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斌与项铁军、魏秀丽、大连立达企业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汪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魏秀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项铁军。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大连立达企业发展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76号。
法定代表人:项铁军,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汪斌与被申请人项铁军、魏秀丽,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大连立达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0)辽审三民提字第44号民事判决。汪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梦婷,项铁军及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魏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7月29日,汪斌向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岗区法院)起诉称,项铁军于1996年12月30日向汪斌借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止。因项铁军无法于2001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2年4月24日,汪斌、项铁军签订协议,约定项铁军于2002年12月底返还部分借款即80万元。魏秀丽与项铁军原系夫妻,两人于1998年4月离婚。还款期限届满后,汪斌多次向项铁军索要欠款,项铁军均避而不见,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项铁军、魏秀丽偿还借款140万元。
项铁军答辩称,不同意汪斌的诉讼请求。项铁军个人没有向汪斌借款,而是项铁军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立达公司向汪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大连太阳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物业公司)借款。
魏秀丽答辩称,不同意汪斌的诉讼请求。该笔债务不是魏秀丽与项铁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汪斌从来没有向魏秀丽索要过欠款,不管该笔借款是否有效,都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立达公司述称,同意项铁军的答辩意见。
西岗区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1日,汪斌与项铁军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项铁军向汪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l2月31日至2001年12月31日。该借款合同还对利息等作了约定。汪斌履约后,项铁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仅于2001年6月30日后偿还汪斌271400元。2002年4月24日,汪斌与项铁军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对1996年12月31日的借款200万元和已偿还271400元的事实作了确认,并约定剩余款项2002年12月底前返还80万元,2003年6月底前返还100万元,2003年底全部付清本息。该《借款协议》签订后,项铁军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另查,项铁军与魏秀丽原系夫妻,1998年4月6日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区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座落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住房一套由魏秀丽居住。在中山区法院审理项铁军与魏秀丽离婚案庭审中,项铁军自认上述房屋系其个人购买,价值110万元。
西岗区法院一审认为,汪斌与项铁军的民间借款合同有效,项铁军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借款。项铁军及第三人立达公司提出的该借款系企业间拆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项铁军的借款发生在其与魏秀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共同债务,项铁军、魏秀丽未能提供该借款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魏秀丽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魏秀丽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此,汪斌要求项铁军、魏秀丽偿还借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西岗区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西民合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判决项铁军、魏秀丽偿还汪斌借款140万元。
魏秀丽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属于企业间借贷,不是个人借贷,魏秀丽与项铁军已经离婚,该笔债务应当由项铁军个人偿还,魏秀丽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汪斌答辩称,本案系个人借贷,2002年4月24日的借款协议进一步明确了本案个人借款的性质。魏秀丽与项铁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协议离婚时向法院作虚假陈述,规避共同对外债务,应当共同向汪斌偿还借款。
