭露;3、张妍认定方式错误,其认定的虚假陈述揭露日及基准日均不正确;4、张妍主张的损失中应当考虑系统风险造成的部分;5、张妍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张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武昌鱼公司被立案调查的公告一份。
  3、武昌鱼公司被立案调查的进展公告一份。
  证据1-3证明:武昌鱼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违法行为。
  4、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卡。证明:张妍的主体身份适格。
  5、交易凭证(对账单)一份。
  6、赔偿金额计算单一份。
  证据5-6证明:张妍的交易损失数额。
  被告武昌鱼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二次临时董事会决议并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
  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2证明:2006年7月8日为更正日,2012年2月3日为揭露日。
  第二组证据:
  3、《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被冻结的提示性公告》。
  4、《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被司法扣划完成的提示性公告》。
  5、《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被冻结的提示性公告》。
  证据3至-5证明:武昌鱼公司股东北京华普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集团)所持股份长期处于被冻结状态,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7月5日间105671418股不可流通,占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20.77%。
  第三组证据:武昌鱼公司的计算表。证明:武昌鱼公司主张的结算依据和结果。
  经开庭质证,武昌鱼公司对张妍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系张妍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张妍对武昌鱼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单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张妍在财达证券有限公司秦皇岛迎宾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帐户。张妍在2006年6月1日后至2010年6月8日前,陆续买入武昌鱼公司股票,并于2011年5月30日全部卖出。
  2010年6月8日,武昌鱼公司在巨潮资讯网上发布《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被立案调查的公告》,公告内容为:“重要提示: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本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武昌鱼公司因信息披露问题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本公司将积极配合此项工作,并视调查进展情况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特此公告”。该公告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7日。
  2012年2月3日,证监会对武昌鱼公司和翦英海、王晓东、吴迪真等10名责任人作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武昌鱼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及时披露有关订立重要合同、重大诉讼事项及其他事项。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是,除2006年第1项未及时披露的事项已补充披露外,截至我会调查结束时武昌鱼公司对其他事项尚未披露。(一)2006年未及时披露有关订立重要合同、重大诉讼事项及其他事项。1、2006年3月7日,武昌鱼公司持股51%的控股子公司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武昌鱼公司控股股东华普集团与MountainBreeze(Barbados)SRL(以下简称MB)签订《关于销售华普中心的框架协议》。2006年6月2日,中地公司和MB全资子公司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预售合同》、《项目转让协议》。2006年7月8日,武昌鱼公司对上述相关事项进行了实质性披露。2、2006年5月24日,北京市东开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因华普集团、中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违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06年5月30日,中地公司签收应诉材料。……以上违法事实,有2006年、2007年、2008年年度报告,相关临时公告,相关合同、协议,相关法律文件,相关董事会决议,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同时,证监会对武昌鱼公司和翦英海、王晓东、吴迪真等10名责任人作出了相关行政处罚。
  2009年8月21日,武昌鱼公司作出《关于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被冻结的提示性公告》;2009年12月31日,武昌鱼公司作出《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被司法扣划完成的提示性公告》;2010年7月7日,武昌鱼公司作出《关于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被冻结的提示性公告》,上述公告显示截至2010年9月7日华普集团仍持有武昌鱼公司限售流通股105671418股,占总股本的20.77%,上述股份至2010年9月7日仍处于被司法冻结状态。
  从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共计62个交易日,武昌鱼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内累计成交量已达到可流通部分100%,在此期间武昌鱼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内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5.58元(62个交易日收盘价之和为346.03元)。
  另查明:武昌鱼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武昌鱼”。从2008年5月5日起实行退市风险警示,股票简称变更为“*ST昌鱼”。2009年12月30日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股票简称变更为“ST昌鱼”。2012年8月27日股票简称再次变更为“武昌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焦点问题主要是:一、虚假陈述实施日如何确定;二、虚假陈述揭露日如何确定;三、确定基准日时,武昌鱼公司股东华普集团所持有的105671418股被司法冻结是否属于可流通部分;四、张妍的交易损失是否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导致。
  一、虚假陈述实施日如何确定。
  从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最先发生的重大事件是2006年3月7日,即武昌鱼公司持股51%的控股子公司中地公司、武昌鱼公司控股股东华普集团与MB签订《关于销售华普中心的框架协议》。虽然,武昌鱼公司于2006年7月8日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实质性披露,但仍属于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未及时披露的虚假陈述行为,即武昌鱼公司首次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时间是2006年3月7日,该虚假陈述行为事后得到了更正。该次虚假陈述之后,武昌鱼公司再次作出新的虚假陈述行为的起始时间是2006年5月30日。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故,本案中,中地公司签收北京市东开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诉华普集团、中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材料属重大事件,该重大事件发生在2006年5月30日,武昌鱼公司在两个交易日内未作披露,故虚假陈述实施日应认定为2006年6月1日。
  二、虚假陈述揭露日如何确定。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本案中武昌鱼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公布因信息披露问题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公告的内容已写明“因信息披露问题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属于具有较强警示性的投资信息,从投资人的角度出发,可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注意证券市场投资风险,符合虚假陈述揭露的要求。而发布公告的巨潮资讯网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平台,是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将被立案调查公告发布于该网站,符合“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的规定,且系首次公开披露。故,可以认定武昌鱼公司在巨潮资讯网上发布的《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被立案调查的公告》之日,即2010年6月8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三、确定基准日时,武昌鱼公司股东华普集团所持有的105671418股被司法冻结是否属于可流通部分。
  依照《规定》第三十三条,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的确定,可以按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华普集团所持有的105671418股被司法冻结后实际无法进行交易,本院认为其不属于可流通部分。故,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应确定为2010年9月7日,基准价应确定为5.58元。
  四、张妍的交易损失是否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导致。
  按照证券业通常理解,系统风险是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其特征在于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上所有的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为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鉴于证券市场实践表明,上证综合指数(也称“大盘指数”)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系统风险,虽然个股在短时间内不受大盘指数波动的影响是有可能的,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个股不可能不受大盘指数波动的影响。鉴于武昌鱼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故本院选择上证综合指数为依据,计算系统风险所致的损失额。众所周知,2006年初至2010年9月期间,上证综合指数振幅巨大,在此期间,武昌鱼公司股票的涨跌不可能没有受到上证综合指数的影响,完全否定上述系统风险的存在是不客观的。故,本院认为,2006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7日期间,武昌鱼公司股票的下跌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影响的因素,张妍应自行承担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导致的股票交易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武昌鱼公司存在未及时披露及未披露相关重大事件的行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属于其对重大事件未在适当期限内、未以法定方式进行公开披露的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根据《规定》第十八条,只有在2006年6月1日及以后,至2010年6月8日之前买入武昌鱼公司的股票,且在2010年6月8日及以后卖出或持有该股票而产生的损失,才与武昌鱼公司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投资人有权利主张赔偿。张妍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所导致的损失部分与武昌鱼公司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张妍自行承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的情况下,张妍的投资差额损失为83912.34元,佣金损失293.69元,印花税损失167.82元,损失共计84373.85元。张妍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妍赔偿经济损失84373.85元及利息损失(以84373.85元为基数,从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22元,由原告张妍负担4565.4元,被告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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