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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与某乙、杨某、上海市青浦区某中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青浦区人… 来源:青浦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某甲。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某乙(第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杨某,男,系第一被告父亲。
  被告杨某(第二被告)。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中学(第三被告)。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校长。
  原告某甲诉被告某乙、杨某、上海市青浦区某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审理中,三被告均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静宇、被告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杨某、被告某乙及被告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金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严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原告系第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中学六年级5班的学生,第一被告某乙系某中学六年级4班的学生。2014年3月26日下午,在第四节体育活动课上,学校安排六年级5班和六年级4班男同学进行足球对抗赛,原告担任六年级5班的守门员。比赛进行中,第一被告在抢球时飞起一脚踢在原告右腿上。原告剧痛难忍,倒在地上。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2014年11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给予营养60日,护理90日。第一被告在足球比赛中做出危险动作导致原告受伤,第二被告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赛之前,第三被告没有对比赛安全事项进行教育和指导,比赛过程中,老师也没有在现场监督管理。第三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2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总计226,133元。
  被告某乙、被告杨某共同辩称:第一被告是正常的在抢足球,并非飞起一脚,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是在正常的体育运动中发生的意外事件,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当时,原告是守门员,第一被告则为前锋,原告作为守门员,没有采取戴护具等防护措施,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学校老师不在场,故学校也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由法院核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确定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中学辩称:上体育课时,因为老师要同时管理着几个班级,故老师当时并不在足球场上,但老师是在操场上的,老师也有在兼顾学生踢球的情况,但是不可能实时观测到包括原告在内的每个学生的情况。原告与第一被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踢球这项运动应当有一定的危险意识,学校也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家长也应该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原告本身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第一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第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第三被告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由法院核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均系第三被告的未成年在校学生。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3月26日下午第四节体育课,原告所在的六年级五班与第一被告所在的六年级四班,由第三被告安排进行足球对抗赛。比赛中,原告担任守门员,第一担任对方前锋。比赛过程中,为了争抢足球,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日。出、入院诊断均为“股骨下端骨折(右,骨骺分离骨折)”。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就诊,截止2015年2月6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255元(含伙食费36元、救护车费285元)。2014年5月9日,原告购买互邦轮椅(规格为G-P)一台,花费418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某甲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某甲因交通事故(鉴定机关此处表述有误)所致右股骨骨骼后分离干骼端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者伤后可予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吴全红所作情况说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比赛时现场并没有老师在旁监管,也没有对孩子进行危险告知教育,受伤时原告并没有佩戴护具,学校也没有提示、要求过带护具。原告之前没有踢过足球,对该损害发生本身并无过错。三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都有一定过错,过错比例由法院核定。第一、第二被告则称,原告作为守门员,比赛时没有佩戴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己承担20%到30%的责任。第三被告则称,原告之前上过足球课。原告受伤的时候没有带护具,不清楚学校有无发放护具。事发时老师在管别的同学,不在足球场上。若当事人对于损害发生均无过错,则可以适用公平原则,适当分担。
  庭审结束后,第一、第二被告表示,本案中,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的受伤,两被告均深表同情,愿意补偿原告10,000元,同时不要求对原告的受伤进行重新鉴定。此外,两被告补充提供的户口本证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之子。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课上体育运动引发的校园伤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与责任比例的承担,应根据体育活动的性质、行为人的手段与参与方式、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综合确定。
  关于第一、第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足球比赛作为已经普及的体育竞技行为,本身即具有对抗性、危险性、激烈性等特点,在多人参与的过程中,球员之间发生碰撞并非参与者主观所能控制,导致参与人损害实属正常。在正常比赛过程中,在规则范围内,竞技行为致使参与人受到伤害的,行为人并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行为人动辄得咎,不仅违反了正义理念和普通人的法律感情,也将导致体育运动的参与人因惧怕承担未知范围、未知程度的民事赔偿而无法全身心投入,从而限制校园体育运动和竞技体育运动的正常发展。参与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可通过社会保险或另行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等方式进行解决。本案中,第一被告作为前锋、原告作为守门员,双方在比赛中发生身体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在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一被告存在恶意犯规等超出足球竞技规则以及明显违反体育道德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分析,作为正当风险的制造者,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年满十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智识、经验,应知晓足球比赛的危险性,其参与足球比赛,即视为自愿承担该竞技运动而产生的正当危险,且原告作为守门员却未佩戴任何护具而直接参与比赛,由此而增加了比赛中致害的可能性,原告对此理应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第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至于教育机构“未尽必要教育、管理职责”的判断,无论是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还是上海市颁布的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均对教育机构需要承担责任的过错情形进行了列举,即过错的客观化。一方面避免学生伤害赔偿的落空,另一方面避免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无限扩大,从而导致必要的教育教学活动的萎缩,影响学生的身心发展。关于学生在体育运动中受伤,学校是否担责的问题,上述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均规定了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由此而产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足球比赛系第三被告组织,鉴于足球对抗比赛的竞技性质,学校应做好必要的安全教育、提供现场裁判等安全监督并为参与的学生提供必要的护具以防止学生在快速奔跑、激烈拼抢中受到伤害,但本案中第三被告的老师在安排了两个班级的男生进行比赛之后即离开操场,并未临场监督,亦未为学生提供安全护具,故难以认定第三被告已尽上述义务。第三被告的违反必要义务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公平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受害人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与第三被告并非均无过错。另一方面,对于在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考虑到受害人对参加体育活动所可能发生的风险具有合理的预见、该损害发生在体育运动场合、行为人的手段和行为方式等因素,原则上不应由行为人分担损失,即无适用公平原则的余地。故而,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第三被告对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70%责任。第一、第二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因为本次受伤而直接产生的损失,根据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应为12,255元(含伙食费36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伙食费36元,本院确认为12,219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0,4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应凭证,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对此未提供凭证,根据本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4、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认为1,800元;5、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费用,本院确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共计220,937元,其中应由第三被告赔偿30%,计为66,281.10元。律师费由第三被告全额赔偿,共计69,281.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69,281.10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被告某乙、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某甲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2元,减半收取计2,346元,由原告某甲负担1,642.20元,被告某中学负担70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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