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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萍与江苏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江苏省高…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双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马培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萍。
  上诉人江苏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友利控股)因与被上诉人马小萍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友利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闫继业,被上诉人马小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友利控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小萍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马小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友利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错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证监局(以下简称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本案的诉讼法律关系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不一致,行政处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该法条针对的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有的违规事项,即针对信息披露违规相关的法条进行处罚的条款,按该条款处罚并未区分重大事件和一般事件。而本案虚假陈述的认定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即信息披露人仅对重大事件的披露发生重大遗漏时才构成虚假陈述。本案中,江苏友利控股遗漏披露的事件不具有重大性。江苏友利控股遗漏披露的事项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江苏友利控股的控股子公司江苏双良氨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氨纶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换取关联方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等额现金,另一种是氨纶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换取锅炉公司等额的承兑汇票。从这两种交易情况看,这种交易对江苏友利控股的总资产、净资产、负债、利润、营业额都不会产生负面影响,而事实上本案所涉的关联交易是增加了江苏友利控股的现金流,是一个利好而非利空的消息,并且氨纶公司通过相关的关联交易获得了潜在的银行贴息148万元,所以关于虚假陈述的交易不会对友利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财务状况产生任何的负面影响。同时,该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江苏友利控股遗漏披露信息与马小萍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错误,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来看,重大性是因果关系的前置条件,如果不具备重大性,那么因果关系就被排除。从马小萍的起诉状以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发表的意见来看,其认为友利公司对相关的信息已经进行真实、充分、完整、及时、准确的披露,马小萍的表述也设置了一个基本前提,即其对年度报告进行了一个完整的查阅核实,是信赖年度报告来进行的投资。而四川证监局处罚的关联交易是8500多万元,从年度审计报告来看6500多万元在报告中已经做了披露,指向是关联方的票据行为,所以,马小萍在4月24日年报出具的时点上,其应当是明知的,而且从马小萍的整个交易的过程来看,她在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与揭露日之间累计买入的股票是36500股,而在同一期间她也大量卖出,达到了20500股,在披露日到基准日之间她仍然大量买入友利控股股票,达到了23000股,而同期卖出只有14000股,从她的交易情况看江苏友利控股的信息披露与马小萍的损失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三、马小萍的损失是因为投资决定不当等因素造成的,深圳证券交易所是友利控股股票上市交易的场所,该交易所相关主要指数在2013年5月底至6月底之间处于连续下行的态势,而同期友利控股股票的价格处于上涨阶段,马小萍在2013年6月18日至6月25日之间是集中买入股票的时段,友利控股股票自2013年5月2日上涨,到6月17日已经涨幅达到62.67%,所以从马小萍的操作过程来看,她完全是为了追求高利润,马小萍应当为其高风险投资承担相应责任。马小萍在揭露日以后陆续集中买入友利控股股票,共计23000股,而友利控股股票在披露日以后连续上涨五个交易日,期间股票成交价格已经超出了一审法院认定的马小萍买入的平均价12.07元及其自认的平均买入价12.59元,所以就上述事实以及马小萍的操作过程来看,江苏友利控股是否存在不正当信息披露行为对马小萍的投资行为没有任何影响。四、一审法院认定马小萍购买股票的事实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马小萍损失是根据虚假陈述实施日到揭露日之间买入股票的均价作为基数与揭露日到基准日之间卖出股票的均价进行比对,一审法院对于买入股票的事实认定存在偏差,一审法院是根据马小萍提交的历史成交情况表,该情况表起始日期是2013年6月18日,而本案所涉及的实施日是2013年4月24日,即4月24日至6月18日之间马小萍是否买入友利控股股票一审法院没有核查。