大连中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大连中院二审认为,项铁军与汪斌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内容完整,手续齐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项铁军以个人名义向汪斌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部分借款长期不还,显属无理,应向汪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魏秀丽与项铁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协议离婚时,向法院作虚假陈述,规避双方共同对外债务,双方对所欠汪斌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大连中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大民合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秀丽不服二审判决,向大连中院申请再审,该院经代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5)大民合监字第99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大连中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后,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大民合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05)大民合终字第346号、西岗区法院(2004)西民合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西岗区法院重审。
西岗区法院重审查明:1996年12月30日,项铁军向汪斌借款200万元,双方商定借款期限至2001年底,年利息10%,月利息依此类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项铁军自2001年6月30日起开始还本付息,2001年底还清。借款当时双方未签订协议,项铁军也未出具借条。后在汪斌要求之下,项铁军于1998年底与汪斌补签了《借款协议》,时间写为1996年12月31日,协议书所列甲方、乙方分别写为“大连太阳物业发展公司汪斌”和“大连立达企业发展公司项铁军”,落款处由汪斌和项铁军签名,未盖公司印章。2002年4月24日,汪斌与项铁军再次签订《借款协议》,除确认上述借款数额、时间、期限、利息、还款时间等内容外,还确认汪斌截止当时已收到项铁军还款271400元的事实,项铁军并就未还款项作了还款计划:2002年12月底前还80万元;2003年6月底前还100万元;2003年底付清本息。但上述期限届满时,项铁军未向汪斌偿还相应款项。另查,魏秀丽与项铁军于1986年7月结婚,1998年4月6日经中山区法院调解离婚,在该离婚调解书中,未涉及共同债务分担问题。
重审中,项铁军辩称,该笔债务本是1996年2月汪斌与项铁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个公司之间的借款,后演变为双方个人借款,存在债权转移,但因未经法律程序,故债权转移不成立,仍属公司之间的借款。
第三人立达公司述称,1996年2月1日,立达公司因资金紧张,向汪斌任法定代表人的太阳物业公司借款240万元,后立达公司以轿车一台抵偿了40万元,其后又归还了27.14万元。
西岗区法院重审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汪斌与项铁军在订立借款合同时采用口头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汪斌向项铁军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双方补签的借款协议,可确认提供借款的时间是1996年12月31日,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1996年12月31日生效。在借款期限届满时,项铁军违反约定,未偿还大部分借款,构成违约。在双方商定之下重新确定了还款期限,在新的还款期限届满时仍未足额还款,再次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汪斌仅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一部分,这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照准,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项铁军与魏秀丽均辩称汪斌所诉的借款系公司之间的借款而非个人借款,但项铁军没有否认其个人与汪斌所签协议的真实性,也未对既是公司债务为何由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说1998年补签的协议书无法确定缔约主体是公司还是个人,那么2002年双方的再次确认已经明确了汪斌与项铁军在该笔借款的问题上均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项铁军、魏秀丽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无疑地表明两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汪斌所诉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且在刑事案件庭审中项铁军自己也陈述欠汪斌的钱是个人所欠,因此对项铁军、魏秀丽该项抗辩不予采纳。项铁军向汪斌借款系在项铁军、魏秀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由于项铁军、魏秀丽离婚时适用的法律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根据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需要对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项铁军的个人债务作以认定。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项铁军、魏秀丽一直陈述该笔债务是项铁军任法定代表人的立达公司的债务,无法根据他们的相关陈述进一步认定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项铁军个人债务。除此而外,针对该项问题的确认,当时亦没有别的法律规范。参照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汪斌所诉的借款不具备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应按项铁军、魏秀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汪斌要求项铁军、魏秀丽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魏秀丽辩称该款未用于项铁军、魏秀丽的夫妻共同生活,且二人已于1998年离婚,故汪斌起诉主体错误。因所借款项是否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一方是否承担还款义务的法律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使项铁军、魏秀丽在其后已经离婚,也不影响汪斌向双方主张权利,汪斌起诉魏秀丽主体并无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西岗区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西民合初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项铁军、魏秀丽偿还汪斌借款140万元。
