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13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因两车相撞而殃及邻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被告盐城某保险公司赔偿伤者损失3410.78元。
2004年8月23日6时01分,唐某持B、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K0363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经过204国道海安县农贸市场门前时,所驾车辆与同向行驶的金某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擦,致使金某跌下车,电瓶三轮车在失控状态下,又与邻人吴某所驾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金某、吴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在院留察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016.3元(其中 416.2元由被告唐某通过交巡警大队直接支付给医院),海安县人民医院于同年8月31日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吴某休息一个月,同年9月30日再次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本起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在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无责任。
法院另查明,吴某是南通某机械公司挂养职工。其在院留察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在医院护理。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1268.28(按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709元/年÷365天×69天计算)、护理费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唐某所驾苏JK0363号中型货车系唐某本人所有,挂靠在盐城市城区交通服务中心,该车于2003年10月27日向盐城某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04年 10月27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交警部门申请调解,吴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某诉称:2004年8月 23日,被告唐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经过204国道海安县农贸市场门前与同向行驶的金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擦,致金某跌倒,金某的电瓶三轮车失控后将我撞倒受伤,要求被告唐某、金某、盐城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自行车损失等5031.37元。
被告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交警大队已经作出了责任认定,原告的误工计算不准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自行车损失计算标准偏高。
被告金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准确,驾驶电瓶三轮车不需要驾驶证,应由唐某承担全部责任。唐某驾驶的货车已向盐城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应在限额内由盐城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盐城某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讼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之后,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处理双方之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问题。目前,我省已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其配套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尚未出台,保监会就此要求保险公司暂以第三者责任险代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故本案盐城某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的损失在其应当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鉴于唐某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偿吴某的损失,故唐某、金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留院观察9天,应视为住院治疗,有关损失的计算应比照住院治疗确定;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自行车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亦难以支持。法院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盐城某保险公司赔偿吴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10.78,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吴某负担101元,唐某负担248元,金某负担62元。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丁培培 袁慧剑