  马小萍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于案涉虚假陈述的重大性作出了明确认定,也提及了认定虚假陈述重大性的具体理由,所以本案不存在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虚假陈述重大性的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马小萍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到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且在揭露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股票,符合最高院关于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一审判决也没有任何问题。三、关于江苏友利控股提及马小萍买卖股票时间节点的问题,一审中,江苏友利控股的代理人亲自去核实了马小萍的交易记录。四、友利控股股票在2013年7月31日到2013年10月11日期间成交量为4200718手,期间下跌9.74%,区间振幅为43.95%,江苏友利控股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期股票出现了大幅度的下跌,无论其成交量、涨跌幅还是振幅都远超同类股票,而在此期间深圳成分指数出现了大幅度的上涨,相关的分析充分表明江苏友利控股的股价下跌确实是由于其虚假陈述被揭露造成的,因为虚假陈述导致股价下跌,从而导致了马小萍的损失。此外,马小萍认为江苏友利控股其他的上诉理由均在一审判决中有明确的说明,不再赘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小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江苏友利控股赔偿马小萍投资损失3723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友利控股公司于1991年10月10日成立,并于2014年12月20日更名为江苏友利控股,该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发行,股票名称为友利控股,证券代码为000584。
  2013年4月23日,江苏友利控股发布2012年年度报告。
  2013年7月31日凌晨,江苏友利控股董事会发布编号为2013-12《关于收到四川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载明:江苏友利控股于2013年7月25日收到四川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3)8号。具体内容为:经四川证监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江苏友利控股存在如下违规行为:一、公司章程对董事长授权不规范。二、未披露与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联方关系。三、江苏友利控股与关联方存在交换承兑汇票的行为,未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也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
  2014年6月23日,四川证监局作出(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江苏友利控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2年,江苏友利控股的控股子公司氨纶公司与友利控股的关联方锅炉公司交换承兑汇票1650.83万元,出售承兑汇票给锅炉公司6801.46万元,全年累计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有关承兑汇票的关联交易共计8452.29万元,占江苏友利控股2011年经审计净资产值(165290.07万元)的5.11%。对上述关联交易,江苏友利控股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笫六十六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累计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之规定在2012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江苏友利控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行为,给予江苏友利控股警告并处以罚款30万元等行政处罚。
庭审中,江苏友利控股自认其未就上述处罚决定提出异议,并实际缴纳了罚款。
另查明:江苏友利控股2013年半年年报,显示该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总数为407079455股。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江苏友利控股累计流通股交易量为420071806股,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10.41元。
  又查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马小萍分22笔共计买入36500股,成交金额总计440471元;分13笔共计卖出20500股,成交金额总计238990元。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马小萍分9笔共计卖出14000股,成交金额143430元。截至2013年10月11日,马小萍尚持有2000股江苏友利控股股票。(具体交易情况详见下表)
  序号
  交易日期
  买入
  股份数
  每股
  价格
  成交金额(元)
  交易日期
  卖出
  股份
  每股
  价格
  成交金额(元)
  2013.6.18
  2013.6.19
  2013.6.18
  2013.6.25
  2013.6.18
  2013.6.25
  2013.6.18
  2013.6.25
  2013.6.18
  2013.6.25
  2013.6.19
  2013.6.25
  2013.6.20
  2013.6.25
  2013.6.20
  2013.6.26
  2013.6.20
  2013.6.26
  2013.6.20
  2013.6.26
  2013.6.20
  2013.7.1
  2013.6.20
  2013.7.1
  2013.6.21
  2013.7.16
  2013.6.24
  合计
  238990
  2013.6.25
  2013.8.6
  2013.6.28
  2013.8.6
  2013.7.5
  2013.9.12
  2013.7.8
  2013.9.12
  2013.7.16
  2013.9.13
  2013.7.24
  2013.9.16
  2013.7.30
  2013.9.27
  2013.7.30
  2013.10.8
  合计
  440471
  2013.10.8
  合计
  143430
  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为:一、江苏友利控股是否构成虚假陈述;二、江苏友利控股未披露行为与马小萍主张的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马小萍主张的投资损失是否应剔除系统风险等因素的影响;四、江苏友利控股应赔偿马小萍损失金额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本案中,江苏友利控股在2012年年度报告中未依法披露占净资产总值的5.11%关联交易行为,属于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的行为,而四川证监局亦就此进行了行政处罚,故马小萍主张江苏友利控股在证券市场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股票……(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据此,对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投资人仅需证明其所投资证券的价格受到虚假陈述行为影响而不公正,而信息披露义务人无证据证明投资人的损失存在上述情形的,即可予以认定。本案中,江苏友利控股于2013年4月23日发布2012年公司年报,并于2013年7月31日凌晨发布《关于收到四川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故应认定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3年4月23日,揭露日为2013年7月31日。在此期间,马小萍投资江苏友利控股的股票并发生亏损,江苏友利控股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小萍的投资损失非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所致,而马小萍在揭露日后的投资行为并不计入损失范围内,故应确认马小萍的投资损失与江苏友利控股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有权向江苏友利控股主张赔偿。