魏秀丽不服,向大连中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00万元借款事实错误,该借款系企业间借款,魏秀丽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汪斌答辩称,项铁军曾先后向其借过两笔款,一笔是太阳物业公司在1996年初借给立达公司的人民币240万元,还有一笔是本案借款,发生在1996年底。本案借款项铁军曾要求借200万人民币,但因汪斌当时没有人民币,于是借给项铁军22万美金。
大连中院二审认为,从汪斌与项铁军2002年4月24日所签订的最后一份《借款协议》看,项铁军认可在1996年12月31日其向汪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故不需要汪斌对此事实再行举证。二审时汪斌已向法庭陈述这笔200万元人民币,实际是1996年12月31日其借给项铁军美金22万元折合成200万元人民币。对此,项铁军在2002年4月24日的《借款协议》中也认可“汪斌于1996年12月31日借给2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上述事实,故可以确认1996年12月31日的借款为人民币200万元,而本案涉及的借款为这笔200万元人民币中的一部分——本金140万元。因为1996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上既有项铁军、汪斌个人的签名,又有两个企业字样(但未盖公章),故从该协议认定本案借款是否系企业间借款,难以确认。但从2002年4月24日最后一份《借款协议》可以明确本案借款系汪斌与项铁军间的个人借款,而非企业间借款。加之,项铁军在另一刑事案件庭审中也承认本案借款系与汪斌个人借款。虽然上诉人魏秀丽与项铁军辩称本案借款系公司借款,但其二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1995年3月6日的一份建设银行进帐单上的、立达公司与太阳物业公司间的150万元人民币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假如上述这笔款就是本案借款,但为何1995年3月6日进帐的款在2002年4月24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起息时间是1996年12月30日,而不是1995年3月6日。另外,即便根据当事人提及的1996年2月1日的立达公司与太阳物业公司间《借款合同》和1996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从借款涉及的金额、借款的起始时间等内容也不能看出1996年12月31日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与1996年2月1日企业间借款240万元人民币有何关联。所以,从当事人各方目前提交的证据权衡,不能确定本案借款系企业间借款,而应当认定为个人借款。因为本案借款发生时魏秀丽与项铁军尚未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魏秀丽和项铁军在诉讼中均不能证明债务已与汪斌约定由项铁军个人承担。从诉争之理由,本案显然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汪斌要求魏秀丽、项铁军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8)大审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秀丽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辽宁高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1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魏秀丽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企业间借贷纠纷,而不是个人借贷纠纷,原审认定200万元借款是个人借款、属于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
汪斌辩称,本案是项铁军向汪斌借款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0万元,与公司之间无关,公司之间的借款和个人之间的借款是两笔钱。
项铁军述称,本案借款是1996年项铁军任法定代表人的立达公司向汪斌任法定代表人的太阳物业公司借款240万元,后用一辆汽车抵偿了40万元,后来经过公安机关侦查落实的数额是200万元,这与项铁军和汪斌后来协议约定的数额200万元相一致。本案所涉借款是两公司之间的借款而非个人借款,汪斌称本案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是项铁军向其个人借款22万美元折合而来不是事实。
辽宁高院再审查明:1996年2月1日,太阳物业公司和立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太阳物业公司和立达公司,同时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并有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斌和项铁军的签名。该合同约定:立达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太阳物业公司拆借资金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期限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太阳物业公司在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前将款划给立达公司。该合同签订后,太阳物业公司依约将款项给付了立达公司,但立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项铁军于1998年底与汪斌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时间写为1996年12月31日。经查,该协议所列甲方、乙方分别写为“大连太阳物业发展公司汪斌”和“大连立达企业发展公司项铁军”,落款处由汪斌和项铁军签名,未盖公司印章。