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与王某、强甲、沈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柴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强甲。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
柴某某因与王某、强甲、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沪检民抗(2014)1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沪高民一(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张某出庭。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郁卫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於莉蔚、瞿琼君和强甲的委托代理人强乙到庭参加诉讼。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7日,王某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7月8日,强甲因生意资金周转,由柴某某担保,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8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9月8日,利息按年利率25%计,现借款期限届满,强甲未还款,因沈某与强甲系夫妻关系,故要求判令:1、强甲、沈某返还本金180万元;2、强甲、沈某支付自2012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计);3、强甲、沈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4、柴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逾期未能偿付,原告王某有权对柴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西陶行弄X号XXX室房屋实现抵押权。强甲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目前无力偿付,另外,被告柴某某未就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沈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柴某某辩称,其没有为强甲的借款提供任何担保,之所以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是就其本人借款而提供的抵押,因此不同意王某的诉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7月8日,王某与强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强甲向王某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借款期限内还款不计利息,超过借款期限外按年利率25%计算;2012年8月9日前返还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一次付清;柴某某就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王某为催讨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王某因催讨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强甲负担。王某在预先扣除利息后实际出借给强甲160万元,其中:2012年7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60万元,2012年7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00万元。
2012年7月11日,王某与柴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王某向柴某某提供借款金额为:800,000元,月利率6,期限2个月,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柴某某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西陶行弄X号XXX室的房屋以协议价值800,000元作为借款担保……”。2012年7月13日,王某与柴某某就该套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上载明:房地产抵押权人为王某,权利人为柴某某;债权数额为8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
另查明,柴某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王某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费用2万元。
一审庭审中,柴某某认为其并未就强甲向王某借款提供任何担保,王某与强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其并未签字确认,之所以以其名下房产向王某提供抵押,是因强甲介绍其向王某借款,但办理抵押登记后其并未实际收到款项。王某提供与强甲、柴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柴某某以其房产为强甲向王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并且认为虽然柴某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对于担保的事情是知晓和同意的。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与强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强甲应当向王某履行还款义务。首先,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但预先扣除利息后王某实际仅出借160万元,故实际借款数额应当为160万元。其次,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和律师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还款不计利息,超过借款期限外按年利率25%计算,及若借款人未能如期返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催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该约定系双方的自愿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对于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王某据此要求强甲支付逾期利息和律师费,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25%计算,该标准已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依法调整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强甲、沈某确认向王某借款的事实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沈某亦同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王某要求强甲、沈某承担共同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的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期限内应否支付利息,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明确,故王某要求支付2012年7月9日至9月8日期间的利息,难以支持。
关于柴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王某是否有权就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关键在于:柴某某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王某,是否系就本案强甲向王某借款而提供的担保。一审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上约定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柴某某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签字,故合同上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对柴某某无约束力。另外,虽然王某与柴某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登记证明》上载明的债权数额及借款期限均与本案不同,无法看出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本案王某对强甲享有的债权。从王某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其整理的录音文字内容来看,亦无法证实柴某某以其名下房产为强甲向王某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因此,王某要求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就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该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一、强甲、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某借款本金160万元;二、强甲、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逾期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强甲、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律师代理费2万元;四、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0元,减半收取10,590元,由强甲、沈某负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20万元,在一审中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因20万元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4倍利率,故上诉人主张利息时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并非双方对利息无约定。2、柴某某所有的房产价值只有80万元,故其对借款中的8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录音资料反映柴某某认可其对80万元债务进行担保及抵押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2012年7月11日办理抵押手续后,上诉人将剩余的100万元交付强甲。3、“月利率6”是按房产交易中心的格式文本填写,并非双方的真实约定,与借款合同约定的25%年利率不一致并不能推翻借款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之间的关联性。4、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未对2012年9月9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予以明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为:1、强甲、沈某支付自2012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2、柴某某对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逾期未能偿付,上诉人王某有权对柴某某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西陶行弄X号XXX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被上诉人强甲、沈某辩称,借款本金为160万元,对25%的年利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柴某某未作答辩。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主张交付本案借款时预先扣除20万元利息即为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然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60万元;利息支付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还款不计利息,超过借款期限外按年利率25%计算”,从文字内容看,并非系对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均为年利率25%的明确约定,上诉人王某依据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这一有违法律规定的行为,主张推知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要求被上诉人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柴某某一审中主张抵押权登记系因其本人另行借款而办理,然上诉人王某并未向被上诉人柴某某实际提供借款,柴某某亦未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抵押登记,与常理不合,对于被上诉人柴某某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一审查明事实,本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订立时间相差三日,时间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本案借款中的100万元实际于《抵押借款合同》订立当日交付给被上诉人强甲,与先订立担保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后交付借款的交易惯例相符,可以印证被上诉人柴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柴某某应对本案借款中的8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本案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一审中已作出认定,但于判决主文中对于利率标准未明确表述,确属不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之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之处,依法予以调整。据此,该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强甲、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逾期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上诉人柴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三项确定的被上诉人强甲、沈某所负债务中的人民币8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上诉人柴某某未按上述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上诉人王某有权对上海市松江区西陶行弄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五、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80元,减半收取计10,590元,由强甲、沈某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80元,由被上诉人柴某某负担人民币10,590元,上诉人王某负担人民币10,590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均不能单独认定为柴某某为强甲借款提供担保,所载内容也无法得出柴某某的抵押担保和强甲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二审判决有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柴某某称,本案借款人是王某和强甲,其不知道他们之间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两份合同中借款人、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等均不同,属独立的两份合同,两者没有关联性。柴某某是为自己的80万元借款向王某提供担保,但王某未借款,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要求依法改判。王某辩称,两份合同存在关联性,柴某某就是为强甲的160万元借款中的80万元提供的担保,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强甲辩称,其确实向王某借款160万元,柴某某对此事是明知的,而且其为强甲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沈某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柴某某是否应当为强甲的借款承担80万元的担保责任。经查,王某与强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实为160万元,尽管该合同上载有柴某某对本次借款进行担保的字样,但柴某某并未签名。王某与柴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万元,明确柴某某为借款人,并且提供了柴某某名下的房产作担保,但该借款实际未发生。比较两份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均不相同,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柴某某有为强甲的借款做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两份借款合同系独立的合同,彼此并不存在关联性。原二审判决仅因两份合同签订时间比较接近及交易习惯即推定后一份合同系为前一份合同做担保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三、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1,770元,由强甲、沈某负担10,590元,由王某负担21,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