  三、关于马小萍的投资损失是否应考虑剔除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首先,鉴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对于如何在虚假陈述所导致的损失内评价及测算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未形成统一标准。在此情形下,需要在个案中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来加以权衡。其次,马小萍在实施日与揭露日期间买卖友利控股股票的行为系集中在较短的时间段内多次进行,受系统风险等因素影响的可能性较低。最后,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马小萍的损失或部分损失系由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应当由江苏友利控股举证证明,而江苏友利控股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江苏友利控股认为马小萍的损失应剔除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影响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本案中,马小萍根据友利控股股票交易情况,计算截至2013年10月11日该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已达流通部分100%,并据此主张基准日为2013年10月11日,基准价为10.41元。江苏友利控股辩称因大宗交易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明了,故不能据此认定基准日。但江苏友利控股作为上市公司,其股票交易量、交易价格均是公开信息,其对该公司股票交易情况应明知,而江苏友利控股无证据证明马小萍计算数据存在错误,故对马小萍主张的基准日(2013年10月11日)、基准价(10.41元)予以确认。据此,马小萍在揭露日后至基准日前卖出案涉股票14000股,在基准日后仍持有2000股。
  马小萍主张买入平均价应以实施日起至揭露日前净买入总金额除以该期间净买入股数方式计算,即(440471元-238900元)÷(36500-20500)=12.59元。但该计算方法实际上将揭露日前卖出股票的损失计入了投资人剩余所持股票的买入成本,即将正常交易风险所导致的亏损计入了投资人可索赔的损失。这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投资人未受虚假陈述行为影响的正常交易与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的相关规定,亦欠缺经济学上的解释。对于投资人在揭露日前卖出的股数,不论是亏损亦或获益,均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只计算法律规定的可索赔股数的价差损失,更加符合马小萍可索赔损失的客观情况。采取简单算术平均方法计算买入平均价,即以马小萍所买入的股票总金额除以买入股票的总股数,该计算方式能够较客观反映投资人在案涉时间段内购入股票的平均成本价格情况,不致出现均价畸高或畸低的情形。据此,马小萍的买入平均价应为12.07元(440471元÷36500=12.07元)。另马小萍主张卖出平均价为10.25元(143430元÷14000=10.25元),系其于基准日前实际卖出的股票平均价,应予确认。此外,马小萍明确表示不主张相应印花税、佣金、利息等损失,属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马小萍揭露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损失为:(12.07元-10.25元)×14000=25480元;基准日之后持有股票损失为:(12.07元-10.41元)×2000=3320元。综上,马小萍作为投资人因江苏友利控股虚假陈述行为的投资差额损失总计28800元(25480元+3320元=28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江苏友利控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马小萍投资差额损失28800元。二、驳回马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苏友利控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由马小萍负担211元,由江苏友利控股负担520元。
  二审期间,江苏友利控股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江苏友利控股的控股子公司氨纶公司向江苏友利控股的关联方锅炉公司出售的银行承兑汇票明细清单。
  2.氨纶公司与锅炉公司交换的银行承兑汇票明细清单。
  3.氨纶公司与锅炉公司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交换银行承兑汇票而获得收益的统计。
  4.本案项下关联交易相关的票据买卖、票据交换事项的例证与说明,附相关票据、付款凭证。
  证据1-4拟证明,无论是票据买卖还是票据交换,仅仅为氨纶公司与锅炉公司之间,均为等值交换,未发生任何费用。目的是使氨纶公司提前获得现金,或为满足氨纶公司为其他业务支付票据的需要。在上述关联交易中,氨纶公司为获益方,对氨纶公司及江苏友利控股业绩、利润未产生负面影响。同时减少了氨纶公司的财务成本,提高了江苏友利控股的业绩。
  5.江苏友利控股2012年度报告部分章节。拟证明,江苏友利控股虽受证监会处罚,但该处罚决定中江苏友利控股未按规定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对公司资产总额、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额、利润总额、所得税费用、净利润等年度报表项目具有正面影响,并未侵害任何投资者利益,不属于重大事件。
  6.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友利控股股票走势及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1日,友利控股股票交易数据。
  7.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31日,深证成份指数相关数据及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31日,深证综合指数相关数据。