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因资金缺口,向甲方借人民币200万元整。二、借款利息为年息10%,月息依此类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三、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31日始至2001年12月31日止。计息日以实际付款日开始计息,以付款有效凭证为付款日依据。四、乙方从2000年6月以后依乙方实际情况开始不定期向甲方还本付息。五、如协议到期之日乙方无法付清甲方全部本息,所剩余额部分,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有效期内,不能单方解除修改该协议,否则后果全部由解除协议方承担。七、甲乙双方共同认定,以前双方所有合同协议一律无效。汪斌与项铁军于2002年4月24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所列甲方、乙方分别写为汪斌、项铁军,除确认前一借款协议数额、时间、期限、利息、还款时间等内容外,还确认汪斌截止当时已收到项铁军还款27.14万元,项铁军并就未还款项作了还款计划:2002年12月底前还款80万元;2003年6月底前还100万元;2003年底付清本息。但期限届满后项铁军并未偿还。汪斌主张1996年12月31日项铁军向其个人借款现金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0万元),因当时没有打借据,后两份协议是汪斌、项铁军对该笔个人借款的补签,与两企业借款无关。项铁军主张根本不存在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几份借款协议均是对两企业间借款的确认。汪斌于1998年在公安机关举报项铁军诈骗时只提出项铁军任法定代表人的立达公司欠太阳物业公司200万元,而没有提到项铁军个人欠其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0万元)一节,汪斌对于22万美元的交付地在不同审理阶段分别陈述为“彦年游泳馆附近”、“付家庄门口”、“海天白云酒店附近”等不同地点。另查,魏秀丽与项铁军于1986年7月结婚,1998年4月6日经中山区法院调解离婚。
辽宁高院再审认为,1996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能否证明汪斌主张的项铁军向其借款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是本案的关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币种为人民币而不是美元,与1996年2月1日两企业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币种相同;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涉及计息的“付款有效凭证”与企业间借款存在转账凭证相关联,与22万美元系现金支付相矛盾;该协议第七条“以前双方所有合同协议一律无效”,与汪斌所述的22万美元现金在借款时没有合同及借据相矛盾,与之前企业间借款存在书面合同相印证。汪斌在公安机关报案项铁军涉嫌诈骗,只提出项铁军任法定代表人的立达公司欠太阳物业公司200万元。而没有提到项铁军个人欠其22万美元所折合的人民币200万元,对于22万美元的交付地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以及如此大额借款没有当场出具借据,均不符合常理。因此,1996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应属于立达公司与太阳物业公司之间于1996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延续。汪斌主张的项铁军向其借22万美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汪斌要求项铁军和魏秀丽偿还借款,该院不予支持。虽然立达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汪斌未主张立达公司偿还此款,因此,该院不予处理。项铁军虽然在其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庭审中承认欠汪斌的钱是其个人所欠,项铁军在给其朋友的信中也称欠汪斌200万元,并称汪斌已经报案了。这与项铁军在民事案件中历次陈述相矛盾。项铁军解释这样陈述是基于当时他作为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涉嫌与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保税区支行之间的单位诈骗。如果将立达公司与汪斌所在的太阳物业公司之间的单位欠款200万元也如实陈述,恐怕罪行加重。于是将立达公司与太阳物业公司之间的单位欠款200万元做了上面的陈述。而事实上,汪斌在报案时也称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借款200万元,而没有提及汪斌和项铁军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因此,项铁军在刑事案件庭审中的供认以及给其朋友的信中承认欠汪斌个人200万元,是基于特殊环境下的一种错误认识所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原判据此认定双方个人之间存在欠款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0万元)依据不足。综上,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0)辽审三民提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大连中院(2008)大审民终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和西岗区法院(2007)西民合初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汪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10元、保全费352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20580元(汪斌已预交)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0元,均由汪斌承担。
汪斌对辽宁高院再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再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仅凭项铁军口述,就将两笔性质不同、分别存在的债务错误关联、合并为一案,否定了汪斌真实合法的债权,造成错误裁判。汪斌提供的两份新证据证明,汪斌报案公司借款金额为240万元人民币,与个人借款数额不同。辽宁高院认定项铁军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系因恐加重罪刑的错误认识做出的,但项铁军在给朋友和其大姐的信中,多次承认欠汪斌个人的债务还有170多万未还,是在没有恐惧、胁迫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两笔借款虽然“币种相同”,但并不能必然推导出两笔借款存在任何关联关系的结论。落款时间为1996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使用的是项铁军单方强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已于2002年4月24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应当依据新协议履行合同。汪斌在公安机关报案时没有提到项铁军个人欠其22万美元,是因为该个人欠款以到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没提及”与“不存在”不能等同。汪斌所述的借款交付地点,仅是参照物名称不同,实际均是指同一地点。汪斌、项铁军的个人借款采取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人事后已补签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项铁军的多次还款行为,也证实了汪斌债权的真实性。立达公司与太阳物业公司之间240万元借款与汪斌和项铁军个人之间200万元的借款,是缔约主体、数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等均完全不同的两笔债务。项铁军到期未履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魏秀丽应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辽宁高院再审判决,改判项铁军、魏秀丽偿还汪斌借款140万元。
项铁军答辩称,项铁军与汪斌之间不存在个人债务,本案中汪斌主张的借款实际是两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即立达公司与太阳物业公司之间的企业借款。 汪斌在本案中所称22万美元个人借款根本不存在,其所陈述的借款时间、地点、币种、履约能力等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且极其矛盾不合情理。本案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汪斌申请执行了立达公司的财产,如果法院认为本案为个人之间的借款,则无理由执行立达公司所有的财产。项铁军在刑事侦查阶段承认个人借款,是因为公安办案人员告知其自2002年汪斌与项铁军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后,该笔借款已经变成个人债务,项铁军只要还清该债务,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项铁军认为立达公司当时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责任偿还公司债务,因此想办法尽早还清借款,以求获得人身自由,故项铁军在刑事案件中没有详述该笔借款的由来。不同意汪斌的再审请求。
魏秀丽答辩称,辽宁高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汪斌所称与项铁军之间的个人借款,缺乏证据证明。汪斌应当举证证明其借款22万美元现金给项铁军,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是直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是两个公司企业间的借款而不是个人借款,魏秀丽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不同意汪斌的再审请求。
立达公司述称,辽宁高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案已经执行的都是立达公司名下的企业财产,这也说明借款本身的性质就是企业间债务而不是汪斌与项铁军之间的个人债务。不同意汪斌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庭审中,汪斌提交大连市公安局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立案告知书一份(刑立告字〔2012〕291号),证明其就两公司之间240万元的借款纠纷,向公安机关举报,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告知汪斌,经审查大连项铁军合同诈骗案一案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立案侦查,立案决定书刑立字〔2012〕209号,案件编号A2102003000002012050059。项铁军、魏秀丽及立达公司对该告知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汪斌2004年举报项铁军合同诈骗一案已经结案,没有重新立案侦查的可能,而且从该立案告知书的内容也无法看出与汪斌所主张的两公司之间的借款有任何关系。汪斌提交项铁军刑事案件中律师对李同生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项铁军与李同生共同商议规避项铁军对汪斌的个人债务。项铁军及立达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笔录内容中提到的为了规避债务而转移的财产是立达公司的财产,这也证明了项铁军所要规避的债务是公司之间的债务而不是个人之间的债务。魏秀丽未对笔录的真实性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项铁军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提交2004年8月12日大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立达公司与太阳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240万元的借款合同在2004年即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扣,汪斌提交的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不是新证据且不具有真实合法性。汪斌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公司间借款合同原件系从魏秀丽处查出。项铁军提交其父亲项永玉、其姐项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汪斌为索要借款威胁恐吓项铁军家人等情况。