  证据6、7拟证明,2013年4月23日(一审确定的虚假陈述日),江苏友利控股公布2012年年报后,友利控股股票连续4个交易日下跌,股票成交量没有大幅变化,没有发生诱多的效果。2013年7月31日,首次公开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之后,股价连续5个交易日上涨,没有构成利空。马小萍作为有两年多股票投资经营的投资者,在2013年5月底至6月底深证成份指数连续下跌,而友利控股股票连续上涨,涨幅达62.67%时,选择逢高买入,与江苏友利控股的信息披露没有关联。2013年7月31日,在相关信息披露后,友利控股股票的价格曾超过马小萍自认的平均买入价12.59元时,马小萍并未选择卖出友利控股股票,而是选择继续买入,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8.《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1-6月业绩预告》(以下简称《业绩预告》),拟证明,2013年4月24日公布年报后,友利控股股票价格并无大幅变化。2013年5月14日,江苏友利控股发布《业绩预告》后,友利控股股票当日价格上涨10.01%,成交量为前一日成交量6.5倍,此后,友利控股股票处于上涨趋势,至2013年6月17日,涨幅达48.03%,交易量涨幅达32.5%。因此,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友利控股股票上涨系因《业绩预告》所致,而非江苏友利控股未披露关联交易。
  马小萍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律界定的新证据,马小萍不予质证,但发表观点如下: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票据法规定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买卖为法律所禁止;证据5、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江苏友利控股只截取了对其有利的部分,事实上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11日,友利控股股票价格下跌,但同时期深证成份指数等大盘指数是上涨的;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于江苏友利控股提交的证据1、2、3、4,马小萍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且相关证据内容与案涉四川证监局(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6、7、8,马小萍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认定,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述。
  二审庭审中,江苏友利控股对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23日,江苏友利控股发布2012年年度报告”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发布时间应为2013年4月24日。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马小萍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江苏友利控股有异议的事实,马小萍认为,江苏友利控股发布年度报告的公告落款时间虽为2013年4月24日,但该公告是2013年4月23日股市收盘后发布。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江苏友利控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江苏友利控股发布2012年年度报告的公告落款时间均无异议,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告系2013年4月23日登载于相关网站,故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为:2013年4月24日,江苏友利控股发布2012年年度报告。
  本院另查明:江苏友利控股2102年度报告,第十节财务报告第二项财务报表第68小项现金流量表附注第(5)点”收到的其他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栏载明,收到的关联方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融资款65522903.07元。
  2013年5月14日,江苏友利控股发布《业绩预告》,载明内容为:业绩预告期间:2013年1月1日-2013年6月30日;情况表: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比上年同期增长816.89%-996.11%,盈利约24000-30000万元,上年同期亏损3347.79万元;基本每股收益,盈利约0.587-0.743元/股,上年同期亏损0.0819元/股。
2013年4月23日至4月26日,友利控股股票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8.9元、8.66元、8.28元、8元。各交易日成交量分别为,4089350股、4963430股、3428850股、4659440股。
  2013年5月13日至5月14日,友利控股股票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8.89元、9.78元。二交易日成交量分别为3861340股、25135170股。
  2013年6月17日,友利控股股票收盘价为13.16元。
  2013年7月31日至8月6日,友利控股股票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11.63元、11.70元、11.73元、12.25元、12.41元。各交易日成交量分别为12612980股、10123330股、7416840股、8233390股、141667860股。其中2012年8月6日,友利控股股票交易日最高价为12.97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江苏友利控股所涉行政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二、如构成,该行为与马小萍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马小萍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一、江苏友利控股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所涉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马小萍在本案中认为江苏友利控股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的理由是,依据四川证监局作出的(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友利控股在2012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