汪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魏秀丽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提交项铁军1995年12月6日向汪斌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西岗区法院(2004)西民合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汪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判决书显示的主要内容为:汪斌以项铁军向其借款100000元到期未归还,起诉至法院,要求项铁军归还借款及利息,法院经公告送达,于2004年11日10日缺席判决项铁军归还汪斌借款100000元。汪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汪斌向本院提交了大连市地图,证明其陈述的22万美元交付的地点“彦年游泳馆附近”、“付家庄门口”、“海天白云酒店附近”系同一地点。项铁军、立达公司主张,汪斌所述地点虽然确在同一地区,但相距最远的约有两站地,其自行叙述的借款地点出现如此大的出入,与常理不符。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中,项铁军向法院提交了1995年3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该进账单显示:立达公司收到太阳物业公司人民币150万元。汪斌对该进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2005年4月19日西岗区法院对汪斌诉请项铁军、魏秀丽归还另一部分借款及利息的案件庭审过程中,汪斌陈述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而是两公司间的拆借,该笔借款已经偿还。
汪斌与项铁军于1998年倒签的落款日期为1996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抬头,甲乙双方分别打印为“大连太阳物业发展公司”和“大连立达企业发展公司”,在上述公司名称后分别手写了“汪斌”、“项铁军”。对此,汪斌在2004年12月9日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系因项铁军以前书写借条时经常将自己的名字写作“相铁军”而造成讨要借款困难,故在书写该借条时将其所在公司名称一并写上。就该借款协议的签订背景,汪斌在多次庭审中均表示,1996年项铁军向其借款时双方未书写书面的借条,后汪斌要求项铁军出具书面凭据,项铁军单方提供了该协议格式条款,其对该协议约定的具体事项没有协商选择的余地,只是被动接受。项铁军对汪斌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系1996年2月双方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借款协议的延续,系因1998年汪斌在北京找到项铁军,称原企业间借款协议丢失,要求重新出具借款协议,而项铁军未携带公司公章,故在该借款协议上虽写明两公司名称,但未加盖公章。
本院再审庭审中,就汪斌与项铁军于1998年倒签的借款协议第三条所写:“借款期限……以付款有效凭证为付款日依据”中的“付款有效凭证”的含义,询问双方当事人,汪斌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付款凭证,合同如此约定,系因其为项铁军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项铁军称双方之间存在付款凭证,该约定指向即为上述进账单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就汪斌与项铁军于1998年倒签的借款协议第七条所写:“……以前双方所有合同协议一律无效”的含义,询问双方当事人,汪斌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之前的合同协议,合同如此约定,系因其为项铁军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项铁军称当时签订这一合同是因为汪斌找到项铁军称原公司之间借款合同丢失,故该约定指向即为两公司之间1996年2月签订的借款合同。
关于本案借款的币种问题,在上述2005年4月19日的庭审中,汪斌首次提出本案借款的200万元人民币原系美元借款,借款协议所写借款数额系双方根据当时的汇率折算的数额。
关于本案借款22万美元的资金来源,在上述2005年4月19日的庭审中,汪斌陈述美元系其从香港带回,准备给其女朋友出国用。本院再审庭审中,汪斌陈述其借给项铁军的22万美元现金的来源为售房款,其时任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主管,由于该公司开发的楼盘可以对国外销售,因此有部分购房款是以美元方式支付,汪斌因此持有部分美元现金。为证明该主张,汪斌向本院提交了部分房屋销售记录、汇款凭证等。项铁军、魏秀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汪斌所述事实,且其私自将售楼款22万美元挪用并以个人名义出借,不符合情理。
关于本案借款用途,汪斌陈述系项铁军称其妻子魏秀丽用来购买联想公司在香港上市的股票,项铁军、魏秀丽对此不予认可,魏秀丽称联想公司至今未以美元形式发行过股票,其不可能在1996年提出以美元购买联想公司的股票。
关于本案借款中项铁军已经归还汪斌部分的数额及组成,汪斌称共归还了人民币271400元和美金4万元,其中郝喜斌代为偿还现金15万元人民币,项铁军从北京汇款5万元人民币,另有部分人民币现金,美元4万元系项铁军被公安机关羁押后,通过其姐项伟偿还,折合人民币33万元。项铁军称2002年的借款协议中载明已经归还的271400元中,包含2001年7月16日项铁军通过北京磁光电子有限公司向太阳物业公司转账支付的15万元人民币,其余为现金归还。对于上述15万元转账汇款,项铁军于本案一审时提交了北京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予以证明。汪斌对太阳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收到上述15万元未持异议,但主张该款项系项铁军归还公司之间欠款240万的一部分,与本案个人间借款的归还无关。
汪斌于再审庭审中陈述,其与项铁军于1993年通过生意往来相识,关系较好,两个公司之间没有进行过项目合作,仅发生过一笔借款,即本案所涉24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对此陈述,项铁军予以认可。
关于立达公司与太阳物业公司之间的企业借款,汪斌称借款发生于1995年10月至1996年2月之间,大部分通过转账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转账凭证证明;该企业借款除通过北京磁光电子有限公司归还了15万元人民币外,其余未予归还;对于该企业间借款,仅通过向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报案的方式予以主张,而未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项铁军及立达公司坚持认为,双方之间仅存在公司之间24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该笔借款通过上述银行转账150万元及现金支付方式出借,后因以车抵账借款数额变更为200万元,立达公司已经归还271400元人民币,并由项铁军个人归还了4万元美金。