重大关联交易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马小萍仅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尚不足以认定江苏友利控股构成证券虚假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事件,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2005年10月27日证券法修订后第六十三条)、第六十条(修订后第六十五)、第六十一条(修订后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修订后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修订后第七十八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重大遗漏,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四川证监局作出的(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江苏友利控股在2012年度报告中未披露重大关联交易事实,并予以相应行政处罚。但该行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对于重大事件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行为,仍需进行司法审查。
  第二,根据四川证监局作出的(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江苏友利控股的控股子公司氨纶公司与友利控股的关联方锅炉公司存在交换承兑汇票、出售承兑汇票的行为,全年累计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有关承兑汇票的关联交易金额占江苏友利控股2011年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11%,而江苏友利控股没有在2012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因此,江苏友利控股受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系未按规定披露江苏友利控股关联企业间交换承兑汇票及出售承兑汇票的行为。  对于该行为是否属于对重大事件的重大遗漏行为或不正当披露行为,本院认为:1.承兑汇票交换与承兑汇票买卖行为并不导致江苏友利控股主要财务指标失真。江苏友利控股未披露的关联交易系其关联企业间交换承兑汇票及出售承兑汇票的交易行为,因承兑汇票均载明明确的票面金额,承兑汇票交换与承兑汇票买卖不易存在价格偏高或偏低的情形,与关联方之间进行的货物买卖、资产置换、股权变更等较易形成利益输送、财产转移的交易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关联交易并未导致江苏友利控股总资产、净资产、负债、利润、收入等重要财务指标的变化。2.江苏友利控股2012年度报告对大部分关联交易亦有反映。江苏友利控股二审提交的江苏友利控股2012年度报告中现金流量表附注第5点”收到的其他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栏亦载明,收到的关联方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融资款65522903.07元。根据上述记载,江苏友利控股已披露大部分关联交易内容,仅系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重大事项栏内予以披露。3.案涉行政违法行为并未导致友利控股股票价格及成交量的明显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案涉关联交易均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且2012年4月24日江苏友利控股公布2012年度报告后,友利控股股票价格及成交量亦未发生重大变化,2012年4月24日至5月13日,友利控股股票的交易价格、交易量均无明显变化。2012年5月14日,江苏友利控股发布《业绩预告》,载明江苏友利控股2012年上半年业绩大幅增涨,当日友利控股股票涨停,股票成交量系2012年5月13日成交量的6.5倍,之后直至2012年6月17日,友利控股股票一直持继上涨。因此,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17日,友利控股股票价格的上涨显然并非因江苏友利控股未披露其关联企业间交换承兑汇票及出售承兑汇票的交易行为所致。综合上述分析,江苏友利控股2012年度报告中虽存在违法之处,但该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对重大事件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亦未造成友利控股股票价格和交易量的明显变化,故江苏友利控股的行为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二、案涉行政违法行为与马小萍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江苏友利控股无须向马小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方面,江苏友利控股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大遗漏”情形。另一方面,本案中,从时间节点看,在江苏友利控股于2013年4月24日发布2012年年度报告后,友利控股股票价格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并未上涨,在此期间,马小萍亦未买入友利控股股票。2013年5月14日,江苏友利控股公布《业绩预告》后,从当日至2013年6月17日友利控股股票价格从8.9元上涨至13.16元,股票成交量亦明显增大。2013年6月18日,马小萍才开始买入友利控股股票。且根据股票投资原理,股票大幅上涨的同时,其下跌的风险亦不断加大,马小萍在友利控股股票已持续大幅上涨的情况下买入友利控股股票,应当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目前,无证据证明江苏友利控股的行政违法行为与马小萍的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马小萍要求江苏友利控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友利控股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江苏友利控股二审提交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小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马小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马小萍负担。江苏友利控股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本院退还。马小萍应缴二审案件  受理费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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