另查明,太阳物业公司于1997年9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立达公司于2000年9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辽宁高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项铁军、魏秀丽是否应当清偿汪斌所主张的个人借款140万元。
(一)关于汪斌主张其与项铁军之间存在22万元美金(折合人民币200万元)个人借款事实能否采信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书面借款凭证,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并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对现金交付的借贷,还应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1、关于能否仅依据汪斌提交的借款协议确认汪斌与项铁军之间存在个人借款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汪斌作为出借人,向法院提交了与项铁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承担了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的初步证明责任。但是,本院认为,结合项铁军、魏秀丽所作抗辩及提交的相应证据,汪斌提交的借款协议,存在一定瑕疵,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借款协议的当事人。汪斌主张,落款日期为2002年4月24日的借款协议与落款日期为1996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指向的借款内容为同一内容,即本案中其所主张的与项铁军之间的个人借款。但从协议所载双方当事人看,落款日期为1996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中甲乙双方并未仅写明汪斌、项铁军个人,而是以打印方式写明了双方所在公司的名称,又以手写方式补充添加了个人姓名。对此,汪斌称系为避免项铁军恶意写错名字逃避债务而添加公司名称,项铁军则称系因其当时身处北京未随身携带公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作为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订法律文件时所作的签字,具有代表其个人或代表法人两种法律效果的可能。要确定该签字的具体法律效果,应当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汪斌仅以1998年倒签的借款协议上只有汪斌与项铁军个人签名而没有公章为由,主张该协议所载明的借款系个人之间的借款,理据不足。其次,汪斌一方面主张,该协议系项铁军单方出具格式条款,其只能被动接受,没有协商和选择的余地,另一方面又主张该协议当事人处写明两公司名称,是其为防止项铁军恶意错写名字逃避债务而要求的,其前后两种陈述自相矛盾。再次,从魏秀丽向本院提交的项铁军于1995年12月6日为汪斌出具的个人借款借条内容看,书写时均未提及双方所在公司名称。最后,结合项铁军所在的立达公司2000年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项铁军所述双方在2002年重新签订协议时,将原属于两公司之间的债务直接签字确认为双方个人之间债务的陈述,符合常理。
第二,关于借款协议的内容。首先,从借款用途上看,汪斌与项铁军1998年倒签的协议第一条约定,立达公司因资金缺口向太阳物业公司借款;2002年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原因为“资金短缺”。上述借款用途的约定,与汪斌所作用于魏秀丽炒股的陈述不符,汪斌虽对此解释为协议内容系项铁军单方提供,其没有选择余地,但对该主张,汪斌未举证证明,且如上所述,汪斌对于该协议签订背景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故对其上述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借款期限的起算依据及协议其他约定看,汪斌与项铁军1998年倒签的协议约定,借款期限的起算以付款有效凭证为付款日依据,以前双方所有合同协议一律无效。汪斌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该20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借款存在有效付款凭证以及存在之前的合同协议,其虽称上述约定系项铁军单方提供格式条款,其没有协商选择余地,但对该主张,汪斌未举证证明,且如上所述,汪斌对于该协议签订背景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故对其上述解释,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汪斌作为债权人,其虽然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但项铁军作为借款人,就汪斌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提出了该借款系双方公司间借款的抗辩意见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由于汪斌、项铁军均系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特殊,汪斌所提交的借款协议,系在借款事实发生若干年之后补签,且在当事人、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起算以及其他事项的记载上,存在一定瑕疵,与汪斌所作陈述亦存在一定矛盾,应认定属于形式上具有瑕疵的协议。在此情况下,汪斌作为出借人应对已实际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其仅以上述借款协议为依据,向项铁军、魏秀丽主张个人借款之债权,理据不足。
2、关于能否认定汪斌与项铁军之间个人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汪斌提交的借款协议存在瑕疵,且其主张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情况下,应结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以及还款事实等因素,对汪斌与项铁军个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作出综合判断。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借款币种问题。汪斌于本案一审起诉及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主张案涉借款系以美元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而是在2005年4月19日西岗区法院对汪斌诉请项铁军、魏秀丽归还该笔借款剩余部分及利息的案件庭审过程中,汪斌首次提出本案借款原系美元借款,借款协议所写借款数额系双方根据当时汇率折算的数额。本院认为,借款的币种和支付方式,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基本事实,而对借款协议虽然写明是人民币借款,但实际交付的款项为美元这一重要案件事实,汪斌在本案一审全部过程中均未提及,与常理不符。
第二,关于借款资金来源问题。在上述2005年4月19日的庭审中,汪斌陈述美元系其从香港带回,准备给其女朋友出国用。而本院再审庭审中,汪斌陈述该款为其时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主管所获得的售楼款。本院认为,22万美元现金在上世纪90年代属于数额巨大的款项,其来源亦应属于案件基本事实。而汪斌在不同的庭审过程中对该款项来源的陈述不同,且其虽然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售楼款汇款情况及售楼情况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能够实际掌控售楼款并出借给他人。鉴此,本院认为,汪斌对借款资金来源这一基本事实,既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又存在陈述前后不符的问题。
第三,关于借款交付方式问题。汪斌称,本案借款系以美元现金方式支付,交付时仅有其和项铁军两人在场,没有其他见证人。项铁军则称,本案借款与两公司之间借款为同一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加现金,其中1995年3月6日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账方式,立达公司收到太阳物业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另有人民币90万元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院认为,汪斌所述借款交付方式,没有任何证据、见证人予以佐证,而项铁军对此亦不予认可,并提出了相应的解释及相关证据,故汪斌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第四,关于交付借款时没有出具书面凭证的问题。汪斌称,其将22万美元交付项铁军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项铁军亦未出具书面凭据。经本院再审庭审询问,汪斌与项铁军于1993年通过生意往来相识,系朋友关系,双方公司及个人之间并未发生长期、稳定、频繁的交易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双方1995年12月数额仅为1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项铁军亦为汪斌出具了书面凭据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双方在相识仅三年左右、借款数额高达22万美元的情况下,却没有出具任何书面凭证,不符合常理。
第五,关于还款情况的问题。汪斌称本案个人借款,项铁军共归还了271400元人民币和4万元美金,其中郝喜斌代为偿还现金15万元人民币,项铁军从北京汇款5万元人民币,另有部分人民币现金;4万美元系项铁军被公安机关羁押后,通过其姐项伟偿还,折合人民币33万元。除4万美金外,其余还款汪斌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还款的具体时间、方式。对此,项铁军不予认可,称2002年的借款协议中载明已经归还的271400元中,包含2001年7月16日项铁军通过北京磁光电子有限公司向太阳物业公司转账支付的15万元人民币,其余为现金归还。对于上述15万元转账汇款,项铁军于本案一审时提交了北京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予以证明。汪斌对太阳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收到上述15万元不持异议,但主张该款项系项铁军归还公司之间欠款240万的一部分,与本案个人间借款无关。本院再审庭审中,汪斌称两公司间仅有一笔交易往来即项铁军所述的240万元借款,该借款除通过北京磁光电子有限公司转账归还15万元外,其余均未归还。而在2005年4月19日西岗区法院庭审中,汪斌称上述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账的150万元系两公司间的拆借,该笔借款已经全部偿还。本院认为,汪斌关于其与项铁军个人之间以及两公司之间借款关系、还款情况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且其所述的还款情况,除4万美元外,均无相应证据佐证。相较之下,项铁军所作还款事实的陈述内容清晰、逻辑顺畅,在本案多年多次诉讼中稳定一致,且对所述的部分还款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本院认为,汪斌作为主张借款关系的出借人,在其提交的借款协议存在瑕疵,且主张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情况下,本院综合借款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特别是借款币种、资金来源、交付凭证、还款事实等基本事实认为,汪斌所持其与项铁军之间存在22万元美金(折合人民币200万元)个人借款关系的陈述,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汪斌据此借款关系要求项铁军偿还借款140万元人民币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魏秀丽是否应当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对汪斌所持其与项铁军之间存在22万元美金(折合人民币200万元)个人借款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项铁军归还借款14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前提下,汪斌基于该个人借款发生于项铁军与魏秀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要求魏秀丽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辽宁高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三民提字第4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